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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保險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改制前原名國立藝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朱宗慶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於民國80年4月26日與訴外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訂立「國立藝術學院新建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竟成公司承包該工程;竟成公司另於80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自為要保人,以伊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則為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26萬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竟成公司應於80年6月24日開工後之40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教學大樓部分;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部分應於480日曆天完工,然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分別於82年4月24日、82年5月20日來函告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且伊因竟成公司違法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洪有璟,而受其詐領工程款,蒙受損失,系爭工程確屬可歸責於竟成公司,致未能依約完成,伊因此受有損失,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至被上訴人抗辯伊請求之電梯工程部分款項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云云,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所示,電梯工程本為系爭工程項目之一,電梯工程之施工當然含括於各建築物之施工內,完工期限自無另為列明之必要,且竟成公司並未完成該教學大樓之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僅依該合約第5條關於施工期限之規定,據以主張,顯無足採。況系爭工程雖有施工變更、追加預算,但所追加之預算,僅為總價金之5.1%,並已追加工期予竟成公司,竟成公司雖辯稱因重辦建照而致工程遲延,實則系爭工程係因竟成公司履約遲延而致建照過期,是系爭工程之遲延全可歸責於竟成公司所致。另系爭保險單條款所謂之變更,應係指重大變更,本件系爭工程項目變更為項目之微調,並非該條款之變更。因竟成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伊乃依該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於84年1月4日通知竟成公司終止該合約,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對伊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並於84年3月31日函覆已知悉其應負理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請伊提供系爭工程中途結算書,俾便辦理理賠事宜;經伊再次催告後,被上訴人於86年5月8日以書面通知其選擇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之方式辦理理賠,足證被上訴人認知並同意保險事故已發生且屬系爭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即為債務之約束並為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53條及契約自由原則,伊自得據以請求。又系爭保險單乃履約保證契約,非一般保險契約,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縱認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所定2年時效,惟被上訴人為專業產業保險公司,既於86年5月8日時效完成後為債務承認,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能再拒絕給付。關於伊所受損害為24,051,149元,已逾系爭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上限1,626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之保證保險金為1,626萬元。

爰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第6條第2項約定,及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26萬元,及自8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83年10月19日系爭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與竟成公司係於83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竟成公司毋庸依該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舉刑事判決不足證明竟成公司有違法轉包之事實,是伊承保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縱令竟成公司有不履約情事,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關於電梯工程及後續工程監造費均非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所定之工程項目,有變更設計工程之情形,自非伊承保之範圍。乃上訴人先於84年1月11日不具理由對伊函稱竟成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伊即於84年3月31日去函要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條約定,提供其與竟成公司終止合約之書面資料及工程中途結算書,以證明所稱保險事故已發生,但上訴人遲未提供。上訴人復於86年4月30日對伊發函要求伊就系爭保證保險單條款第6條選擇賠償方式,伊即於86年5月8日去函稱若有伊應負之保險責任,伊選擇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辦理,此內容並非承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而係選擇將來認定伊有理賠責任時之賠償方式,兩造並未成立債務約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重新發包,並於86年8月4日檢送中止結算明細表予伊,然未再向伊請求理賠,且上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迭有爭議,伊已於86年12月19日在上訴人召開討論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出險事宜會議中(下稱系爭會議),要求上訴人釐清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不履行之實情,竟成公司並於該會議中表明非其公司不履約,而係上訴人積欠錢,致其無力再墊款,且無執照不能施工等語,是該會議結論為上訴人就各該疑點,依合約提供書面送伊所委託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證公司)核辦,但上訴人卻遲未提出相關書面說明,雖經欣榮公證公司於87年6月5日發函催促,上訴人亦未置理。迨於90年間,上訴人又重提理賠乙事,惟伊所委請之欣榮公證公司經調查後,認本案非屬伊應理賠之範圍,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應予免賠結案,伊乃拒絕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亦未再向伊請求理賠。再者,系爭保險單之性質為保險契約,而非保證契約,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理賠,伊前揭86年5月8日回函係保險理賠債務之承認,亦僅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則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於88年5月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乃上訴人竟遲至97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拒絕賠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6萬元,及自8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單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非一般保險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保險單僅為保險契約,非履約保證契約,其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履約保證契約為請求,且上訴人逾時提出履約保證契約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應許可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第6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與債務承認、債務約束之契約為本件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17頁),於本院則陳明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誤贅引第2條)及債務承認、債務約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8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始終有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為請求。縱令上訴人於原審僅稱系爭保險單為保險契約,而未曾提及保證契約,惟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竟成公司以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險單為書面保證方式,替代其依「建築結構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下稱「招標注意事項」,嗣於88年12月17日經行政院台內字第4559號函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第14點第1項、第4項規定所應提供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及目的均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非一般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4頁反面、85頁,第2宗第

