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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國柱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蕭佩玲

盧國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43萬6,926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利息58萬9,455元,且捨棄就該部分利息再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上訴人既為減縮聲明,則本院即無須就該減縮部分另為廢棄原判決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重大疾病終身壽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死亡,上訴人每年應繳納保險費32萬5,957元共20年。如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死亡,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50萬元;上訴人如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則被上訴人除豁免未到期部分保險費外,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515萬元,以及癌症住院醫療、癌症外科手術、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而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經訴外人怡仁綜合醫院切片檢驗結果發現罹患直腸癌,並於同年月28日在該院進行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退還已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並依約於95年4月19日給付543萬6,926元。詎事後發現上開切片與手術留存檢體均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並未罹患癌症,系爭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則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開保險金、退還保險費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43萬6,92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為58萬9,455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罹患直腸癌,且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乃基於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而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在怡仁綜合醫院之檢驗切片、手術留存之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STRDNA結果,其中有一個檢體之STRDNA型別以及粒線體DNA型別均與上訴人之型別一致。至於其餘三個檢體雖未驗出STRDNA型別及粒線體DNA型別,但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罹患癌症。上訴人留存之檢體遭受污染,且因浸泡福馬林,粒線體DNA可能遭破壞,而法務部調查局所用之單一粒線體DNA鑑定方法亦有誤,以致於鑑定結果並不正確。此外證人賴德興於原審之證述前後矛盾,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富有資產,足以繳納保險費,無庸詐欺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6月10日訂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已符合前開人壽保險

契約或附約關於重大疾病、癌症、住院、手術、醫療等保險事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豁免未到期之保費。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給付罹患重大疾病癌症保險金515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6萬6,000元、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9萬元、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3萬3,000元與未到期保費8萬3,071元及遲延利息1萬4,855元,合計543萬6,92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罹患直腸癌?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受領保險金,是否為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罹患直腸癌?

⒈按人類遺傳因子鑑定方法有DNA STR型別鑑定法、DNAYSTR

型別鑑定法及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經查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於怡仁綜合醫院採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檢體,並經敏盛綜合醫院分別進行病理檢驗,有敏盛綜合醫院病理報告暨檢體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8頁、卷二第120頁)。而上訴人復於96年7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採取血液一管(即附表一編號5),並經該局於97年間鑑定附表一所示檢體,發現編號1所示檢體確實屬於上訴人所有。至於編號2至4所示檢體均無法檢出DNASTR及DNAYSTR型別,編號2、4所示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亦無法檢出,僅編號3所示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HVII區域經檢出結果與上訴人血液之相對應序列不符,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8至61頁)。

⒉從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體雖為上訴人所有,惟該檢體僅

為上訴人接受痔瘡切除手術時所切除之組織,並非癌症組織,故據此不能證明上訴人罹患直腸癌。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粒線體DNA均與上訴人血液之相對應點序列不一致,確定並非上訴人所有。至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檢體則全然無法再次檢驗DNA型別或粒線體DNA序列,亦即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則據此即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罹患直腸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實在。

⒊又編號3所示檢體雖無法以DNA STR型別鑑定法、DNAYSTR

型別鑑定法加以鑑定,但得以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鑑定發現並非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則此種不同結果之產生,係因鑑定方法之不同所致,並不足以認定該項鑑定書有前後矛盾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檢體,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間

鑑定認為,四者確為同一人所有;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檢體、與編號5所示檢體,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則該局前後二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體鑑定結果固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即第一次認為並非上訴人所有,第二次則認為係上訴人所有。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書係以粒線

體序列鑑定法為依據,因上訴人不服,要求以DNA STR型別鑑定法再次鑑定,嗣經該局第二次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體外(詳如下述),其餘檢體已無法以DNASTR型別鑑定法鑑定,故重新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檢體以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複驗,複驗結果仍與第一次鑑定結果相同,即與上訴人血液之相對應序列不符,則據此足證該項檢體並非上訴人所有。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DNA STR

型別鑑定法、DNAYSTR型別鑑定法及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進行第二次鑑定結果,均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上訴人之血液檢體之各項相對應型別相符,因此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應以第二次複驗為準,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9頁)。從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雖不可採,惟上訴人既然並未罹患直腸癌,已如前述,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鑑定書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至於我國各級醫療院所手術或切片所採之人體組織,除特

殊診斷或研究採取其他特殊固定液外,多屬以緩衝性中性福馬林固定後包埋於蠟塊中保存,部分醫院仍採取以往之酸性福馬林固定,而經福馬林浸泡之組織,其DNA分子包含粒線體DNA序列,依浸泡時間發生不同程度的降解,亦即因分解使DNA序列變短、影響DNA型別之檢測,有可能造成型別無法檢出、無法鑑定,但不致產生DNA變異、造成型別之改變,亦不可能造成10個以上之相對應點位不同。

醫療院所蠟塊製作過程福馬林浸泡通常不超過12小時,對DNA所造成之降解甚少,於目前之DNASTR鑑定技術,型別檢測應無困難,惟DNASTR型別之檢出率常因蠟塊組織貯存時間過久,造成DNA降解嚴重導致較長片段之DNASTR型別無法檢出,而非造成不同型別之判定。若對偶基因之一無法鑑定,則可能造成將異型合子基因型判定成同型合子基因型的差異結果,但不會產生新鮮檢體基因型外之型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21日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7年3月27日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54頁)。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檢體經浸泡福馬林,粒線體DNA可能遭破壞致影響鑑定結果云云,並不可採。

