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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 訴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原審共同被告李毅勤、李智瑋或被上訴人之一方如為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前將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下稱萬瑞線)第2標及第14標工程委由伊辦理保全勤務,詎原審共同被告李毅勤、李智瑋等自民國95年8月間起,即在大台北地區多次竊取電線、電纜線等物,包含竊取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排風機電纜線、第2標工程中崙、瑪陵隧道排風機、路燈電纜線共數十次,並將所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剝除其外皮取出銅線,或未剝除,即販售予以收購廢五金為業之被上訴人丙○、乙○,丙○於接獲李毅勤、李智瑋等竊盜集團通知後,指示乙○駕車一同前往搬運,待運回之銅線累積一定數量後,即外出轉賣。伊依與營建署間保全契約之約定,應就營建署所受之損害,復回原狀之責任,伊即自行招商,於96年6月20日前全部修復完畢,共支出新台幣(下同)5,199,244元,營建署亦將其對李毅勤、李智瑋等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李毅勤、李智瑋應連帶給付伊5,199,244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19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前二項中一人已給付者,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李毅勤等已敗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334,847元本息部分,業經敗訴確定,不予另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營建署98年4月10日函所載該署讓與第14標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其具體受損時間為95年11月21日,其餘留在現場之電纜線約300公尺,業經該署萬瑞工務所於同日交由上訴人保管,此部分並不構成故買贓物罪。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收受贓物之時點,為96年4月7日向李毅勤、李智瑋等購入白鐵711公斤、同月19日向李智瑋購入裸銅線270公斤,是上訴人所稱各節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異,上訴人復未證明萬瑞線第2、13、14標工程電纜線遭李毅勤、李智瑋等竊取長度及造成損失多少,並將其等自95年8月起竊得之物轉售予伊等,竟遽以修復採購單據為求償之憑據,實不足採。再依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附表1至5所示內容,李毅勤、李智瑋等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暨證人陳春霞之證詞,均未能證明李毅勤、李智瑋等將所竊得之物均銷售予伊等,亦未能證明查獲之270公斤裸銅線,係竊自萬瑞線第2、13、14標工程,況查獲之270公斤裸銅線已全數扣案,並未造成返還上訴人之障礙。又乙○僅係受僱於丙○載運物品,所有聯絡事項均由丙○處理,丙○既不知所購為贓物,乙○自亦不知所載運之物為贓物,殊無侵權行為可言,伊等在基隆地院認罪,係基於害怕受牢獄之災而為,伊等與李毅勤、李智瑋等間,並不構成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李毅勤、李智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99,244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乙○、丙○之起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被上訴人及李毅勤、李智瑋中任一人已給付,其餘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23、38頁):㈠上訴人受託辦理營建署萬瑞線第2標、第14標工程保全勤務。

㈡李毅勤於95年11月21日竊取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人行道下方設置照明及抽風機電纜線,為警查獲。

㈢李毅勤、李智瑋於95年8月至10月間多次竊取營建署萬瑞

線第2標工程中崙、瑪陵隧道之電纜線,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多次竊取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電纜線,刑事部分均經基隆地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9至28、70至76、150至163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89、2841、3509號起訴書、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677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李毅勤、李智瑋於營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為5,199,244元,而營建署已將是項債權讓與上訴人,爰判准上訴人請求李毅勤、李智瑋等連帶如數賠償及加付自97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已確定。

㈣丙○自95年3月起雇用乙○幫忙載運廢五金,其等因共同

向李智瑋故買贓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於96年9月4日在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犯罪事實,嗣檢察官於96年9月11日限縮起訴事實為96年4月7日故買贓物白鐵711公斤、96年4月19日故買贓物裸銅線270公斤,達成認罪協商,丙○、乙○於96年12月13日均經上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㈤乙○自95年10月載運裸銅線、白鐵及黑鐵至臺北市○○區

○○路63、65號訴外人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販賣予訴外人陳春霞。

㈥營建署於96年11月23日以營署北字第0963105347號函將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本件適格之請求權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