277、288頁),核係就其已陳述之系爭保險單性質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前開陳述,僅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非為訴之追加,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本院之許可,自得為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保險單為保證契約,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不應准許,或為訴之追加,其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88頁反面),容有誤解,不足以採。

㈡上訴人所稱竟成公司以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險單為書面

保證方式,替代其所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且為履約之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8頁),業據提出「投標須知」、「招標注意事項」、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6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下稱另案給付保證金事件)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9條所定該合約一部之附件㈡

「投標須知」第19條「保證金」規定:「得標者之押標金於訂立合約後悉數充作工程履約保證金。如發生合約第二十條(應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情況時,在合約總價範圍內保證人應負責代為施工完成,……如保證人無意或無力施工完成時,本學院(即上訴人)得動用該項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得標廠商得取具公營銀行或公營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書面保證,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保證。在合約第二十條(應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情況下,由保證人代為完成部分工程之估驗款以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和履約保證金悉由保證人領取,如保證人未代為完成,則由本學院施工完成後該履約保證金如尚有節餘悉應沒收併解繳公庫。」(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頁反面、136頁正面、142頁正面),及76年7月29日訂頒之「招標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第4項規定:「廠商得標定約時,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以不低於決標價百分之十為原則。」、「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為之,或取具金融機構、產物保險公司之書面保證;其工程未達稽查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得以兩家以上殷實舖保代之。」(見本院卷第1宗第144至147頁),可知竟成公司於80年4月26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原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產物保險公司之書面保證為之。

⒉又訴外人夏益民(即代表竟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當時

之負責人)與兩造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6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下稱另案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三方確認之不爭執事項載有:「㈡竟成公司為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即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繳納保證金而為履約保證,遂於80年6月7日提供附件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各815,000元,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出質人及債務人為竟成公司;擔保之債權則為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對竟成公司依竟成公司於80年5月29日出具之償還同意書所載: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時,竟成公司同意如數清償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賠償予被保險人即定作人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款項及為履行保證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之債權。㈢竟成公司並於80年6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為被保險人,就其依與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間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約定,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6,260,000元,保險期間自工程契約簽訂日起至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驗收之日止;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保險事故為承攬人竟成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被保險人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受有損害,而竟成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負保險金給付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21、122頁),堪認系爭保險單乃竟成公司依「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充作原應繳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所規範之對象僅為竟成公司與上訴人,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上訴人同意以性質與保證不同之系爭保險單充當竟成公司原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乃基於其間之約定,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亦難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保險單,即遽謂其有擔任履約保證人之意思。

⒊另系爭保險單之性質為何,尚難以其用途、當事人自行認

定或截取其契約全名之一部「履約保證」等字,即遽謂其為保證契約,仍應就其契約具體內容而定。再者,依82年7月22日修正之「招標注意事項」第15點(最後修正為第17點)第4款前段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票據、儲蓄券為之,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業已刪除「產物保險公司之書面保證」,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1月27日營署工程字第099000428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99至202頁)。

參以臺灣省政府86年5月23日府建四字第46316號函示:

「主旨:重申產物保險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不可作為工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之書面保證……。說明:……查工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方式,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一、二十四點規定至明,另產物保險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非屬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七點(修正前為第14點,見本院卷第2宗第305頁)所稱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二四號函亦有明示。」(見本院卷第2宗第304頁)、內政部營建署85年9月26日營署公字第19888號函示: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不得作為營繕工程之履約保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306頁)等情,可知現存法令均認系爭保險單不適為履約保證金之書面保證。

㈢上訴人雖曾稱系爭保險單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合約

保證」之約定而來,亦須受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84頁反面),然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之內容為:「營造商(即竟成公司)於簽約時,應覓殷實舖保二家以上(須得業主即上訴人同意)其中同級以上同業一家連帶負責保證完工。另一家為普通商號,其資本額(按普通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本額計)應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上,一家不滿時可提數家湊足,如營造商違反本約或無力執行本約時,業主書面通知於三天後,保證人得……履行本合約之義務及賠償一切損失,並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倘保證人已喪失資格,業主得以書面通知營造商另覓保證人。但原保證人需候新保證人手續齊備,並由業主書面通知後始得解除保證人之業務。」(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再佐以系爭工程合約末頁所載合約當事人,除立約人上訴人,營造商竟成公司外,尚有保證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茂泰公司、新世紀公司,合稱新世紀等2公司),而該合約附件㈠「保證書」所載對保人,亦僅書立保證商號新世紀公司等2公司,均無被上訴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宗第61、62頁),足徵被上訴人根本非上開約定之保證人,要難以系爭保險單全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其中有「履約保證」二字,即斷章取義遽謂被上訴人為履約保證人、系爭保險單為保證契約。至於政府採購法係87年5月27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見本院卷第2宗第307頁),自無溯及適用早於80年間成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保險單。是上訴人所稱系爭保險單源自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之「合約保證」規定,並受政府採購法之拘束云云,洵乏所據。

