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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保險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上訴人 劉福池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貴英於95年8月8日向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8月8日24時起至96年8月8日24時,約明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被上訴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嗣楊貴英於保險期間之95年8月20日18時6分許,至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東湖風景區(下稱東湖風景區)旅遊時意外不慎跌入湖內,經搶救無效而死亡,有被上訴人與東湖風景區管理處就本件意外事故成立之協議書、浙江省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東湖派出所出具之證明(下稱東湖派出所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之死亡公證書,及紹興市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等文件可資證明。楊貴英於上開時地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跌落湖內而死亡,自屬意外事故,上訴人主張為非意外,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前已於95 年8月31日檢具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未得,嗣再委請律師於97 年5月12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週內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5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保險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系爭保險未有效成立:要保書載明須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而系爭要保書非楊貴英本人親簽,而係由羅如瑾代簽,則系爭保險契約未有效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未載明代理之意旨,不論楊貴英有無授權羅如瑾代為簽名之意思,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為無權代理,除經要保人事後承認該代理行為,否則保險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之保簽費係他人以信用卡繳納,而楊貴英於最近5 年內並未持有信用卡,被上訴人主張係楊貴英自行繳納保險費,並未舉證以明。㈡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楊貴英係意外溺水死亡,被上訴人就楊貴英係意外死亡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1.被上訴人提出之東湖派出所證明、死亡醫學證明書及居民死亡殯葬證,並未記載楊貴英之死亡原因,不足證明其因意外溺水死亡。該類文書乃被上訴人假冒係楊貴英配偶而非法取得,內容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作成,不足採信。2.被上訴人在其主張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竟未拍攝任何現場及楊貴英溺水死亡當時之照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5 日當庭陳述:事發當時,伊正低頭看照相機內照片,未看見楊貴英如何落水云云,是楊貴英係失足落水?自行跳水?遭人推落?猝然病發(如心肌梗塞)後落水?原因有所不明,被上訴人既未目睹楊貴英落水經過,無從證明楊貴英係意外死亡。依中國大陸政府頒發「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台灣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辦法」規定,台胞在大陸非正常死亡(指意外事故或突發事件死亡),應通知其家屬,並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即死亡鑑定書)後,始得依家屬意願處理屍體。本件未經大陸公安機關之法醫勘驗並出具死亡鑑定書,被上訴人又迅速將楊貴英屍體火化,可見楊貴英非因意外死亡。3.測謊乃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以科學儀器翔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以資判斷受測者就某事實之回答有無說謊,其基礎理論已達普遍接受標準,所得測謊結果具備證據能力。依卷內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顯示楊貴英係由姜禮生推下水;另將被上訴人及姜禮生分開測謊,「關於楊貴英是如何死的?」測試問題,兩人反應高點均落在「被推下去」;對「是誰將楊貴英推下水的?」測試問題,兩人反應高點均為「姜禮生」,可證楊貴英非意外死亡。姜禮生乃被上訴人多年且有諸多前科之朋友,被上訴人在各家保險公司的訪查時企圖隱匿之友人,本件姜禮生應被上訴人之邀同遊東湖風景區,若前開鑑定結果屬實,被上訴人難脫共謀殺害被保險人楊貴英之嫌,否則何必掩飾?本件雖因事故地點遙遠,刑警無法前往查案,蒐證困難,致承辦檢察官簽結刑案,惟不能因此遽認楊貴英為意外死亡。4.經伊派員至大陸調查,依事故發生當日之經過船工、附近保安人員之證詞,被上訴人有延遲呼救之重大嫌疑,其跳入湖內救人時,楊貴英早不見縱影,當時係保安人員抵達,所以迅速將被上訴人救起。依被上訴人所繪落水地點之照片以觀,兩邊有扶欄,楊貴英人在左方卻在右方落水,據當地保安指認找到楊貴英屍體處,接近被上訴人站立位置之岸旁,情形怪異。再依保安人員所述,楊貴英被撈起時,肚子裡的水不是很多,口、鼻無蕈形泡末分泌物形成,與一般生前溺水狀況有差。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楊貴英落水經過交待不清,前後矛盾,不合常理,與證人姜禮生、葉坤達所述不符,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5.被上訴人於87年間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惟於95年4月18日遭新光銀行聲請查封;其最近5 年內因擔任元瓏公司之保證人,積欠新光銀行65萬8,000元、陽信銀行158萬5,000 元、日盛銀行52萬6,000 元;另擔任嘉呈實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積欠新光銀行206萬7,000元,總計負債達1,351萬8,000元之多,可見其債務問題嚴重。6.縱令楊貴英溺水死亡,不能排除其有自殺之嫌,蓋經伊派員實地訪查楊貴英落水時經過之船工及人員,均表示案發當時並未聽見任何呼救聲,參以被上訴人表示楊貴英生前因積欠信用卡債紀錄不良而被強制停卡,則楊貴英有尋短之動機,是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楊貴英為上訴人之「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契約(1317第95AZP0000000號)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第一順位受益人記載「劉福池」(被上訴人),保險期間95 年8月8日24時起至96年8月8日24 時止,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300 萬元,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要保書在卷(原審卷㈠第10-11、120頁)。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18時6分許,