㈦上訴人主張遭受損害部分係指紅(裸)銅線部分,不包括白鐵及黑鐵等其他物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李毅勤、李智瑋等竊取之電纜線為贓物,竟故買之,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李毅勤、李智瑋等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98、2841、3509

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為:㈠李毅勤、李智瑋與訴外人李政賢等,自95年8月份起至96年4月止(李毅勤於96年3月27日車禍受傷、李政賢於96年3月30日入監服刑,而未再參與犯意聯絡),以不特定成員,持油壓剪、電纜剪等物,在基隆市、台北縣、台北市等地,共同竊取電纜線(關於竊取白鐵製品等物部分,與本件無涉,不予另贅),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存放在基隆市○○路○○○號倉庫、華新一路118號對面之鐵皮屋等地,再由李智瑋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其內之銅線,待積滿一定數量,再電話通知丙○前往收購,販售金錢由所有人均分。㈡丙○以收購廢五金為業,乙○受僱於丙○,丙○、乙○均明知李毅勤等人所持有之銅線係竊盜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起至96年4月止,丙○接獲李毅勤等人之電話通知,即通知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至基隆市○○路○○○號或華新一路118號對面之鐵皮屋,以銅線每公斤180元至190元之價格收購,次數共約10餘次,待乙○駕回之銅線累積至一定數量後,丙○再搭坐乙○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載運上開銅線,至臺北市○○區○○路63、65號元鼎公司,以銅線每公斤190元至210元不等,販售予陳春霞。嗣於96年4月19日在元鼎公司扣得裸銅線共11,500公斤及丙○、乙○載往販售置於系爭小貨車之裸銅線270公斤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0、21頁)。而上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經乙○、丙○於96年9月4日在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竊盜等案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宗第256、257頁),核與丙○於94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自95年10月起,最後一次是96年4月19日止,以紅銅每公斤210元向李毅勤收購,共買過11、12次,紅銅大約有7、8萬噸,每次他們打電話叫我去收購時,都由乙○跟我一起去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82頁),及乙○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李毅勤等都有把偷來的電纜線賣給丙○,由我幫忙載,最後一次是96年4月19日,大約有賣1、2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83頁),大致相符。另李毅勤於96年4月20日、96年5月15日警詢時供承:我從95年9月至96年3月27日車禍前共同竊取電纜線,將竊得的電纜線運回倉庫,先用電纜剝皮機將裡面裸銅線抽出,再集中堆放到一定數量後出售,從95年5月至9月底所竊得之裸銅線四處售予不特定人,直到95年10月起才將竊得所得裸銅線交由綽號「王ㄟ」之丙○及其司機乙○共同銷贓,他們是以系爭小貨車運送裸銅線,數量共約6,000多公斤,售出價格每公斤最低170元,最高達205元,我共分得約50萬元,我另於95年11月15日、17日、21日在台北縣○○鎮○○○○道路龍潭堵隧道口瑞濱往八堵方向處人孔蓋下竊取地下電纜線多次,我與李智瑋將拖出來的電纜線放在自小貨車上,載往基隆市培德商職學校對面之租屋處堆放,前二次竊得之電纜線均由資源回收業者丙○駕駛一部2.5噸自小貨車前來收取,11月21日即被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50、254、255頁,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680號卷、96年偵字3509號卷第2至4頁),並於96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

我們竊取之電纜線,以前都賣給不特定業者,到了95年10月份起到96 年3月份止,即由其等打電話給綽號「王ㄟ」之丙○來收,是賣給丙○,丙○亦說過出事了,倘在其等倉庫內就算我們的,倘在倉庫外即算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79頁),復於96年4月27日偵訊時供承:其等竊得之電纜線,係在基隆市○○路等地拆外皮後,拿出銅線去賣,自95年10月後就賣給丙○、乙○,丙○、乙○都把裸銅線送到元鼎公司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9頁);李智瑋亦於96年4月27日偵訊時供承其與李毅勤於95年12月間竊得之電纜線即賣給丙○、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0頁),另陳春霞於96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