㈣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及責任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52年9月2日修正後、81年2月26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3條第2項、第96條、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64年8月19日修正後、82年3月26日修正前之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各種保險費率及保險單條款,除情形特殊有國際性質之保險外,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財政部審核各項費率及保險單條款時,得交由有關公會或其他機構研議。」(見本院卷第2宗第311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經營財產保險」之保險業,有其公司登記卷

影本(外放)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亦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此由96年7月18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43條本文明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足資佐證。

⒉關於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保險單,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12月17日金管保品字第09802530880號函示,因其右上角所載核准文號「財政部75年3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係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報經財政部以上開函核准供其會員公司銷售,而系爭保險單條款內容與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單條款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⒊財政部77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70013062號函亦說明:「

根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保證係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責任。而保證保險係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直接給付債權人(即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者,則與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在法律性質及關係即有不同。(營造業以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似無所謂牴觸公司法第十六條問題。保證保險屬保險法第九十六條所稱其他財產保險範圍,工程履約保證單亦經本部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五四六號函核准開辦在案。保險公司簽發之保險單,並無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業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宗第307頁),應認被上訴人非以保證人之地位而簽發系爭保險單,且系爭保險單係依財政部75年3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所核准之保險單所擬訂,依當時之保險法規定,應為「其他財產保險」之範圍,並無牴觸法律,自屬有效。

⒋至金管會前揭函文另稱系爭保險單性質應屬「保證保險」

乙節,無非以系爭保險單係由承攬人為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於承攬人不履行債務(依約施作)時,保險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賠償被保險人(定作人)所致損失,其內容符合保險法第95條之1「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之定義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宗第180、181頁)。但查保險法於81年2月26日修正後始增列「保證保險」之規定,自無溯及適用被上訴人於80年6月7日所簽發之系爭保險單,仍應認系爭保險單屬於上開修正前保險法第13條所定之「其他財產保險」。又金管會99年2月2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3410號函係針對產物保險公司依81年2月26日增訂之保險法第95條之1至第95條之3規定,簽發保證保險保單,為保證保險人而為說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209頁),核與系爭保險單早於80年6月7日簽發乙節無涉,附此敘明。

㈤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因竟成公司(即要保人、承攬人)

承攬系爭工程,與竟成公司訂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乃於80年6月7日出具系爭保險單為憑,其上記載保險金額1,626萬元,雖適為系爭工程總價1億6,260萬元之10%,惟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2、17、18頁,本院卷第1宗第50、63、64、131頁),僅係就竟成公司不履約致上訴人受損而依系爭工程合約負賠償責任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非被上訴人代負履約之責,自與保證契約有間。

⒉另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賠償方式」約定:「本公司於

接獲前條通知後(即被保險人於知悉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本公司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顯然賦與被上訴人有選擇賠償方式之權,自屬選擇之債,則在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特定其賠償方式以前,上開二項賠償方式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被上訴人不能為給付,上訴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例參照),更何況被上訴人係選擇第二款之重新發包差額賠償方式,依民法第212條規定,其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是被上訴人自始未負有接手完工之債務,核與代負履約責任之保證契約,迥然不同,尚難以上開選擇賠償方式之一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完成該工程,即遽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擔人或履約保證人。

⒊遍觀系爭保險單條款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保證」或

類似之概念或法律關係,況其第9條「保險契約之終止」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或承攬人變更時,本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第10條第3款約定:「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宗第64頁),益證系爭保險單為保險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等相關法令解決其間之法律關係。尤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願為竟成公司履約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者,倘發生竟成公司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之情事時,上訴人僅得按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殊難以系爭保險單全名有「履約保證」文字,即遽予割裂認其係具有履約保證性質之契約。

㈥綜上,被上訴人不得為保證人,故其於80年6月7日簽發系

爭保險單,其真意即為保險契約,而非為竟成公司履約之保證人,其亦未被列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自無民法保證規定之適用,縱使竟成公司係依「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將系爭保險單充作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交付上訴人,但系爭保險單既僅有分散竟成公司違約應負賠償責任之風險,屬於保險法所定其他財產保險範圍之保險契約,而非保證保險產品,即非履約之保證契約,要難強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須負保證人責任。是上訴人所稱系爭保險單並非一般性質之保險契約,而係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契約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保險單即為保險契約,不具保證契約性質等語,為可採信(本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並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所維持,見本院卷第2宗第300至303頁)。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竟成公司之事由,而未能依約完成,致其受有損失,其乃於84年1月4日通知竟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承攬人(

