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FIREMAN'S.代 表 人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家宜律師
王莉維律師徐漢堂律師被 上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正欣律師
參 加 人 基信理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 代理 人 簡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叁拾伍萬零柒佰壹拾貳元陸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託運人Japan TobaccoInternational SA(下稱JTISA公司)於95年9月間,將乙批香菸分裝於五只貨櫃,委由被上訴人自日本橫濱港運送至台灣基隆港。惟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基信理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信公司)之理貨員李孫永隆,故意將其中三只貨櫃交由配合行竊之聯結車司機鄭錫濱等人,造成該三只貨櫃中2860箱香菸被竊。上訴人業以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地位,向被保險人JTISA公司賠付損失,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損害賠償,係民事法律關係,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路○○○號10樓,中華民國係被上訴人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是以,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JTISA公司於95年9月底自日本出口乙批香菸來台,共計3,960箱(下稱系爭貨物),分裝於五只貨櫃中,由被上訴人之「萬海二三一號」輪(Wan Hai 231 )負責從日本橫濱港運送至台灣基隆港。詎料,受貨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Ever Rich D.F.S Corporation,下稱昇恆昌公司)於同年10月間受領貨物時卻僅收到兩只貨櫃,據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3日之信函說明上開遺失之三只貨櫃係遭第三人竊取而不知去向,失竊之貨物中雖有829箱香菸曾被尋獲,然而該批貨物因已受損而無法在免稅店銷售,由昇恆昌公司向基隆關稅局提出退運,並經JTISA公司將829箱香菸運到新加坡進行銷毀。全案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確定,法院認定失竊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裝卸業者即參加人基信理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信公司)負責卸貨,而參加人基信公司之理貨員李孫永隆故意將其中三只貨櫃(櫃號:CAXU0000000、WHLU0000000、GESU0000000)交由配合行竊之聯結車司機鄭錫濱、汪昇漢及林得忍運送,因而造成該三只貨櫃中2860箱香菸被竊。嗣後,上訴人本於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地位,向JTISA公司賠付其損失之金額共計美金35萬0,712.67元,JTISA公司遂於96年10月1日出具保險金收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情。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5萬0,
712.6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47萬7,073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5萬712.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萬7,0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JTISA公司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且未因系爭貨物遺失,而受有任何損害,因此,JTISA公司對於伊並未享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受讓取得JTISA公司對伊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應屬無據。縱認JTISA公司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JTISA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移轉讓與現持有人昇恆昌公司,上訴人亦不能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自JTISA公司取得任何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英國法,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subrogation),惟依英國保險法,在本件保險人之上訴人未依債權讓與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上訴人並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請求或起訴。縱認上訴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請求或起訴,伊亦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及民法第297條及第299條規定,主張已因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免除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縱認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伊應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每件叁仟元之單位限制責任。縱認伊不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限制責任,伊亦應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縱認伊不得依法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則依民法第638條規定,伊亦僅係就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伊應給付新台幣11,477,073元云云,顯與民法第202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託運人JTISA公司於95年10月2日將香菸3960箱,交由被上訴人以萬海231號輪船,自日本橫濱港運送至基隆港(載貨證券號碼:0000000000),並以貨物受領人昇恆昌公司為受通知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裝載5只貨櫃,惟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時,被上訴人委託裝卸業者即參加人基信公司負責卸貨,其理貨員李孫永隆故意將其中3只貨櫃(櫃號:CAXU0000000、WHLU0000000、GESU0000000)交由配合行竊之聯結車司機鄭錫濱、汪昇漢及林得忍運送,因而造成該3只貨櫃中2860箱香菸被竊,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上開4人竊盜罪成立確定;系爭遺失貨物經警方查獲尋回829箱,由昇恆昌公司聲請退運;受貨人昇恆昌公司已將系爭載貨證券繳還被上訴人,並提領未遺失之貨物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信函、貨物求償聲明書、vanningreport、處置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14頁、第196頁;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1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39頁,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
㈠本件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⒈JTISA公司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⒉系爭貨物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⒊JTISA公司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時,就系爭貨物是否享有保
險利益?⒋本件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即上訴人主張之本
件貨物遺失,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⒌上訴人是否已經賠付JTISA公司美金350712.67元?㈡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為何?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自JTISA公司
受讓取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是否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訴訟?㈢託運人JTISA公司得否依運送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權?⒈訴外人JTISA公司,是否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而受有實
際損害?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⒊訴外人JTISA公司是否因昇恆昌公司受讓取得系爭載貨證券
之時點,係於貨載遺失之後,而仍享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或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⒋JTISA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是否
因JTISA公司已將系爭載貨證券移轉予受貨人昇恆昌公司,而移轉予受貨人而喪失,或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⒌本件買賣契約為CIF貿易條件,上訴人主張代位之JTISA公司
,是否因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毀損滅失情事,而受有任何損害?㈣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㈤被上訴人得否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責任已解