警方於96年4月19日在該回收場當場查獲由綽號「王ㄟ」之丙○及司機乙○載運裸銅線270公斤及工場內混合裸銅線,丙○、乙○於95年10月、11月開始以系爭小貨車載運沒有來源證明之裸銅線賣給我,印象中其等出售之裸銅線約6公噸,我以每公斤175元至210元不等收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61至263頁),並有李毅勤等竊盜集團成員與綽號「王ㄟ」(即指丙○)於93年3月14日至96年4月14日聯絡買賣贓物之受監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265至277頁),再參以訴外人林順益(即營建署萬瑞第3工務所主任)於96年8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5年11月21日經警方查獲李毅勤後,始知台北縣○○鎮○○○○道路龍潭堵隧道路段16.7公里處路段之電纜線遭竊,損失PEX600V 200m㎡規格之電纜線約300公尺,並於96年2月初前往龍潭堵隧道路段修護時,發現隧道內瑞濱往八堵方向及八堵往瑞濱方向二邊流向之電纜線,有200m㎡、150m㎡、80m㎡規格,全部遭竊,(一邊)損失1,600公尺,約107萬元,(二邊)總共損失3,200公尺,約214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85至287頁),應堪認上訴人所稱李毅勤、李智瑋等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在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竊得地下電纜線,將電纜線剝除外皮後抽出銅線,全數銷贓予丙○、乙○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丙○不知購自李毅勤等人之裸銅線為贓物,受僱駕駛自小貨車之乙○自亦不知所載運之裸銅線為贓物,其等在基隆地院認罪,係害怕受牢獄之災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丙○雖於96年9月4日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竊盜等