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之東湖風景區旅遊時落入湖中溺水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楊貴英除戶戶籍謄本、楊貴英繼承人劉永盛具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核定通知書、楊貴英骨灰罈照片可參(原審卷㈠第44、72、85頁)。

㈢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7年5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週

內給付系爭保險金,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及回執附卷(原審卷㈠第30-32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被保險人楊貴英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五、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㈠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楊貴英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要保書非由要保人楊貴英親簽,係由羅如瑾代簽,未載明代理之意旨,為無權代理行為,除要保人事後承認,否則不生效力,另保險費係他人以信用卡繳納,非楊貴英所繳納,故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等節。

㈡按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諸市面上之保險契約多由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向潛在之要保人招攬而為要約引誘,係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公司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保險公司核保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始得謂保險契約成立。是保險為諾成契約之一種,具備民法第153 條規定之契約成立要件即足,至於保險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係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交付之義務,供作保存證據及契約證明之用。又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為簽名之代行。

㈢查楊貴英之前即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戶,於94年間因有疑義而電詢,適由新光人壽人員羅如瑾接到電話,羅如瑾為之服務並推薦介紹上訴人另推出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楊貴英認為不錯提出投保申請,業經上訴人核保,保險期間自94年8月8日起之1 年。迨保險期間1 年將屆滿前,羅如瑾電詢楊貴英是否續約,電話中楊貴英先回覆無錢繳納不續約之意,惟過1、2天後,楊貴英主動電知羅如瑾表示:先生要帶伊出去玩,伊願意續約,惟因出去遊玩需錢買名產,故委託羅如瑾先代伊簽名及墊付保費,迨回來後再清償所借保費等語,羅如瑾遂依楊貴英之委託,在系爭要保書上代簽楊貴英之名,並以自己信用卡刷卡墊付保費,要保書上蓋有由新光人壽人員羅如瑾承辦之印文;上訴人於1、2天後就系爭續約之保險契約予以核保並製發保險單,羅如瑾即將保險單送至中壢長江加油站交付予楊貴英收執等情,業據證人羅如瑾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99頁),並有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在卷(原審卷㈠第120頁),且有其上載明「本單係1317第94ASPA號續保」之保險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0頁),兩造對證人羅如瑾證述內容均未爭執,本院復將系爭要保書上「楊貴英」之簽名與羅如瑾當庭書寫之「楊貴英」字跡(本院卷㈠第117 頁)互核,二者無論在筆順及勾捺特徵以肉眼觀察比對,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依上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楊貴英授權羅如瑾直接以其名義在要保書上簽名,羅如瑾雖非上訴人之受雇人,惟係為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性質上應屬上訴人之使用人,楊貴英提出投保之要約,嗣經上訴人核保而為保險之承諾並製發保險單,足認要保人楊貴英與上訴人間已達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甚明。要保書上由羅如瑾逕以要保人楊貴英名義為簽名之代行,而未載明代理意旨,固有違保險法第46條規定,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惟自羅如瑾嗣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交付楊貴英,楊貴英無異議並予收受無訛,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之系爭保險單正本可明(原審卷㈠第10頁),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足認楊貴英承認羅如瑾之簽名代行行為,則羅如瑾在要保書所為簽名代行之效力自及於楊貴英。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楊貴英親簽,羅如瑾代簽未表明代理之意旨,系爭保險契約不符要式性而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羅如瑾信用卡刷卡支付完畢,系爭

