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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保險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其子陳清錦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陳清錦於96年11月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內壢釣魚池內落水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記載死亡原因為「溺斃」,溺斃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而生前落水顯然非由疾病引起,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2項所載「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伊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詎上訴人以要保書非被保險人陳清錦親簽,且陳清錦死亡非屬意外事故為由,而拒絕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向伊投保1年期之意外險,並於95年及96年間簽署「續保同意書」繼續投保。惟被保險人陳清錦未於96年度「續保同意書」上簽名,係由陳清錦之兄丙○○代為簽署,惟無代理之書面證據,故系爭保險契約因無被保險人陳清錦之書面簽名同意,違反保險法第135條、第105條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惟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說明,被保險人陳清錦死亡應係「自為」所致,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2項載明「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參上開釣魚池老闆甲○○所稱,被保險人陳清錦所進入之釣魚池,僅有一個出入口,且受有管制,入池區須收費,而甲○○除從未見過被保險人陳清錦之外,事發當日亦無看到其進入池區,且死亡屍體所在之魚池亦沒有路可以進入,可知被保險人陳清錦出現於此非開○○○區○○○路過或欲至池區垂釣,明顯故意強行侵入該池區自殺有據;復依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所示,被保險人陳清錦下半身有泥濘樣態,證明被保險人陳清錦曾潛入池底,亦可證明被保險人陳清錦乃故意溺水致死,絕非意外失足;再因被保險人陳清錦觸犯公共危險罪,須於96年11月19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然被保險人陳清錦竟於同年11月22日旋即溺斃死亡,是以被保險人陳清錦具備因訴訟纏身,以致憂鬱或畏罪而引發自殺之動機。至於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陳清錦屍體經解剖發現胃內容物含酒精濃度每百毫升62毫克為據,主張被保險人陳清錦係因酒後失足落水溺斃云云,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538號函覆稱「胃內有較高碳水化物含量,有可能在死後經微生物發酵產生每百毫升62毫克濃度的酒精成份。」等語,足證被保險人陳清錦並非酒後落水。縱認被保險人陳清錦之死亡係出於意外,惟其死亡係因實施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致生死亡結果,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9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其子陳清錦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被上訴人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保險人陳清錦嗣於96年11月22日經目擊者發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釣魚池內落水溺斃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書、續保要保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4、7頁),並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4、14-1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778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第102條至第105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35條定有明文。又授與代理權無需書面,此觀諸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陳清錦未於96年度「續保同意書」上簽名,係由陳清錦之兄丙○○代為簽署而無效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主張簽署「續保同意書」當日被保險人陳清錦因至外地工作,始委由其兄丙○○代為簽名等語,業經證人丙○○證述:「(法官問:提示北院98審保險字第2頁,第7頁,陳清錦名字是否是你簽名?)我是簽陳清錦」「(法官問:96年間當時家裡有幾個人要續保?)96年我與陳清錦都是要投保意外險。保險公司有寄通知單給我,鄧小姐有先拿續保單給我媽媽簽上要保人之後,鄧小姐有跟我太太戊○○約定時間,因為當時我弟弟陳清錦在外工作不在家,而且收到續保單,我有與我弟弟聯絡,我弟弟陳清錦同意要續保,並且要我或我太太幫他簽名,戊○○也在現場,我們面對面把這件是說定了,後來鄧小姐拿續保單來了之後,我問鄧小姐是否可以代為簽名,她說我可以代簽,所以我就簽上我弟弟的名字。(當庭填具『陳清錦』名字)簽名是在家裡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核與證人戊○○證述:「(法官問:提示陳清錦名字是何人所簽?)是丙○○簽的名。因為當初小叔陳清錦有接到續保通知書,他說要外出工作,要我幫忙簽名續保,我問他說如果我外出工作如果不在家時,怎麼辦,就請大哥丙○○代為簽名,我們三個人在家,說定這件事情」「(法官問:續保單拿來的時候,是否在場?)有,我本來要拿去給婆婆,因為婆婆不在家,續保單就放在婆婆家,也不知道婆婆何時簽名,可能是我婆婆簽完名,運動時,順便拿到我家。我也不知道是我先生代簽,我回家時,鄧小姐在家,我問她事情是否辦好,鄧小姐說辦好了」「(法官問:陳清錦不在家,係由何人簽名?)我要出門上班時,我有與丙○○講說鄧小姐如果有來要問清楚是否可以代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本件保險業務人員己○○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3頁,有何意見?)要保人是上訴人,上訴人一直都是我的客戶,我是從94年受理保險案件,採1年1保,續保程序也是我辦理…拿去給被保險人簽名,我是事後去拿的,拿了之後上面有簽名,就拿給泰安公司核保後,列印保險單並收取保險費,之後就拿給泰安公司報帳」「(法官問:提示北院審保險字第2號第7頁,有何意見?)