案庭訊時所述其分別於96年3月2日以黃朝宗名義、96年3月28日以王朝宗、96年4月4日以王朝宗、96年4月7日以王朝宗名義、96年4月11日以王朝宗名義販賣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57頁),核與陳春霞於同案所提出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相符(見原審卷第2宗第56至60頁),且為丙○於本件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宗第62頁反面),固堪信實。而被上訴人前開出售贓物之時間與上訴人主張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遭竊電纜線之時間,縱有不同,但陳春霞所提出之登記表僅係96年3、4月份收受廢棄物資料,不及於其他期間,況李毅勤、李智瑋前已供承其等竊盜集團將所竊得電纜線剝皮後抽出裸銅線,集中堆放到一定數量後出售,自95年10月起始通知丙○收購,或逕交由被上訴人出售,從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在龍潭堵隧道竊取電纜線,並叫丙○駕駛小貨車前來收取裸銅線,95年11月15日、17日自龍潭堵隧道竊得之裸銅線,亦係交給丙○銷贓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9、243、250、254頁),且被上訴人亦於96年9月4日在基隆地院刑事庭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等將裸銅線累積一定數量後,丙○再搭乘乙○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載運裸銅線前往元鼎公司販售予陳春霞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1、256、257頁),可見丙○向李毅勤等收購裸銅線時,並非全然即屬李毅勤等竊盜集團當下竊得之贓物,有可能屬於其等前已竊得之電纜線,經剝除外皮後抽出裸銅線,經堆放一定數量後,始通知丙○前來收購,而被上訴人載往元鼎公司販售予陳春霞之裸銅線,並非係向李毅勤等收購後立即售出之贓物,亦係累積相當數量後始販售予陳春霞,自難以丙○販售裸銅線予陳春霞,經陳春霞登載收受之時間,即遽認為李毅勤等竊取電纜線之時間,進而以被上訴人販售裸銅線予陳春霞之時間與李毅勤等竊取龍潭堵隧道之時間不同,逕否認被上訴人收購之裸銅線贓物不及於前揭龍潭堵隧道遭竊之電纜線部分。又檢察官於96年9月11日在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竊盜等案準備程序中,因與被上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而限縮起訴被上訴人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9日購買裸銅線270公斤,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宗第259、260頁),嗣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乃據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64至166頁),乃屬另事,並無拘涉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本於被上訴人在基隆地院刑事庭96年9月4日訊問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參酌前揭林順益之指述、李毅勤與陳春霞之陳述,而為本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徒以丙○所承認於96年3、4月間販售裸銅線予陳春霞之時間,及陳春霞提供96年3月、4月間登記表,與其等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經認罪協商後,基隆地院僅按檢察官減縮後之起訴事實判刑,即抗辯其等無收購李毅勤等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竊取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經剝皮處理後之裸銅線,上訴人未能證明李毅勤等有將竊自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剝皮後抽出之裸銅線銷售之云云,亦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其餘所引上開竊盜案刑事偵、審卷中,與前揭龍潭堵隧道之地下電纜線竊案無涉之李毅勤等人陳述,或第2標中崙、瑪陵隧道之地下電纜線竊案部分,均無審酌之必要;另96年4月19日在元鼎公司查獲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載有270公斤裸銅線部分,因距離前揭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竊案發生期間已遠,且被上訴人在96年4月19日以前已陸續販售多批裸銅線予陳春霞,衡情早將其等購自前揭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竊案之裸銅線出售完畢,應認該270公斤裸銅線與前揭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竊案無關,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故買贓物之人雖應就物之回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僅止此(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之損害),並在此範圍內與竊盜等財產犯罪之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及於竊盜犯或其他財產犯罪所致被害人之其他損害。承上所述,李毅勤等竊盜集團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竊取營建署在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之地下電纜線,加以剝皮抽出銅線後,全數銷售予明知為贓物之丙○,丙○則搭乘乙○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載運裸銅線,乙○亦知所載運者為贓物,嗣再共同載往元鼎公司販售予陳春霞。縱令購買上開裸銅線者為丙○,乙○僅係受僱於丙○駕駛系爭小貨車,但乙○既知所載運之裸銅線屬於贓物,至少其亦為丙○之幫助人,依前揭說明,仍應認乙○與乙○為故買前揭贓物之共同行為人。又被上訴人雖與李毅勤等人之竊盜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營建署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李毅勤、李智瑋等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即其中一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之責。因營建署已依約請求上訴人負修復之責,並將其對李毅勤等人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行使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詳下列㈠所述)。是被上訴人所辯其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李毅勤、李智瑋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334,84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營建署96年11月23日營署北字第0963105347號函示:「

本署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貴公司(即上訴人)訂購東西快速公路萬理瑞濱線通車路段第二級定期性警衛勤務(招標案名LP0-000000及LP0-000000),期間曾發生電纜線遭竊,貴公司業已依契約規定辦理修復,本署同意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貴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及同署98年4月10日營署北字第0980017317號函示:

「……㈡前項函文述明本署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為本署代辦交通部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台62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里程17K+338~18K+436.68處。⒈本署具體受損害之時間為95年11月21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通知,地點為萬里~瑞濱線(台62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⒉……本署北區工程處於95年11月29日辦理該第14標工程機電電纜線等設施失竊案現場會勘,業於會勘紀錄結論第2點敘明,本案竊嫌既經警方查獲,請忠華保全公司(即上訴人)逕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並依司法程序向竊嫌求償。……本署係依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5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罰則第13款規定辦理(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6頁),而前揭95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略載:「萬瑞線第14標(龍潭堵隧道)人行道下方設置照明及抽風機電纜線,於95年11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通知萬瑞工務所,查獲竊賊1名、贓車1部、犯案工具一批及餘留(應為遺留)在萬瑞快速公司西行線16.7K路邊溝處PEX600V 200㎡電纜線約300公尺等。經查該批電纜線約300公尺係屬萬瑞第14標龍潭堵隧道抽風機之電纜線,萬瑞工務所已於同日(95年11月21日)會同將該電纜線交由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保管。……本次失竊部分依保全契約規定應請忠華保全公司於95年12月中旬前自行招商將該遭竊電纜線回復原狀,……請忠華保全公司逕洽瑞芳派出所並依司法程序向竊嫌求償。……」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48頁),可知上訴人受讓營建署損害賠償債權之內容,包括電纜線材料費用與重建之工資,但不包括被竊電纜線之追回,其中重建工資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項費用,並非故買贓物之人所致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故買贓物,而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謝清鈺(即雍昌工程有限公司技師)於98年5月22日

