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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保險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林信良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間投保被上訴人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下稱主契約),並附加高額住院醫療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及彩色人生保險附約D型(其中彩色人生保險附約D型下稱系爭附約,以上保險合稱系爭保險,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核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保險費採年繳方式,林信良於97年1月8日繳納第10年之保險費340,495元。嗣林信良於97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時為54歲,計至105歲尚有51年,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給付1,020萬元(即20萬元×51年=1,020萬元)。又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解約金及繳清保額表(下稱系爭繳清保額表)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第3、4款應屬無效,詎被上訴人竟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及系爭繳清保額表所載,以林信良係於繳費期間內身故為由,僅給付身故保險金5,095,735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04,265元之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首頁所載之繳費年期為10年,且契約始期為87年12月21日,故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之繳費期間按年計算至97年12月20日始滿10年;第14條第2項之繳費期滿則須繳費年期10年期間屆滿後始有適用。又系爭繳清保額表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與系爭保險契約一併交付予林信良,林信良並依約繳納保險費,自屬兩造間有效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依系爭繳清保額表之約定,被保險人須至第10年期屆滿後,始得領取生存保險金,林信良於97年2月15日死亡係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給付上訴人身故保險金,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林信良於87年12月21日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按年繳納,林信良於97年1月8日繳付第10年期之保險費,嗣於97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保險金5,095,73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續次保險費繳費證明、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各1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7-45、47-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林信良於97年1月8日繳納第10年期之保險費後,始於同年2月15日死亡,應屬系爭附約繳費期滿後身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給付身故保險金1,02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系爭繳清保額表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屬無效?㈡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之保險費繳費期間係按次或按年(期間)計算?林信良係於繳費期間內或繳費期滿後身故?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繳清保額表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屬無效?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

3、4款固有明文。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98年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繳清保額表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無

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應屬無效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繳清保額表1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惟查,林信良係於87年12月20日填載系爭保險之壽險要保書,交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英子,由被上訴人所屬之三重通訊處於同日受理,嗣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於同月28日製發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1本交付予林信良,系爭保險契約之首頁記載契約始期為87年12月21日,並載明年繳之保險費為333,240元,且系爭繳清保額表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2頁,此觀上訴人所提系爭保險契約之記載即明(見臺北地院卷第8-45頁)。又系爭附約第14條第1、2、4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按至身故時止所繳之保險費總額,並加計保險單所載約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投保C型或D型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至105歲之保單週年日應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總額減去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項所稱『約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係以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按年繳繳費方式,依年利率百分之八以年複利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單年度末的利息。」(見臺北地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繳清保額表係依據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所計算之金額,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如於系爭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係以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所繳納保險費總額,依年利率8%以年複利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單年度末之利息,此項固定利率之約定及計算方式,顯然高於目前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甚多,尚難認系爭繳清保額表有何不利於要保人林信良或上訴人之處,亦無使林信良拋棄權利或限制林信良或上訴人行使權利,更無其他對於林信良或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其約定自屬有效。又自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同意承保並製發系爭保險契約後,至97年1月8日止,林信良均依約繳納保險費,足證林信良確已同意系爭附約第14條及系爭繳清保額表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繳清保額表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屬無據。