⒍另賴德興即上訴人於怡仁綜合醫院就診期間之主治醫師於

原審到庭證稱:94年10月、11月間,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之訴外人傅建森向伊介紹上訴人,表示可提供檢體供其調換,如可為上訴人調換檢體使其領得保險金,將給予報酬200萬元。伊為上訴人採檢三次,第一次是一開始痔瘡,第二次是做直腸鏡部分,第三次是廣泛切除,伊將最後兩次檢體調換為傅建森提供之檢體,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檢驗,且後兩次切除之組織,均遭伊丟棄,未送去檢驗,故法務部調查局第二次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正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1頁)。而賴德興與上訴人並無宿怨仇隙,與被上訴人亦無往來交誼,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賴德興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及喪失醫師執照、執業執照之風險,並自陷於詐欺、偽造文書罪責以羅織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是其所述,應屬可信。從而賴德興既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檢體係遭其調換,並非上訴人所有,核與前述法務部調查局第二次鑑定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符,益證上訴人並未罹患直腸癌。故上訴人辯稱賴德興之證言與鑑定書不符云云,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為傅建森之姊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親自與賴德興謀議詐領保險金,而係藉由傅建森居間商議,亦與常情無違。至於上訴人確實接受化學治療,且參與療程之醫護人員眾多,以及賴德興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就與傅建森見面商議之時間、地點、約定交付之金錢、上訴人是否自行看診等細節陳述不一,衡情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罹患直腸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賴德興、傅建森云云,並無必要。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受領保險金,是否為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者,其給付目的之欠缺亦屬於無法律上的原因(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65頁,2009年7月版參照)。

⒉次按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時,要保人固然應依約給付保險費

;但保險人所負擔保險給付之債務則係附有停止條件,亦即保險人是否應履行保險給付以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則須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與發生結果而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直腸癌,致被上訴人以為保險給付債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而於95年4月20日給付上訴人543萬6,926元保險金(含未到期之豁免保險費及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罹患直腸癌,有如前述,故系爭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但被上訴人卻預期條件成就而給付保險金,則上訴人雖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受領上開保險金,但因被上訴人之給付目的並未達成,故上訴人之受領保險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金之利息58萬9,455元(至於本金部分業經訴外人賴德興、怡仁綜合醫院清償,故被上訴人減縮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故清償人亦得與債權人訂立抵充契約,而為相反之抵充順序。且債務人資本薄弱者,為清償利息,將無機會清償原本,因此民法第204條尚設有保護債務人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323條之適用。則參酌民法第204條之立法精神,應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訂立抵充契約,而指定優先抵充原本時,應認為係有利於債務人之約定,而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故發生絕對效力而及於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業與訴外人賴德興、怡仁綜合醫院達成和解,約定由渠等清償本金543萬6,926元,而由上訴人清償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與賴德興、怡仁綜合醫院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義務之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依上說明,賴德興、怡仁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抵充契約,指定優先抵充本金,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該項抵充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9,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表一:

┌──┬──────┬─────────┬──────┬──────┐│編號│採 檢 日 期 │ 檢 體 名 稱 │檢 體 編 號 │採 檢 單 位 │├──┼──────┼─────────┼──────┼──────┤│ 1 │95年1月13日 │肛門痔瘡切除手術切│SY00-00000A │怡仁綜合醫院││ │ │除之組織 │ │ │├──┼──────┼─────────┼──────┼──────┤│ 2 │95年1月13日 │直腸息肉切片 │SY00-00000B │同上 │├──┼──────┼─────────┼──────┼──────┤│ 3 │95年2月17日 │直腸息肉切片 │SY00-00000 │同上 │├──┼──────┼─────────┼──────┼──────┤│ 4 │95年2月28日 │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SY00-00000 │同上 ││ │ │除手術切除之組織 │ │ │├──┼──────┼─────────┼──────┼──────┤│ 5 │96年7月20日 │血液一管 │無 │法務部調查局│└──┴──────┴─────────┴──────┴──────┘附表二:

┌──┬────────┬────────────────────────┐│編號│鑑定書日期與文號│ 鑑 定 結 果 │├──┼────────┼────────────────────────┤│ 1 │法務部調查局96年│附表一編號1至4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 │9月10日調科肆字 │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鑑驗結果,四者序列相符││ │第00000000000鑑 │,為同一人所有。惟與附表一編號5檢體之粒線體DNA,││ │定書(見原審卷二│序列點於HVII-249、HVII- 309.1、HVI-16124、 ││ │第242頁)。 │HVI-16157、HVI-16223、HVI-16256、HVI-16278、 ││ │ │HVI-16304、HVI-16335 、HVI-16362各項相對應點位均││ │ │矛盾,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 │├──┼────────┼────────────────────────┤│ 2 │法務部調查局97年│附表一編號1至4檢體與附表一編號5檢體,經法務部調 ││ │4月5日調科肆字第│查局再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 ││ │00000000000號鑑 │因子DNA Y STR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 │定書(見原審卷三│mtDNA)序列鑑定法鑑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檢體之││ │第58至61頁)。 │DNA STR型別、DNA Y STR型別、粒線體DNA序列,與上 ││ │ │訴人血液之相對應型別、序列均相符,可能來自上訴人││ │ │。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號檢體均無法檢出DNA STR及DNA││ │ │Y STR型別,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檢體之粒線體 ││ │ │DNA序列亦無法檢出,僅附表一編號3檢體之粒線體DNA ││ │ │序列HVII區域經檢出與附表一編號5檢體之相對應序列 ││ │ │不符。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