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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愷得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伸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間持二份設計圖作( 下稱系爭設計圖作),向被上訴人訂製「CAPA馬達矽鋼片埋入射出鋁座」與「CAPA馬達九槽矽鋼片」等共二組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其未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合計共50萬元,兩造於同年月16日簽署模具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合約書),並約定系爭模具施作中,應先送請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驗收合格始得交貨請款。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圖作施作,並分別於同年6 月29日將製作完成之系爭模具及樣品送至新普公司測試檢驗,惟因新普公司之風扇事業營業處於同年7月1日為訴外人台灣德爾福有限公司(下稱德爾福公司)收購,遂自同年7月1日起均改送德爾福公司測試檢驗,並經德爾福公司分別於同年9 月27日及10月25日驗收合格。

(二)被上訴人既已製作完成上訴人所委製之系爭模具,並經試模驗收合格,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模具之價款50萬元及營業稅5%計25,000元,合計525,000元之價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模具合約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之同時給付被上

訴人5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5,000元營業稅及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依系爭模具合約書約定,模具完成後需經新普公司驗收合格,德爾福公司並無驗收權限。退步言之,縱認德爾福公司有權驗收,惟系爭模具被上訴人有做設計上之變更,被上訴人將已變更設計之模具交由德爾福公司驗收,違反兩造契約本旨。況依德爾福公司之承認書所載,其係針對樣品驗收,而非系爭模具,則系爭模具未經驗收,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

(二)被上訴人並未簽認代為保管系爭模具,而依採購單載明,系爭模具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交貨至新普公司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點收,上訴人並未收到貨物,無庸付款。

(三)縱認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依系爭模具合約書約定,試模日期為96年6月25日,完成日期為同年7月1 日,惟被上訴人並未準時送請驗收,且交貨時已逾驗收期限,依系爭模具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每逾1日應扣款總價1%。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持系爭設計圖作,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兩組,兩造約定價格分別為10萬元及40萬元,合計50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16日簽署系爭模具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製系爭模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模具送德爾福公司驗收合格,依系爭模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價金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模具合約之性質為何?(二)系爭模具是否業經驗收合格?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三)被上訴人有無遲延提供系爭模具試模,致驗收遲延?(四)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五)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模具合約性質之爭點:

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模具合約為包工包料。按包工包料合約,一般學說上稱係「製作物供給契約」,此等合約除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外,雙方尚約定由一方供給材料,與承攬單純係包工者,顯然有別。此種交易類型,當事人就製作物(即包料部分)、工作部分(包工部分)均有約定對價,其法律關係究屬買賣,抑或承攬,頗有爭議。通說認為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依當事人意思,以為判斷依據。申言之,如當事人意思明確,其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則應認係承攬。惟如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應分別情形,認定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分別適用。

2、細繹兩造系爭模具合約書約定內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製工作標的物為「CAPA馬達矽鋼片埋入射出鋁座」與「CAPA馬達九槽矽鋼片」等2 組模具,此部分約定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惟就系爭模具合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依照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或樣品製造等語;第6 條則約定:模具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時,不得供給第三者等語,有系爭模具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此部分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須按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施作模具;且模具施作完成後,其「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等情觀之,此部分之約定,則重在所有權之移轉。綜合觀之,應認系爭模具合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關於系爭模具是否業經驗收合格及符合兩造約定付款條件之爭點:

1、依系爭模具合約書「付款方式」欄約定:模具完成後,需經新普公司(按嗣後已經雙方同意改由德爾福公司)驗收合格後方可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足證依兩造契約約定係以系爭模具「驗收是否合格」為可否付款之條件。又兩造原約定系爭模具由新普公司驗收,惟新普公司風扇事業營業處於96年7月1日經德爾福公司收購,嗣兩造同意由德爾福公司作為驗收單位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模具業經上訴人指定之驗收單位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德爾福公司之承辦人丙○○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德爾福公司出具之系爭承認書兩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經查,證人係兩造所合意之驗收單位即德爾福公司之承辦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故為不實證言,致受刑事訴追之必要;再核閱被上訴人所提供德爾福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模具(驗收)承認書兩紙,均經德爾福公司研發、品保(品質擔保)、採購等相關部門簽章認可,足證業經該公司各單位逐層審核,始得驗收合格,是該證人之證言與書證,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業經驗收合格,而符合系爭模具合約書所約定付款條件之事實,亦堪採信。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遲延提供系爭模具試模致驗收遲延之爭點:

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朝枝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系爭模具的錢,是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模具,原因是因為雙方在處理模具交易過程,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朝枝有對雙方為停止開模的通知,導致驗收時間沒有辦法依照原約定期間進行……被上訴人沒有遲延交付模具,過程是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朝枝通知停止開模後,導致在設計上有變更,所以不能怪罪於被上訴人……因為停止開模通知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朝枝要求變更設計,所以我們德爾福公司在(此)期間開了很多次會,導致系爭模具驗收日期與系爭模具合約日期有出入……系爭(兩組)模具被上訴人僅負責(承製)全部模具中之一部分…模具在尺寸上有調整…因為被上訴人須與其他負責系爭模具之廠商搭配,故變更設計會影響驗收及交貨日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至4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系爭模具供德爾福公司試模驗收日期,固較系爭模具合約書約定之日期為遲緩,然究其原因係因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朝枝通知變更設計所致,縱認有遲延驗收,亦應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試模驗收為由,依系爭模具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主張按延誤1 日扣款系爭模具總價格1%,並據此拒付系爭價款云云,尚無足取。

(四)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之爭點:兩造約定系爭模具之總價金為50萬元,此觀諸系爭模具合約書第7 條約定自明。又系爭模具既已驗收合格,符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之價金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則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 ,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模具雖已驗收合格,而符合系爭模具合約書所約定之請款條件。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送至德爾福公司驗收,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點收,且並未將系爭模具送至交貨地點即上訴人所設公司地址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模具之交貨地點等語,經核閱系爭模具合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模具之交貨地點。因而,上訴人上開抗辯,應認僅係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斟酌系爭模具之交付與價金之請求,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可採。從而,法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模具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模具合約約定,有交付經德爾福公司驗收合格之「CAPA馬達矽鋼片埋入射出鋁座」與「CAPA馬達九槽矽鋼片」各壹組模具(即系爭模具)之義務,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因此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