即竟成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3條「保險期間」約定:「本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為自承攬人與定作人(即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之日起,至定作人驗收工程之日止。前項所稱驗收係指依工程契約完工後,經定作人檢驗合格者而言。……」(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宗第64頁);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合約取消」第㈡款約定:「在下列情況之一發生時,業主(即上訴人)得單方面終止合約。業主並得將尚未完成之工程另與其他營造商訂約完工。所有損失由營造商(即竟成公司)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業主並將解約情事報請主管機關處分。⒈營造商不履行本合約時。⒉營造商違反本合約或發生偷工減料等情事時。⒊發現營造商無力施工,無故停工,或工作進度過慢而有無法如期完工之情事時。⒋營造商將工程全部或部分轉包他人施工時。」(見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宗第56、57頁)。可知本件保險事故係以竟成公司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起至上訴人驗收合格期間內,因不履約、違約、偷工減料、無力施工、無故停工、工作進度過慢而有無法如期完工之情事、或將工程全部或部分轉包他人施工,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竟成公司依該合約應負賠償責任而定。

㈡關於竟成公司違約情事如下:

⒈系爭工程監造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於82年4月24日發函通

知竟成公司、上訴人,略以:竟成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工程進度落後,未能按期於82年4月18日申報完工,且經該所主動預審後,發現有甚多單項工程未施做,如門窗、地坪、扶手、油漆、砌磚、外飾工程、結構等,系爭工程工期已屆,請竟成公司確實提報工程現況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另於82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竟成公司、上訴人,略以:系爭工程按合約工程均已屆滿,雖經業主及該所多次召集竟成公司開會協調未果,且竟成公司工地管理鬆散、職責不清、出工人數不足、報表未按期填報,請於82年5月30日前提報各項改善方案及趕工計劃、工程人員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學務長詹惠登於98年8月10日在本院證稱:

「竟成公司無力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到期還沒有完成,依合約的約定我們可以進行單方終止合約,……後來在84年1月4日有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發函竟成公司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6頁反面)。佐以其提出上訴人致函竟成公司、上訴人與竟成公司間因系爭工程之協調會議紀錄如下:

⑴上訴人與竟成公司、新世紀等2公司(列為參加廠商,

下同)於82年6月17日進行之協調會議,其會議紀錄略載:竟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符合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之終止合約要件;決議事項:

「㈠本工程承商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2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60586號函本工程即刻停工補辦手續,及澄清結構安全事宜,經本學院於82年2月24日藝院總字第505號函請建築師與承商依規定辦理,……迄今尚未照辦,該工程未依規定申報查驗係為承商疏失責任,並經承商(竟成公司)之負責人承認作業疏失在案。㈡承商為顧及信譽,提報該工程教學大樓於82年7月15日止,學生活動中心於82年9月10日止,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於82年10月

15 日止,為最後交付本學院使用日期。」等字(見本院卷第1宗第246頁)。惟竟成公司承諾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將屆期,惟施作工人廖廖數人,不無怠工跡象,上訴人乃委請周世傳律師發函催告竟成公司務必如所承諾期限完工,再有遲延,當依約終止契約,並追索損害賠償,並副知竟成公司之保證人新世紀公司等2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47頁)。上訴人再以82年6月23日藝院總字第2104號函致竟成公司,略載:「說明:查本工程貴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符合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終止合約要件在案。貴公司既為顧及信譽,提報該工程教學大樓於82年7月15日止,學生活動中心於82年9月10日止,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於82年10月15日止,為最後交付本學院使用日期,請貴公司確實信守承諾。」等字(見本院卷第1宗第243至245頁)。

⑵上訴人與竟成公司、新世紀等2公司於82年10月12日進行之協調會議,其會議紀錄關於「討論事項」略稱:

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承商是否有意願繼續施工,或依工程合約之規定解約辦理;㈡系爭工程配合空調工程部分因施工落後,影響空調工程承商(重佑公司)之權益事宜;關於「決議事項」略以:「㈠本工程失工嚴重落後影響空調工程承商(重佑公司)之權益乙節,請重佑公司提出書面資料以利核辦。㈡新世紀營造公司說明本工程請學校再與竟成公司作最後協調為竟成公司無法續工,依據合約規定解約後該公司願依據合約保證書辦理,並通知茂泰營造公司依工程合約之規定共同連帶保證事宜。㈢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達解約之規定,竟成公司(負責人未出席本協調會,擬發存證信函),請該公司於本(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前辦理解約事宜。」等字。上訴人並以82年10月15日藝院總字第35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予竟成公司,副本則致新世紀等2公司及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重佑公司等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248至250頁)。

⑶上訴人以83年1月22日藝院總字第231號函致竟成公司

、新世紀等2公司,其「主旨」略稱: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建照逾期未辦理申請,請貴公司負責人於83年1月27日上午9時到校協商終止合約事宜;「說明」略以:「……本工程依據工程合約竣工期限,……據建築師函報工程週報表均未達完工標準。查本工程經多次與貴公司協議及案發三次存證信函催告均未實現承諾,惟該工程目前現場已全面停工狀態,嚴重影想本學院教學使用。本工程依據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已符合終止合約條件,請保證廠商(茂泰、新世紀)負責人屆時參加工程協調會以利有關事項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51至253頁)。