要保書右下角「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處填具之卡號即係羅如瑾之信用卡,業據證人羅如瑾證陳明確(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核發之保險費收據足憑(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保險乃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性質,保險費得否由第三人交付,並無明文,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係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若任意第三人代付保險費應屬民法第311 條之第三人任意清償債務性質,斟酌任意第三人對傷害保險契約無由主張利益,發生道德風險機率較之利害關係人為低,而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尚且准許利害關係人代付,可見發生道德風險乙事並非傷害保險得否由第三人清償之考慮重點。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楊貴英於為投保系爭保險要約時,因手頭拮据而先向羅如瑾借貸,羅如瑾應允並於要保書上載明自己信用卡卡號,未記載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本院斟酌:羅如瑾無得就系爭保險契約主張任何利益,且上訴人得輕易查知該信用卡卡號係要保人楊貴英以外之任意第三人,對任意第三人支付保險費乙事未予置喙,復據以收取保險費並出具保險費收據(原審卷㈠第11頁),自無事後再行翻異否認之理,因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保險係允許由任意第三人支付保險費灼然。至於楊貴英請羅如瑾先行貸與保險費金額,嗣後再予返還乙節,核係渠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事項,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影響。

㈤另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於傷害保險中準用之,同法第135 條雖定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楊貴英與上訴人達成保險之合意,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楊貴英),已如上述,並無由第三人訂立契約之情形,自無上開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故上訴人指摘系爭保險有上開第105條第1項規定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㈥依上所陳,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要保人楊貴英與上訴人達成保險之合意,自屬有效成立。

六、被保險人楊貴英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楊貴英於保險期間內,至大陸地區

旅遊不慎墜入東湖風景區湖中溺水死亡,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檢具相關文件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出具協議書、證明書、死亡公證書、殯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律師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13、23-3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系爭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1 條「承保範圍」記載:上

訴人係就被保險人楊貴英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上訴人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殘保險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㈠第12頁)。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於外來之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楊貴英因意外溺水死亡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原則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楊貴英之溺水死亡係由於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下午6 時6分許,在大陸地區之浙江省紹興市東湖風景區落入湖內,經保安人員打撈上岸時雖據急救仍無效而死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湖派出所證明書、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死亡公證書、紹興市人民醫院死亡醫學證明書為憑(原審卷㈠第25-2

9 頁),並有紹興市人民醫院病人死亡通知書記載「楊貴英死亡時間(西元2006年8月20日19時40 分),死亡原因:溺水」可稽(外放之大陸公安部調查卷第41頁),且經證人葉坤達到庭證述:伊親眼確定被撈上來的楊貴英即是先前出遊時之楊貴英,救護人員還有對楊貴英做急救,楊貴英到醫院時,伊自己開車跟去醫院,醫院人員有對楊貴英繼續做急救,伊待至約當天晚上8 點,楊貴英已經被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明確(本院卷㈠第198 頁),堪認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楊貴英確於上開時地死亡。

2.上開文書記載被保險人楊貴英之死亡原因為「溺水死亡」,而「溺水死亡」(溺斃)係指身體沒入水中且在24小時內死亡而言,至於楊貴英沒入水中(落水)之原因,是否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非因疾病引起,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之意外」?被上訴人雖提出伊、其兄劉福源與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簽訂之協議書,該文書雖記載「楊貴英在東湖景區遊玩不慎溺水死亡(意外事故)」(原審卷㈠第23- 24頁),惟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非有調查權之司法機關,上開協議書記載之「意外事故」並無任何司法之拘束力,且人之溺斃原因甚多,非必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且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意見:「一般生前與死後落水,並無法屍體外觀、徵兆上來分辨之,亦無此類文獻外觀分辨之資料,溺水死亡為法醫學困難課題」等語(本院卷㈡第55頁),本件被保險人楊貴英之屍體未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臺灣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法第4 條參照,原審卷㈠第100 頁反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開文件上記載楊貴英「溺水死亡」之內容,尚無足據以認定楊貴英之死亡係意外事故所致。