在原審結稱:上訴人有委請我公司做修復電纜線工程,我於96年初有帶人去復原,當時電纜線被剪斷、影響路燈不亮、抽風機不動,處理之範圍在瑪陵隧道、龍潭堵隧道及暖暖交流道,從96年1月到96年8、9月,做多少聲請多少費用,3、5天請款一次,第一次去做的時候,暖暖交流道被偷,做好以後,上訴人要交接,後來又發現龍潭堵抽風機不能動,我們大約是2個月才發現電纜線不見,並非一次發現;電纜線的料是我們叫料,拿發票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付款給廠商,原證3發票(見原審卷第1宗第32至38頁)及原證8發票、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宗第189、190頁)所載之物料是我當初叫的料,上訴人有付清款項,電纜線施作之種類很多,抽風機隧道很長,從隧道口就被剪掉,所以有小、中、大的電纜線,路燈也是一樣,也分大、小。詳細的長度,總共要多長,須至現場還原,才有辦法計算;其中14標工程使用之電纜線約80m㎡用100公尺,200m㎡用750公尺,150m㎡用660公尺,200m㎡用850公尺,發票是材料部分,耗料約千分之三,這是我們工程的慣例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90至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修護明細表、經謝清鈺簽章之付款回條可佐(見原審卷第2宗第141至150頁),應堪信實。

至於林順益於96年8月30日警詢時所稱:95年11月21日知悉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遭竊,損失PEX600V 200m㎡規格之電纜線約300公尺,又於96年2月發現龍潭堵隧道二邊流向之電纜線有200m㎡、150m㎡、80m㎡規格,全部遭竊,二邊共損失3,200公尺,約2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85至287頁),係概略陳述不同時間發現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遭竊之規格及數量,僅屬預估之說法;另上訴人所提發票、估價單所載電纜線長度合計23,431公尺,顯與謝清鈺所述第14標工程使用電纜線長度合計2,360公尺(100+750+660+850=2,360),相差甚大,但謝清鈺前已證稱其受託修復之電纜線,包含瑪陵隧道、龍潭堵隧道及暖暖交流道,故發票所載材料應不限於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部分,自應以上訴人所是認謝清鈺證述關於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遭竊經修復部分所需材料之規格與數量,並據以計算電纜線剝皮後抽出裸銅線做為李毅勤等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規格與數量。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明知李毅勤等竊盜集團所銷售之裸銅

線係屬贓物,仍由丙○搭乘乙○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前往載運該贓物,被上訴人為故意不法侵害營建署權利之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範圍僅限於難於追回裸銅線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營建署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裸銅線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上訴人已受讓營建署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至上訴人所稱電纜線業經抽出、剪斷,已成廢銅線,對其或營建署已無任何利益乙節(見原審卷第1宗第321、322頁),惟李毅勤等既能將電纜線剝皮抽出之裸銅線銷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能再販售予陳春霞,顯見縱屬廢銅線,仍有交易價值,自有金錢賠償之可言,尚難遽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構成損害。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前揭所稱,抗辯其等無負賠償之責云云,為不可採。