五、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之保險費繳費期間係按次或按年(期間)計算?林信良係於繳費期間內或繳費期滿後身故?㈠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始期為87年12月21日,繳費年期為10年(見臺北地院卷第8頁),是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系爭保險契約繳費年期10年之終止點,應為97年12月20日,且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之「繳費期間」應自87年12月21日起算至97年12月20日止;第14條第2項所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身故,其期間則應自97年12月21日起算,且系爭附約第14條係以被保險人身故發生在「繳費期間」內或在「繳費期滿」,以分別計算被上訴人應理賠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並非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時間或次數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理賠身故保險金之計算基準,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10次保險費,林信良係於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繳費期滿後身故云云,自屬無據。又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明細為:⑴主契約:新癌症症終身健康保險,年繳保費7,427元。⑵附約:高額住院醫療保險,年繳保費5,585元。⑶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年繳保費6,668元。⑷附約:彩色人生保險附約D型,年繳保費320,815元,共計年繳保費340,495元。又系爭保險如採半年繳,保費為年繳之52%,每期保險費為177,057元,如採季繳保費為年繳之26.2%,每期保險費為89,210元,如採月繳保費為年繳之8.88%,每期保險費為29,964元(被上訴人誤繕為2,994元)(見本院卷第69、5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林信良亦得選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採月繳、半年繳或季繳,且系爭保險採年繳之方式,要保人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顯較採半年繳、季繳或月繳之方式為少,且採取年繳方式,僅係將全年應繳納之保險費於年度初或年度中一次繳納完畢,對要保人應繳納保險費之期間並無影響,故要保人究竟選擇何種方式繳納保險費,要無變更系爭保險繳費期間何時屆滿之效果,足證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之10年繳費期間應自87年12月21日起算至97年12月20日始屆滿,上訴人主張林信良於97年1月8日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時,系爭附約之繳費期間即已屆滿云云,尚屬無據。㈡次查,依系爭繳清保額表之記載,系爭保險要保人自第1年

度至第10年度被保險人均須繳納保險金,自第11年開始,如被保險人尚未身故,則不需再繳納保險費,並可領回生存保險金,且系爭繳清保額表之備註欄復記載:「二、上表所列當年度保額之退還保費係以年繳保費為基礎,並假設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點為年度中點。」(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足證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2項及系爭繳清保額表之約定,第10年度之保額為5,145,735元,故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於第10年度中間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為被保險人至身故時所繳保險費總額加計同條第4項之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共計5,145,735元,益證兩造間約定系爭保險之10年繳費期間係指87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上訴人主張林信良於97年1月8日繳納第10年之保險金,即已繳費滿10年,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者,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又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及第7條亦規定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系爭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足證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繳費期間並非按年計算,而應以每年12月21日繳保險費到期日未交付時起計算,要保人林信良已完全踐行繳納保險費之契約義務,無任何其餘年度未到期之保險費,即屬繳費期間屆滿等語。經查,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固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者,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且兩造係約定林信良應於系爭保險之每保險年度之初繳納保險費,然兩造約定林信良繳納保險費之期限,係保險費之清償期,與系爭附約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保險繳費期間不同,又保險費之清償期屆至而未繳納時之30日寬限期限亦係保險法為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就清償期特設之寬限期,逾期要保人仍未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逾2年仍未繳納,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仍係關於保險費清償期之規定,與系爭附約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10年保險費繳費期間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第14條第1、2項之繳費期間即係保險費之清償期,亦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主張:主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契約即行終止,且系爭附約應為主契約之一部分,茍系爭保險之繳費年期10年之終止點係97年12月20日,則林信良於繳費期間內之97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除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計付保險金外,並應退還未到期之10個月保險費,被上訴人既未退還系爭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足證林信良係於系爭保險繳費期滿後死亡等語。經查,主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契約即行終止。」,又系爭附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本公司給付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終止,其他被保險人得依第10條規定,申請轉換為其他終身保險主契約。」(見臺北地院卷第16、39頁),而被保險人林信良於97年2月15死亡後,被上訴人即以主契約、附約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應分別退還未到期保費6,920元、4,728元、5,644元,加計住院醫療等保險金83,312元及依系爭附約依第14條第1項計算之保險金5,095,735元、喪葬保險金5萬元、保單紅利2,561元,共計5,248,270元,於97年2月21日給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70、72-7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就主契約及附約中之高額住院醫療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又林信良於系爭保險繳費期間內死亡,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系爭附約效力終止,且身故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係由被上訴人退還至身故時止所繳保險費總額加計按年利率8%之複利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附約所應給付之保險金計算方式即係以退還保險費總額及利息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退還之保險費總額自已包括系爭附約已到期及未到期之保險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退還系爭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林信良於系爭保險繳費期滿後身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附約保險金1,02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095,735元,尚欠5,104,265元,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5,10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