3.就本件被保險人楊貴英死亡當時情形及地理環境予以了解:

⑴查楊貴英於95 年8月20日當天下午係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台灣友人姜禮生及大陸台商葉坤達等4 人同遊紹興市東湖風景區,於下午5 時20分許抵達入園參觀遊玩,姜禮生、葉坤達走於前方(2 人並非並排同行,前後位置依序為葉坤達、姜禮生,姜禮生在葉坤達之後約10公尺),被上訴人與楊貴英走在後面拍照,嗣葉坤達聽到"咚"的水聲以為是石頭掉入水,旋即聽到劉福池喊救命之聲音,姜禮生跑至劉福池處時已見楊貴英在水裡,葉坤達往姜禮生方向跑並詢問發生何事,姜禮生答稱:

「人掉下去了,趕快去找人」,葉坤達沒有看到楊貴英在湖裡掙扎情形,和姜禮生一同往大門口方向跑去,但一段路後姜禮生說跑不動往劉福池方向回去,由葉坤達續往園區門口票亭處找保安人員,姜禮生與葉坤達均未看到楊貴英如何落水,其後有見到保安人員打撈起楊貴英等情,業據證人葉坤達、姜禮生證述在卷(外放之大陸公安部訊問筆錄第13、17頁,原審卷㈠第109 頁,本院卷㈠第197 頁反面),是楊貴英落水當時身旁僅有被上訴人1 人,友人姜禮生、葉坤達因走在前方相距一段距離,均未親眼目睹楊貴英落水原因與落水情形。⑵針對楊貴英之落水情形,唯一在楊貴英身邊之被上訴人

陳述:「我幫楊貴英拍照,我在取景時,我太太(指楊貴英)站在湖旁拱橋下面的平台上,我用數位相機拍完以後再看相機畫面時,就聽到一聲我太太大叫啊的聲音及水聲,我一抬頭就看到我太太掉到湖裡……我當時有喊救命」、「(問:你太太如何跌?答:跌下去時我沒看到,我抬起頭看到她已落水」、「她掙扎約4、5分鐘」、「葉坤達跑出去喊保安,姜禮生幫我一起救,我當時用腳伸出去想去救,但因為水面離岸邊有1.5 米左右,所以我腳勾不到,大約15分鐘左右,葉坤達帶著兩個風景區保安趕到現場」等情(外放之大陸公安筆錄卷宗第10頁,原審卷㈠第55 -57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楊貴英在拱橋下面平台照相,拍照完,被上訴人正在觀看相機畫面,楊貴英即自站立處落入湖內,於掙扎4、5分鐘後沈入湖底,亦即被保險人楊貴英究係為何原因而落入湖內,被上訴人不知亦未親眼目睹。

⑶再觀楊貴英遭打撈上岸後送往紹興市人民醫院急診,病

人護理流程表記載:「呼叫時間:19:08 」、「到達時間19:13 」、「呼吸道通暢」、「呼吸:無」、「循環:無」、「心率:無」、「無反應」、「皮膚:濕冷、蒼白」、「腹部:無腸鳴音」,會診醫師因而診斷為:

溺水、心跳呼吸停止,經過一系列搶救仍無效,而於95年8月20日晚上7時40分宣告死亡,有病人死亡通知書、護理流程表及病歷可按(外放之大陸公安調查卷第41、

43、45頁)。而楊貴英為00年0月00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㈠第44頁),時已屆滿37歲,乃中壯年人士,是否有內在疾病突然發作,抑發生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意外,致落入湖內而死亡,無法排除任何可能性;甚或是死亡後落水?均有未明。觀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意見:「一般生前與死後落水,並無法屍體外觀、徵兆上來分辨之,亦無此類文獻外觀分辨之資料。溺水死亡為法醫學困難課題,一般只能單由解剖後觀察肺臟有無因溺水造成積水、肋膜囊積血水、碟竇內有無積血水、胃有無因溺水過程飲入過量水狀液體,必要時要在體內採得體液、液比對溺水之水域環境或可能流經過程與採得之水質(含矽藻等物)相比對之,以此均要經由解剖決定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㈡第53 -55頁)。本件依楊貴英送到紹興市人民醫院時之護理流程表及病歷資料記載,當時已呈心跳呼吸停止之死亡狀態,醫師僅為是否得以回復生命徵象之急救舉措,無為其他器官、疾病或外傷之診斷,本件復未經檢察官會同法醫之相驗解剖程序,則上開疑問事項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認定。