⑷上訴人與竟成公司、新世紀等2公司於83年1月27日進行

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竟成公司決定於本(八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函報提出經監造建築師審查確認簽章之工程繼續施工進度表至學校核備,其工期不超過120故日曆天,但音樂廳工程需於5個月內完成。竟成公司承諾於本(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起派遣工人進場施工,並於二十九日起保持工人進場至少20人以上,三十一日起保持30人以上。竟成公司承諾如有未能履行前二項承諾時,同意學校終止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等三項工程承攬契約,由連帶保證廠商新世紀、茂泰公司接續。……」等字(見本院卷第1宗第257頁)。上訴人並以83年2月4日藝院總字第373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致竟成公司、新世紀等2公司及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宗第254至257頁)。

⒊上訴人委請萬國律師事務所於84年1月4日發函予竟成公司

、新世紀等2公司,主旨略以: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又竟成公司、新世紀等2公司因竟成公司違約及違法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其說明則記載:「……本學院為顧及工程順利進行,前曾一再與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調要求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本諸負責及企業道德誠實履約,惟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履約誠意,於各相關人員會同結算同意由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代履行工程契約義務後,又行反悔,而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亦無依約定代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程之誠意及實際行動。本學院迫不得已,爰依本件工程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通知終止本件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上訴人並以84年1月11日藝院總字第12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竟成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乙事(見原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則以84年3月31日84台產意部第0145號函覆稱:「貴院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因承商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履行工程契約乙案,本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派員前往貴院查證瞭解,惟尚請提供與竟成工程公司終止合約之書面文件及本工程中途結算書,俾便辦理理賠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嗣又針對上訴人86年4月30日函催選擇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所定賠償方式之權利乙事,上訴人再以86年5月8日86台產意部第0315號函覆稱:「貴校教學大樓等工程業經完成中止結算,有關原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敬請逕行重新發包,本公司擬依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6條賠償方式第2項(應為「款」)約定辦理,復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可見被上訴人自接獲上訴人84年1月11日通知函後,即於84年2月17日前往上訴人學校查證瞭解,迄86年5月8日答覆上訴人其選擇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款約定之賠償方式辦理竟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而被上訴人長達約2年2個月均未爭執系爭工程無遲延完工之情形或非因可歸責於竟成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甚至願意按上訴人重新發包差額之方式理賠,足徵被上訴人已是認上訴人所稱竟成公司違約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上訴人依約終止之事實。

⒋夏益民雖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竟成公司於82年1月15日檢具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第8期估驗款及音樂廳第12期估驗款共計21,624,407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僅獲償部分,尚餘18,937,446元尚未給付,而竟成公司已於88年5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之,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該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認定上訴人並未積欠竟成公司工程款,而判決夏益民敗訴確定,其理由之一即認定系爭工程因竟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並有財務困難現象,上訴人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通知竟成公司「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辦理工程款之給付」,並經竟成公司發函同意等情。至夏益民於另案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主張竟成公司於88年4月6日將其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未領之工程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其,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單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塗銷質權設定後,返還予夏益民等語。案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夏益民敗訴確定,其理由即認定竟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夏益民,因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生讓與效力,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可言,是夏益民就竟成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而設質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單,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質權設定後,返還予其,自屬無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查明無誤(見外放部分影印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⒌至於兩造與竟成公司、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欣榮公證公

司等人在86年12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出險事會議,其會議討論紀錄雖略載:「①請釐清本件中止合約不履行實際情形②竟成公司主張有工程款四仟餘萬元未受領請澄清③本件所執行之剩餘工程款若干?變更設計金額多少?原合約部分之損失為何?失竊部分不在本承保範圍(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案)」、「①自80年7月即反應工地災害,變更設計遲延至81年11月始執行(遲延1年5月)此期間無從施工②發票已交付,但工程款未收到③當初係和平協議解約,在等(學校通知)結算,惟帳目不清致保證人不願進場④本件並非本公司不履約,而是學校積欠公司錢本公司無力再墊付款額且無執照不能施工餘詳如書面資料(前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案)」、「①承商施工期未報勘驗造成程序違建,因補辦手續致造成建照逾期②承商當時亦有表示,如保證廠商不進場時承商願續履約(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提案)」,其結論為:「本件各疑點請校方,依合約提供書面資料送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核辦。」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至221頁)。惟承上所述,竟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建照逾期亦未辦理申請,且現場呈停工狀態,經上訴人多次會同竟成公司、新世紀公司協商未果,乃委請律師於84年1月4日發函通知竟成公司、新世紀等2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於84年1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而竟成公司、新世紀等2公司及被上訴人於收函後,俱未爭執該事實,遲至近3年始再事爭執,並否認竟成公司並無不履約之情事云云,自有可議之處;況上訴人並未積欠竟成公司任何工程款,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竟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前揭提案,顯係卸責之詞。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研發長兼戲劇學院院長楊其文(上開會議主持人)於98年8月10日在本院所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宗第218-221頁會議紀錄,是否知道過程?)因為系爭工程沒有辦法進行,工地形同廢墟,承辦人員說可以跟保險公司求償,所以就開會,……當時保證廠商沒有進場完工,後來重新發包。(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於84年1月4日,有通知竟成公司要終止合約?)學校的承辦人員幾乎都知道,有跟我報告要依合約約定終止契約,我有看到83年10月19日會議記錄寫竟成公司確定終止合約,另外有向履約保證廠商請求接續本工程的義務。(問:提示84年1月4日函,有何意見?)此函我有看過。我看過之前的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7頁反面至238頁),足徵竟成公司違約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祇好重新發包等情屬實,上開會議紀錄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準此,上訴人所稱竟成公司對其存在多重違約賠償責任等