⒉關於裁剪後之電纜線及剝除電纜線外皮後抽出之裸銅線,

其價格顯與未經裁剪、剝皮前之電纜線價格有別,更因不同年月份及電纜線規格而有異,此觀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電線電纜單價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另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亦以99年2月10日(99)會纜字第99025號函復本院其無法提供95年10月至96年6月20日以前關於電線電纜用之規格2.0m㎡、3m㎡、5.5m㎡、8m㎡、80m㎡、150m㎡、200m㎡裸銅線之詢問價格,其理由略以:「……⒈由於電線電纜製愁之原物料為銅及塑膠,其售價亦隨國際銅金屬之波起伏訂定,且銷售單價決定因素複雜,各家廠牌不同,市場接受度,數量多寡、交貨期限、預期銅價漲跌、付款方式、票期長短、專案競標、經銷制度等等,故相同期間售價有相當差異。⒉使用者取得電纜之單價由於廠牌、數量、付款方式、票期長短及由製造廠、經銷商、水電行、水點技工等等因素,故購得之電纜成本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予採信。

⒊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所謂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

線之修復費用發票,其開立日期橫跨96年1月、3月、5月(見原審卷第1宗第32至34、36、37、167、189、190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所載項目除電纜線外,甚至包含端子接頭、塑膠帶、南亞A管、W管、E管等項(見原審卷第1宗第37、167、190頁,本院卷第81、82-1頁),顯與電纜線無關。又謝清鈺已證稱其受託修復之電纜線,包含瑪陵隧道、龍潭堵隧道及暖暖交流道,第14標工程使用之電纜線約80m㎡用100公尺,200m㎡用750公尺,150m㎡用660公尺,200m㎡用850公尺等語,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宗第92頁),堪予採信,則前揭發票所載電纜線規格及長度與謝清鈺證詞不符部分,是否全屬於龍潭堵隧道所用,還是混含瑪陵隧道、暖暖交流道所需用之電纜線,已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應以謝清鈺前開證詞為準。上訴人所稱其損害應以前揭發票所載電纜線價額合計1,334,847元為準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一方面否認前揭發票之真實,另一方面又以謝清鈺之證詞與前揭發票所載電纜線長度不符,而否認該證詞之真正,顯係前後矛盾,亦無足取。

⒋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電線電纜單

價表(見本院卷第115、132頁),95年11月至96年1月份裸銅線每公尺價格,關於80m㎡依序為223.71元、198.86元、188.20元,關於150m㎡依序為437.82元、389.17元、

368.32元,關於250m㎡依序為723.9元、643.47元、609元,並無200m㎡之價格,衡情應介於150m㎡與250m㎡之間,故取其中間值定之;另上訴人自願取最低價之96年1月份電纜線與裸銅線之價差為準(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以96年1月份之裸銅線價格為參考標準。又警方於95年11月21日在現場查獲之電纜線PEX600V 200m㎡規格300公尺,業由上訴人領回保管,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宗第321頁),自應予扣除。再按謝清鈺前揭所述修復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部分之電纜線規格及長度估算,關於裸銅線約值869,509元【計算式:(609+368.32)÷2×(850+750)+188.20×100+368.32×660-(437.82+

723.9)÷2×300≒869,5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⒌又裸銅線屬於地下電纜線之一部,而地下電纜線之耐用年

數為15年,有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 3號函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再依營建署99年6月4日營授北字第0993181967號函所示,萬瑞線龍潭堵隧道最近一次發生電纜線遭竊時間為92年5月9日,由原承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修復,該修復工程於93年5月1日開工,93年12月24日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距離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間本件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之地下電纜線遭竊,及於96年1月起開始修復至8月完畢,堪認原有電纜線舊品已使用約2年半載,則在計算必要之修復費,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上訴人因修復龍潭堵隧道遭竊地下電纜線,以新品換舊品,其中被上訴人賠償金錢以代回復原狀之裸銅線材料部分即包含在新品電纜線材料費用869,509元內,經扣除折舊部分費用130,42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為739,083元【計算式:869,509×〔1-0.1(殘價)×

2.5 (舊品已使用年數)÷15(耐用年數)≒130,426(折舊部分);869,509-130,426=739,083】。

⒍綜上,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故買贓物

之損害賠償數額,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39,083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739,08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97年9月17日起、乙○自97年9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宗第47、4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與李毅勤、李智瑋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其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李毅勤、李智瑋為給付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