⑷就楊貴英落水之地理環境觀察:依被上訴人所陳:「後

來走到一個拱橋,我就幫楊貴英拍照,她站在橋下,我在幫楊貴英拍照想要取得整個拱橋的背景,楊貴英身上有揹一個包包…有1 萬元人民幣…本來把包包往前方向斜,結果照相的時候,楊貴英把包包往後揹,我攜帶的是數位相機,照好的時候都會倒帶看鏡頭是否曝光或者照不好,我正在低頭看相機時,就突然聽到"啊"一聲及水聲」、「楊貴英站在落水處,是因為想要取後方有一個拱橋的鏡頭,當時背後並沒有任何倚靠,站的位置距離拱橋大約10公尺,這樣才能夠取到拱橋的全景。…楊貴英是站在行李箱附近的位置,當天沒有下雨,天候情形看起來跟光碟內的畫面相似,硬土的情形亦一樣…她在水中的位置離硬土岸邊約2 米左右」等情,並繪製現場圖在卷(本院卷㈠第124、128頁,卷㈡第20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㈡第38-43、47-51頁)。觀察被上訴人所指楊貴英之落水處,與其後屍體撈獲處相同【保安人員及證人葉坤達所指屍體撈獲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卷㈢第18 頁,外放之大陸公安調查卷宗第57頁上方照片,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本院卷㈢第11 頁反面】,即係在拱橋前方石板路與湖水間之硬土區,查該硬土雖未設欄杆,惟地面尚堪平坦,距離湖邊尚有一段距離,目測至少有1 公尺,硬土區之草不長亦不多;且發生事故當天並未下雨,天候情形與本院勘驗光碟內之情形相似,均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則該硬土並無濕軟情事;復斟酌被上訴人陳述:當時已拍完照,伊正在倒帶觀看畫面(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足認當時楊貴英並無因為攝影取景而移位情事。雖被上訴人所陳:照相時楊貴英將皮包往後揹云云,致楊貴英是否因皮包往後,致重心向後而跌入湖內?惟衡諸上述硬土區非緊臨湖水,尚離1 公尺遠,土質並無濕軟易滑等情,因認楊貴英應無因皮包往後揹致重心往後倒栽蔥不慎跌入湖內之可能。

㈣另斟酌下列情狀:

1.查楊貴英與被上訴人於83 年11月13日結婚,其後於94年4月4 日離婚,並於當日辦妥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足憑(本院卷㈠第72-73 頁)。有關離婚之原因係因楊貴英有信用卡卡債未還之不良紀錄,會影響被上訴人經營磁磚生意與銀行往來,被上訴人因而要求與楊貴英辦理離婚,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㈠第 12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楊貴英之好友兼同事劉容秀證述一致(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又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死亡前2、3年均一人承租房屋居住,亦從未出國遊玩,此次乃第一次出國觀光,據被上訴人陳述係要慶祝伊與楊貴英之結婚10週年慶(原審卷㈠第142 頁),並有楊貴英之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93-1頁)。惟依證人劉容秀證稱:出國原因據楊貴英告知,係因被上訴人心情不好,想要出去散心云云(本院卷㈠第202 頁);且被上訴人於91年9月間認識檳榔小姐施淑惠,其後於94年2月間與之有婚外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㈡第56頁),復經證人施淑惠於刑事警察局證稱:「與劉福池交往期間,他跟其妻楊貴英感情已經不睦」(外放之刑事警察局調查卷宗第21、23頁)。況被上訴人與楊貴英於83年11月13日結婚,依被上訴人當庭所陳:係楊貴英於94年底提議要出國玩(本院卷㈠第123頁),而94年底早逾結婚10 週年,斟酌被上訴人根本不記得結婚紀念日之日期(本院卷㈠第123頁),當時情感另有二心,其於93、94、95 年度所得鮮少,依序僅有2萬2,636元、9萬2,716元、3 萬元,且其以名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於94年11月16日貸款950萬元,於95年4月17日該地房復遭新光商業銀行聲請查封在案,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大園分行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㈠第132-135 頁,本院卷㈠第60-6 5、76-77、83頁,卷㈡第114頁),可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窘迫。茲竟願所費不貲,與楊貴英共同出國慶祝結婚週年,則此次前往大陸旅遊之名目實令人匪疑所思。