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竟成公司於86年12月19日在系爭會議中,表明非其不履約,而係上訴人積欠錢,致其無力再墊款,且無執照不能施工云云,核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竟成公司已於83年10月19日協調

會中達成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合意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觀之上訴人與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竟成公司、保證廠商

茂泰公司、新世紀公司等人,於83年10月19日在上訴人總務處會議室所召開工程協調會記錄:「會議結論:竟成工程公司確定終止合約。經研商結果,保證廠商新世紀營造公司及茂泰營造公司原則同意依合約履行接續本工程之義務,但須評估接續工程事宜,並於83年10月28日下午15:00協調會中提出是否承接之意願,並進一步協商接續本工程事宜。」等字(見原審卷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宗第76、77頁),無從得出上訴人與竟成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結論,況竟成公司有諸多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在未經雙方協議並履行賠償以前,上訴人殊無可能與竟成公司合意終止該合約。倘上訴人果真與竟成公司合意終止該合約,衡情竟成公司之保證廠商新世紀公司、茂泰公司即應解除其保證責任,自無義務依該合約代為履行竟成公司未完工部分,乃上開會議研商結果,新世紀公司、茂泰公司仍負有依該合約接續該工程之義務,核與系爭工程合約第第27條所定「……如營造商違反本約或無力執行本約時,業主書面通知於三天後,保證人得……履行本合約之義務及賠償一切損失……」等情相符(條約內容見前揭㈡⒋所載),顯然上開會議結論所載「竟成工程公司確定終止合約」等字,並無上訴人與竟成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情事。

⒉又依證人詹惠登於98年8月10日在本院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1宗第76、77頁,83年10月19日上訴人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協調會紀錄第五點會議結論記載竟成工程公司確定終止合約,是上訴人與該公司合意終止工程合約,還是上訴人以該公司無力履約,依契約第21條約定單方終止合約?)竟成公司無力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到期還沒有完成,依合約的約定我們可以進行單方終止合約,只是把結論簡單記載,後來在84年1月4日有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發函(提示原審卷第44頁)竟成公司終止合約。……(問:新世紀公司及茂泰公司在83年10月19日協調會時,是同意擔任接續系爭工程之施工?)依該紀錄他們是同意接續完工,後來我不在任內,就不清楚有無接續完工,我只知道後來系爭工程是另外招標完成。問:83年10月19日協調會時,竟成公司有無與會?)看紀錄竟成公司的負責人夏先生有參加。依合約上訴人本來就可以單方終止合約,他不同意亦然,時間隔很久,照會議記錄書面來看,竟成公司對於上訴人依合約約定擬終止合約沒有異議,但我知道後來他還有找學校在談,他希望學校能夠讓他繼續施作,我有將他的意思反應給學校,但學校是否同意不是我能決定,那時候沒有談到錢的事,學校只是希望趕快終止合約,早日把工程完成。在此次協調會以前學校就已經多次表示要依合約約定終止合約,提出函文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6、237頁)。佐以上訴人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84年1月4日發函竟成公司、茂泰公司、新世紀公司(下稱新世紀等3公司),主旨略以: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又新世紀等3公司就上訴人因竟成公司違約及違法所致已生損失及損害等暨未來再發生之損失及損害,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新世紀等3公司立即自動履行,否則上訴人將依法追究其責等語;說明則略以:竟成公司違約逾期迄未完工,且工程興建過程中因竟成公司製作不實之計價紀錄超額詐工程款等,致上訴人受重大損害及損失,上訴人為顧及工程順利進行,前曾一再與新世紀等3公司協調,要求履約,惟竟成公司無履約誠意,經會同結算同意由茂泰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代履行契約義務後,又行反悔,而茂泰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亦無依約代竟成公司完工之誠意及行動,上訴人不得已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通知終止該合約,新世紀等3公司應就上訴人目前已生之超計價、逾期罰款、建照作廢等損失及損害,及上訴人將來所受損失如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價款等,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19、20、44、45頁)。益證上訴人於83年10月19日協調會中,並未與竟成公司達成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合意,否則上訴人無庸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新世紀等3公司,其已依該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該合約,並催告新世紀等3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⒊至夏益民於90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核