除或時效消滅之抗辯?㈥被上訴人得否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
任?㈦上訴人就本件貨物損害情形,以及依民法第638條規定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已為合理之證明?被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㈧上訴人得否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五、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JTISA公司與上訴人定有
保險契約,並提出保險契約、保險單、網站資料、JTISA公司之股權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82頁、342至344頁、卷二第191至19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保險契約及保險單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依該保險契約所載,當事人為「JT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et al and Japan Tobacco Inc.」「(Exceptingadventures solely confined to Janpan unless specifically endorsed hereon)et al and/or all direct andindirect subsidiaries, affiliated, controlled ormanaged corporations, organizations and entities offoregoing as now or may hereafter be constituted(orchanged in name),created or acquired and all jointventures and partnerships and for whom they instructions to insure.」(中譯文《除非特別註明於本合約否則將排除單純僅在日本營運之公司》等公司和/或所有直接、間接之子公司、關係企業、聯屬公司、被控制或被管理之公司、組織,以及現在或將來可能設立(或更名)、新設或被併購之前述公司類型,以及所有合資事業和合夥組織,且為主要當事人指示應承保之上述公司。)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包含JTI相關公司在內。而JTISA公司為Japan Tobacco
Inc.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亦有上開網站資料及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44頁、卷二第191至193頁)。再依系爭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JTISA公司(見原審卷一第
182 、345頁),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單之保單號碼均為「
OC.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45、182頁),足證JTISA公司係保單號碼OC.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否認JTISA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並不足取。
㈡查JTISA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日本橫濱港運送至
台灣基隆港,惟被上訴人委託裝卸業者基信公司負責卸貨時,基信公司理貨員李孫永隆故意將其中3只貨櫃(櫃號:CAXU0000000、WHLU0000000、GESU0000000)交由配合行竊之聯結車司機鄭錫濱等人,造成該3只貨櫃中2860箱香菸被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以JTISA公司為託運人,昇恆昌公司為受通知人,開立載貨證券(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並由賣方Bright Gain(Asia)公司出售予買方昇恆昌公司,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7頁)。而JTISA公司與新加坡JTI公司訂有有限風險配銷合約,並委由Bright Gain公司負責台灣地區之外銷,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風險配銷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0頁)。上訴人並以系爭貨物為保險標的開立保險單予JTISA公司,約定保險範圍及於物品遺失及損害,有系爭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系爭竊案發生後,昇恆昌公司就系爭貨物遭竊之2860箱,以美金1,057,130元預付款扣抵方式,取消該遭竊2860箱之買賣,有Bright Gai n公司與JTISA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開立供預付款扣抵之CREDIT NOTE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Bright Gain公司並聲明昇恆昌公司並未因系爭貨物遭竊受到任何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且遭竊貨物嗣經警尋獲之829箱,因已無法再行銷售,而退運新加坡銷毀,亦經新加坡退運公司聲明該829箱貨物之所有人為JTISA公司,有該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JTISA公司因系爭貨物遭竊2860箱,受有貨物價值美金342162元、退運費用美金946.38元、退運倉庫費用美金1493.29元、銷毀費用美金6111元,合計美金350712.67元之損害,並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有貨物求償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上訴人並據此賠付被保險人JTISA公司美金350712.67元,亦有保險金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銀行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足認系爭貨物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被保險人JTISA公司透過新加坡JTI公司、BrightGain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昇恆昌公司,因系爭貨物遭竊2860箱,JTISA公司對昇恆昌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昇恆昌公司並主張預付款之扣抵,故於系爭貨物遭竊時,JTISA公司具有保險利益,且系爭貨物遭竊2860箱,嗣後尋獲829箱需退運銷毀,其餘則下落不明,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物品遺失及損害之保險事故,而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JTISA公司因系爭竊案,受有貨損、運費等損害,合計美金350712.67元,上訴人並據此賠付,取得JTISA公司出具之保險金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代位權,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對於系爭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惟就審理上開主要問題之先決問題,即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準據法,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則主張應適用英國法。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法定代位權之規定,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得否本於賠償被險人JTISA公司而以自己名義代位起訴,有所爭執,為免準據法適用上之歧異,及鑑於我國國際私法甚為重視反致,自以採取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為適宜。上訴人主張本件乃被保險人JTISA公司將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而生,故本件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準據法,仍以原債權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較為允當。是上訴人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對被保險人JTISA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合法自JTISA公司受讓取得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未合法自JTISA公司受讓取得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不足取。㈣查被保險人JTISA公司透過新加坡JTI公司、Bright Gain公
司出售系爭貨物予昇恆昌公司,因系爭貨物遭竊2860箱,JTISA公司對昇恆昌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昇恆昌公司並已主張預付款之扣抵,足認JTISA公司,有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受有實際損害。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託運人JTISA 公司委託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日本橫濱港運送至台灣基隆港,被上訴人為履行運送契約之卸載義務,委託基信公司卸貨,基信公司之理貨員李孫永隆竟夥同鄭錫濱等人行竊,顯未履行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基信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運送契約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託運人JTISA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㈤被上訴人另辯稱:JTISA公司縱因昇恆昌公司受讓取得系爭