2.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浙江省紹興市東湖風景區,係以崖壁、岩洞、石橋、湖面、樹木結合,成為著名園林,乘坐烏篷船是湖中遊覽特色(有該風景區之介紹資料在卷(原審卷㈠第170頁)。於95年8月20日下午楊貴英、被上訴人及姜禮生、葉坤達等一行4 人進入東河風景區後,時間已為下午5 時,很多船伕準備下班,有船伕問要不要搭船,葉坤達問被上訴人、姜禮生搭船否,據覆不要,被上訴人答說:拍拍照就好了,業據證人葉坤達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

197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當庭所陳:「本來想去坐小船,因為人很多在排隊因而作罷」之情(本院卷㈠第 124頁),顯然與事實不符。

3.楊貴英於落水後之反應如何?事發後大陸公安部進行調查時,被上訴人陳述:「我剛給她拍了一個風景照,拿著相機在回放,這個時候突然"撲通"一聲,我看到我老婆水裡,她兩個手在拍打水面喊救命」(外放之大陸公安筆錄卷宗第9- 10頁),與其在96年1月16日填具出險資料予上訴人中表示:「沒有她的呼叫聲」云云(原審卷㈠第138 頁);在本院則陳述:「(楊貴英掙扎情形)大概3-5分鐘,楊貴英兩隻手往前拍水,急著想要往岸邊的情形,自己也有發出很大的呼救聲,也有喝到水的聲音」(本院卷㈠第

126 頁),前後已有所不一。而其他人士是否聽聞楊貴英之呼救聲?參以證人姜禮生證陳:「劉福池就在後面距我們約20米外喊救命了,我與葉坤達聽了馬上回去看,到河邊現場時,劉福池剛好在河邊在往下跳,被我拉住了,而此時楊貴英已經在河裡了,且已經下沈了,我往水裡看楊貴英的整個身體已經沈到水裡」等情(外放之大陸公安筆錄卷宗第12頁);另證人葉坤達證述:「我和姜禮生在前面約50米,劉(被上訴人)和他老婆(楊貴英)在后面拍照,突然聽到劉在叫救命,我們二個人馬上跑回來,只看劉在岸上,那個女的沒有了,他說他老婆已掉到水裡去了……」云云(外放之大陸公安筆錄卷宗第15 -16頁);在現場湖邊划船營生之船夫高云海亦證稱:「我划19號遊船…剛划過無名橋對出面的河面,還來到秦橋時,我看到一個男的急急忙忙的從我河沿相對跑過去,我看了他一下也沒太注意,就自己把船划到停船位置去了,我停好船,看到兩個保安也朝景區裡而跑過去」、「(當時有否聽到呼救聲?沒有」(外放之大陸公安筆錄卷宗第39頁)等語。

斟酌距離被上訴人、楊貴英處最近之人為姜禮生,其距離僅為20公尺,當姜禮生在聽到被上訴人呼救聲後以跑步方式至被上訴人、楊貴英處,最多不過十數秒之需(因 100公尺世界紀錄為9.72秒,20公尺僅約2 秒,姜禮生為一般人,以數倍計之),證人姜禮生於事發後當天訊問時即證述:「我從水裡看楊貴英的整個身子已經下沈到水裡,隱隱約約能看到兩只手在划動」等語(外放之大陸公安筆錄卷宗第12 頁),然被上訴人陳稱:楊貴英掙扎並呼救3-5分鐘之久,可見楊貴英之呼救竟只有被上訴人聽聞,連距離僅20公尺遠之姜禮生跑到時亦未聽聞楊貴英呼救聲,殊與一般人突遇外來、無預見之意外事故落水必定大聲呼喊救命之本能反應迥異,而有違常情。