發免賠證明書,雖陳稱上訴人於83年10月19日與竟成公司協議終止該合約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宗第74頁),惟此節已與前揭既認事實不符,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況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8條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履行賠償責任後,向承攬人(即竟成公司)追償時,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宗第64頁),可知被上訴人倘對上訴人為理賠後,尚可向竟成公司追償。而前揭律師函所稱竟成公司於88年4月6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夏益民乙節(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宗第73頁),倘竟成公司受被上訴人之追償,將致夏益民受讓債權數額減少,顯見前揭律師函係為竟成公司脫免對上訴人應負之系爭工程契約責任及避免遭被上訴人追償之手法,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夏益民於另案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嗣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認定該讓與不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函文自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準此,上訴人所稱上開會議結論所載「竟成工程公司確定

終止合約」等字,僅係記錄人員便宜之記載,實為竟成公司表明無意履約之意思,並非指其與竟成公司合意終止該合約等語,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竟成公司於83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該合約云云,諉不足採。

㈣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5條「發生不履行工程契約事故之通

知」約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知悉承攬人(即竟成公司)不履行工程契約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保險人違反前項通知義務時,本公司對因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第6條「賠償方式」約定:「本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本公司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第7條「賠償之請求」約定:「被保險人於知悉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之期間內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公司請求賠償,並隨時接受本公司指派人員之勘查:⒈賠償申請書。⒉損失金額估算書。⒊其他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被保險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本公司對因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宗第64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約定,於知悉竟成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情事時,即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於30日內或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期間內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是上訴人於竟成公司發生不依約履行、遲延完工等違約之情事,經其召集新世紀等3公司協調未果,已委請律師於84年1月4日發函新世紀等3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該合約及請求新世紀等3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應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判要只參照),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於84年1月4日即得將上情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賠償,縱其對所受損害額不明,亦無礙其得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要旨參見)。被上訴人所辯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云云,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縱認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所定2年時效,惟被上訴人既於86年5月8日以書面通知其選擇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之方式理賠,即為債務之約束及承認,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能再拒絕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即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系爭保險單為保險契約,非履約保證契約,因系爭保險單條款並未另定消滅時效期間,惟其第10條第3款既約定:「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宗第64頁),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給付保險金,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上開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期間。

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同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雖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得援用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新時效利益(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584頁,見本院卷第2宗第314頁)。查:

⒈上訴人委請萬國律師事務所於84年1月4日發函通知新世紀

等3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請求新世紀等3公司自動履行連帶賠償其目前及將來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可知84年1月4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即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第5條約定,自84年1月5日即可行使系爭保險單條款所定之賠償(即保險金,下同)請求權,其時效則適用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計至86年1月4日即告屆滿。

⒉上訴人業以84年1月11日藝院總字第123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竟成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宗第65頁)。被上訴人則以84年3月31日84台產意部第0145號函覆稱:「貴院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因承商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履行工程契約乙案,本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派員前往貴院查證瞭解,惟尚請提供與竟成工程公司終止合約之書面文件及本工程中途結算書,俾便辦理理賠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見上訴人業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5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亦係在行使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被上訴人則回函要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條約定提供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文件以憑辦理,因上開回函乃在上訴人理賠請求權時效進行中尚未完成前所為,觀其內容,尚難謂係屬於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⒊上訴人以86年4月30日藝院總字第8601538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及欣榮公證公司,請被上訴人選擇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所定賠償之方式乙事(見原審卷第22頁),斯時其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早於86年1月4日屆滿,該函自係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理賠請求。而被上訴人自接獲上訴人84年1月11日通知竟成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後,即於84年2月17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學校查證瞭解,顯然知悉上訴人已行使系爭保險單條款所定之賠償請求權,卻逾2年2個月俱未爭執竟成公司違約未如期完工乙事,甚至對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理賠請求函未為時效抗辯,竟以86年5月8日86台產意部第0315號函覆稱:「貴校教學大樓等工程業經完成中止結算,有關原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敬請逕行重新發包,本公司擬依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6條賠償方式第2項(應為「款」)約定辦理,復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顯係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書面承諾,核屬前揭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與不知時效已完成而為契約承諾其債務之「無因性」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尚有不同,雖其效果均為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此際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或不知時效為由而拒絕履行該契約,惟仍得援用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至於重行起算新時效之請求權,既係源自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2年。準此,上訴人應於86年5月8日被上訴人回函承認行為後2年內行使賠償請求權,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民法第130條規定),否則重行起算之新時效期間一旦屆滿,且無時效中斷事由,被上訴人仍可為時效抗辯,以免上訴人又怠於行使其請求權,致兩造間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亦對被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⒋上訴人雖於86年8月4日檢送中止結算明細表予被上訴人,