載貨證券之時點,係於貨載遺失之後,惟JTISA公司既已移轉載貨證券,自未享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或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JTISA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因已將系爭載貨證券移轉予昇恆昌公司而喪失,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等語。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次按託運人於取回載貨證券後,因運送人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連帶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失,不生載貨證券持有人與託運人重複行使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JTISA公司移轉載貨證券予昇恆昌公司後,JTISA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固處於休止之狀態。惟昇恆昌公司業將系爭載貨證券繳還被上訴人,以提領系爭貨物中未遺失之貨物,並就系爭貨物遭竊之2860箱,以預付款之扣抵,對JTISA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已如前述。即本件載貨證券已不可能返還託運人,而受貨人之損害亦已填補,不可能再向運送人重複求償,而無載貨證券持有人與託運人重複行使權利之問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業已回復,而得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託運人自得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以JTISA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系爭貨物所有權或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將系爭載貨證券移轉予昇恆昌公司而喪失,或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云云,並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CIF貿易條件,上訴人主
張代位之JTISA公司,自未因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毀損滅失情事,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惟按所謂 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係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Definitions 1941)解釋之貿易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已,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惟如買賣之一方違約致影響契約效力時(例如賣方裝船遲延,或裝船前標的物有重大瑕疵已不合於債之本旨,買方拒絕受領載貨證券並拒付價金,甚或已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形),因買方不收受載貨證券,尚非標的物之占有人,則持有載貨證券之賣方,在此情況下尚難謂其就海上運送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於CIF買賣契約,出賣人尚需締結兩種附屬契約,其一為海上運送契約,其二為保險契約,此等不同關係並非受買賣契約之拘束及限制,而應屬各別契約條款所規範,即如海上運送契約及海上保單,運送人及保險人各別與賠償請求當事人間,具有獨立契約之關係。如果貨物到達買受人手裡時發現這些貨物並不符合買賣契約之規定時,買受人得拒絕受領這些貨物,有上述情形時,貨物仍為出賣人所占有,如貨物有毀損滅失情事,出賣人仍得利用保險單而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柯澤東、劉興善合譯國際貿易法論,第1、2、214頁,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二第99頁)。本件被保險人JTISA公司,因系爭貨物遭竊2860箱,對昇恆昌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昇恆昌公司為受領其餘未遭竊之貨物,而將載貨證券繳還運送人,並就未受領之貨物,對JTISA公司主張預付款之扣抵,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各別契約之獨立性,被保險人JTISA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即系爭遭竊之貨物,仍有保險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亦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被保險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並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以CIF為貿易條件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JTISA公司並未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情事,而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並不足取。
㈦本件被上訴人應對託運人JTISA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得代位行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屬選擇合併(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系爭貨物於95年10月2日運抵基隆港時遭被上訴人委託之裝卸業者理貨員竊取(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通知託運人(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應負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年內起訴之期間。又上訴人既已代位被保險人JTISA公司訴請賠償,自無由JTISA公司或昇恆昌公司另行起訴之必要。被上訴人以其收受起訴狀繕本時,JTISA公司或昇恆昌公司並未起訴,而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或免除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於貨物卸載之後,被
上訴人得主張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等語。按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於公路上遇有「行車事故」而致財物損失,始有其適用;且公路法第64條乃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同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並以肇事之汽車為該汽車運輸業者所有或所實際經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非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且系爭貨損係被上訴人委託之理貨公司僱員共同行竊,而非在行車事故所致,自無公路法第64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僅負單位責任限制新台幣9000元云云,並不足取。
㈨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出口之價格通常較目的地之市價為低,則以系爭貨物出口價格為基準,系爭貨物共失竊2860箱,依JTISA公司立具貨物求償聲明書所載之箱數,乘上系爭貨物出口所開立商業發票上所載每箱之單價,金額已達美金0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2、183頁、計算式詳附件所示),上訴人僅請求美金342162元、另加計退運費用美金946.38元、退運倉庫費用美金1493.29元、銷毀費用美金6111元,合計美金350712.67元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12頁),遠低於系爭失竊貨物出口之價格美金0000000元,自未逾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市價,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350712.67元,即屬適當公允。
㈩再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
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已載明件數為3960箱(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共遭竊2860箱,如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應為美金2,983,509元【計算式:(1)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2,860件×
666.67=1,906,676(SDR)。(2)系爭貨物淨重38045公斤(見原審卷一113頁),以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為:(2860÷3960×38045)×2=54954(SDR)。(3)應選兩者較高之1,906,676(SDR)計算單位責任限制,每一特別提款權SDR單位約折合美金1.56477元,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單位限制責任約為1,906,676(SDR)×1.56477(美金)=2,983,509元美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350712.67元,並未超過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三個貨櫃計算,僅負2000.01個特別提款權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5萬0,712.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利息自96年9月30日起算至96年10月16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屬有據,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0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147萬7,073元本息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參加人相關之主張或陳述,核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因上訴人敗訴部分僅有17日利息,本院酌情應命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