4.本件被保險人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晚上8時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未依本國一般落葉歸根入土為安之民俗,旋由被上訴人以楊貴英配偶身分,於同年8月24 日將楊貴英屍體在當地火化,有紹興市殯儀館遺體火化服務委託單可參(外放之大陸公安部調查卷宗第49頁),且在火化前並未拍攝留存任何死者遺照供與家人親屬瞻仰懷念,復未辦理客死異地者之招魂儀式,在在與本國民情有所未合。

5.雖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姜禮生涉犯殺人案件(96年度他字第3273號),認定楊貴英係意外死亡,以被上訴人曾躍入水中搶救楊貴英並因而溺水送醫急救,衡諸常清,苟楊貴英遭被上訴人所謀害,似無再躍入水中之理。另以本件經大陸地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並支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另查無任何犯罪事證足資證明上開2人涉有殺人罪嫌為由,而予簽結在案(原審卷㈠第243頁,卷㈡第50頁)。但查:

⑴於楊貴英落水後,葉坤達至園區票亭處求救覓得保安人

員2 位到達湖邊現場,當時姜禮生在被上訴人旁邊,保安人員雖有下到水中,但因水深及頸不敢再下去,因而打112 給救護人員,此時被上訴人才躍入水中欲救楊貴英,惟其馬上就嗆到,馬上被保安人員救起乙節,已據證人葉坤達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97 頁反面);另一證人即葉坤達覓得之保安人員徐興榮亦證稱:「我躲到水下摸不到溺水之人,只好浮起來…在岸上男遊客…就跳到了水中,但他不會游水,我馬上跳下來將男遊客拉起來拖到岸邊」等情(外放之大陸公安部調查卷宗第28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最初見到楊貴英落水一剎那之第一時間躍入水中,或折取其旁到處可見之樹枝或竹竿供作楊貴英之浮木以資搶救,此觀保安人員其後到場在搶救時係在周圍找到竹竿可明,亦據證人葉坤達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97 頁反面);被上訴人反係在身旁有保安人員、姜禮生及葉坤達等人距離楊貴英落水有一段時間後,始躍入水中搶救,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救人之真意,並非無疑。

⑵被上訴人及其臺灣友人姜禮生其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該2 人對於測試問題一「關於楊貴英是否如何死的」,均反應在「被推下去」;測試問題二「是誰將楊貴英推下水」,均反應在「姜禮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原審卷㈠第247-249 頁)。雖測謊僅為偵查手段之一,測謊結果是否具備證據力,應考慮測謊當時之儀器是否正常運作、受測人生理狀況是否適於測謊、測謊問題是否適當、施測人技術是否純熟等因素,惟被上訴人與其友人姜禮生竟在測謊鑑定之緊張高點法中,在上開2 個測試問題不約而同反應一致,此種情形機率甚為低微,因證人姜禮生嗣於98年3月21 日因得惡異體質、肺併淋巴轉移死亡,有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可參(外放之姜禮生病歷卷內),致本院無從予以訊問查證,惟上開測謊結果頗有蹊蹺而值注意!⑶又被上訴人、劉福源(甲方)其後與紹興市東湖景區管

理處(乙方)雖簽訂協議書,表示就台胞楊貴英在東湖景區遊玩不慎溺水死亡(意外事故)一事,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協議,由乙方願意一次性支付安撫金人民幣 6萬元予甲方等情(原審卷㈠第23-24 頁),惟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非有調查權之司法機關,上開記載無任何司法拘束力,且其簽立協議書或有避免此一事件傳播致影響觀光事業發展之考量,是本院仍應綜合斟酌卷附所有證據形成心證,方屬適法。

㈤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舉出之文書資料僅記載本件被保險人

楊貴英係溺水死亡,不足證明係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本院斟酌卷附被上訴人陳述、所有證人證詞、楊貴英送醫急救護理及病歷紀錄、現場環境照片並勘驗光碟,綜合研判,楊貴英當時無因攝影取景而移位及因皮包往後揹致重心往後不慎跌入湖內之可能,且因楊貴英未經大陸地區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相驗致無從判斷溺水死亡之原因,復參以多項可疑情況證據,難認被上訴人就楊貴英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