並以86年8月20日藝院總字第8603189號函通知欣榮公證公司、副本送被上訴人,請依系爭保險單所載1,626萬元賠償(見另案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卷影本第62頁),被上訴人則以86年10月6日86台產意部第0811號函致竟成公司、副本送上訴人、欣榮公證公司,略以:「……說明:……本案本公司係依據國立藝術學院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以(八三)萬虹字第一○○三號函通知貴公司(即竟成公司)終止工程契約之文件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約定辦理。有關貴公司來函說明終止解約原因,係因『國立藝術學院(即上訴人)積欠貴公司工程款肆仟陸佰餘萬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且因變更設計,……致貴公司無法履約,因而兩造終止解約』,及『國立藝術學院違約並違法挪用公款所致』乙節,本公司無法接受片面之辭,而延誤本案理賠作業之進行,若所言屬實,敬請貴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提供充份詳實之相關資料予以證明,倘未能於上述期間內提出,本公司將於理賠後,除處分貴公司之擔保品外,扣除不足額部分之賠款,仍將依法向貴公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6頁),已非無條件承諾賠償上訴人。

⒌又兩造與竟成公司、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欣榮公證公司

等人在86年12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出險事會議,觀其會議紀錄(內容詳前揭㈡⒌所述,不另贅述),討論事項僅記載竟成公司、被上訴人及李祖原建築師事務之提案疑點,結論係請上訴人依合約提供書面資料送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核辦(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至221頁),並經證人楊其文於98年8月10日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前開會議中「沒有說不賠,只說失竊部分不在承保範圍,他要知道剩下多少工程款,原合約部分的損失是有多少,他才可以知道他們要賠多少錢,當時保證廠商沒有進場完工,後來重新發包。……工程是隆豐公司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8頁)。雖可見被上訴人於前開會議中爭執理賠範圍,並非毫無保留之承認賠償,但上訴人自86年5月8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單所定之賠償請求債務(此非屬不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之無因性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其並於86年7月間提出中止結算明細予被上訴人後(見原審卷第58、195至209頁),縱曾數度與被上訴人及欣榮公證公司協商開會討論給付保險金乙事,或可認係行使請求權,但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以上開保險事故為由而起訴,應認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參以欣榮公證公司先後以90年11月29日欣榮證字第90114號函、90年12月17日欣榮證字第90125號函向兩造及竟成公司等人說明,本件早已逾保險法所規定之「兩年求償期限」,上訴人竟任其求償權利睡著迄今,實令人匪夷所思,該公司近期將出具「免賠公證報告」送請被上訴人核辦而完成公證作業之應有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68至71頁),則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26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早於另案給付履約保險金事件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86年5月8日重新起算新時效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夏益民與兩造間另案給付履約保

證金事件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確認之不爭執事項載有:「㈥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86年5月7日(應為86年5月8日)同意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由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重新發包,並同意依保證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辦理賠付保險金。」等字(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正面,外放該案卷影本第191頁正面),並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6號判決所記載(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再次確定表示同意理賠,即再度承認債務,更為確定的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上開不爭執事項僅係記載被上訴人以86年5月8日86台產意部第0315號函覆上訴人「貴校教學大樓等工程業經完成中止結算,有關原工合約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敬請重新發包,本公司擬依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六條賠償方式第二項約定辦理」之事實陳述(見原審卷第24頁),並非被上訴人當庭再次確定表示同意對上訴人理賠,而再度承認債務以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觀被上訴人在該案一審所提96年9月19日答辯狀,已對上訴人主張之保險請求權,早經爭執已逾2年時效規定(見外放該案卷影本第56頁),並經原法院在該案列為爭執事項「㈡原告(夏益民)主張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保證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述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反面,外放該案卷影本第191頁反面),並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6號判決所記載(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等情自明。是被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在該案同意對上訴人理賠,或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前揭所稱,顯係斷章取義,不足以採。

⒎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所定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完成後,雖於86年5月8日發函為承認行為,惟上訴人自此以後在90年底以前,或有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舉,但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遲至97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該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於另案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及本件援用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新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應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保險單當時之保險法令,系爭保險單僅屬其他財產保險契約,尚非保證保險商品,更非履約之保證契約,兩造亦未訂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更不能亦無意為上訴人之工程履約保證人,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條款所定之賠償請求權(即保險金請求權)自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定2年時效之規定,並自其於84年1月4日發函向竟成公司、新世紀等2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起,即得行使該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在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明知而仍於86年5月8日為承認之行為,雖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此際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但上訴人未於86年5月8日起2年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遲至97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援用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新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該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第6條第2項約定、債務約束及債務承認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26萬元,及自8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