這是陳清錦的部分是由丙○○簽名,我記得當時我有到他家裡去,剛好陳清錦不在家,丙○○本來要簽名於自己的保險單上,卻要簽在陳清錦的保單上,我就跟他說,不是你的保險單,他說陳清錦不在家,他幫陳清錦簽名,本來事先有與丙○○、陳清錦聯繫,確定在家,我才前往辦理續保手續,但到了現場才知道陳清錦不在家,所以他們事先我要去他們家」「(法官問:當時續保時,有無詢問丙○○,陳清錦有無事先請你代為簽名?)沒有這樣問,丙○○簽名時我沒有反對,事前,陳清錦因為要取鋼釘需要請領醫療費,問我何時要收保費,我告訴他下個禮拜再與他約辦理續保時間,所以陳清錦很清楚知道,本件保險要續保,而且他有意思要續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與陳清錦約定辦理續約手續時是否與直接與陳清錦聯絡?)我是確定丙○○、陳清錦二人都在才會過去,何人接的電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保險人陳清錦同意要保人即被上訴人續訂本件保險契約,惟因工作關係不在家中,乃授權其兄丙○○代為簽署續保同意書,己○○則車為反對之表示,丙○○始當場代理簽署。再者,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其子陳清錦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陳清錦於95年9月12日保險期間屆滿後而被上訴人續保時均曾親自簽署書面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保險人陳清錦既於94年9月12日同意其母即被上訴人以其為被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前揭保險契約屆期後即95年9月12日,又再簽署續同意書續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清錦同意續保,因外出工作而委由其兄丙○○代為簽名等情,應可採取。被上訴人陳清錦既授權其兄丙○○代理簽署續保同意書,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應為有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清錦之死因為生前意外落水、溺斃等語,業據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418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保險字卷第2

6、34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保險人陳清錦乃故意溺水致死,絕非意外失足,縱認被保險人陳清錦之死亡係出於意外,惟其死亡係因實施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致生死亡結果,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4頁),是所謂「外來突然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然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然之事故。即所謂「外來突然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例意旨參照),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被保險人陳清錦之死亡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應以引起該事故之原因是否出被保險人陳清錦自殺所致。被保險人陳清錦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死亡原因為生前落水。㈡無其他生前外傷、器官病變、或酒精藥物反應。㈢死亡方式疑為自為…」,復於97年9月22日函復桃園地檢署:「…㈠依據相關事證死者死前曾因公共危險罪觸法,死亡方式自為並非全無動機,又死者血中酒精濃度甚低,因為死後微生物發酵所致,並無因酒後意外落水之理由,且陳屍之處所為經規劃供人垂釣之人工池塘,並非荒郊野外之危險水域,因此相當程度的懷疑死者死亡方式為自為…㈢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899號鑑定報告中,七、死亡經過研判,項次3所為之推判(死亡方式疑為自為),係指依說明項1所分析死者極有可能是自為,但是無法完全排除意外之可能…」,甚於函復本院稱「…㈡前函說明所稱『自為』意即『自殺』…」,雖有該所96醫鑑字第0961101899號鑑定報告、97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418號函、9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538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96頁),惟被保險人陳清錦死亡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解剖,發覺被保險人血液中每百毫升有34毫克之酒精、胃中每百毫升有62毫克、尿液中則每百毫升有65毫克,此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即明(見相驗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法醫研究所以9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538號函復本院雖稱「胃內有較高碳水化物含量,『有可能』在死後經微生物發酵產生每百毫升62毫克濃度的酒精成份」(見本院卷第96頁),惟其係以胃內有較高碳水化物含量所為之推論,無絕對排除被保險人陳清錦因生前飲用酒精類飲料或食物,造成其血液、胃部與尿液中有酒精成份,則自無法排除被保險人陳清錦係酒後落水。再者,被保險人陳清錦於96年6月12日晚上22時至23時許,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折算1日確定,嗣桃園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11646號通知被保險人陳清錦於96年11月19日上午8時5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回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原審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保險字卷第51至64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保險人陳清錦縱未聲請易科罰金18萬元(3×30×2000=180,000),抑或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被保險人陳清錦僅須入監服刑3個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保險人陳清錦因恐懼服刑,而罹患憂鬱症,並有以自殺方式逃避執行之動機。又衡諸常情,可能發生溺斃之地點,均為水深需超過己身之高度且可能因不諳水性等原因,方有意外溺斃之可能性發生。徵諸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地點,係訴外人甲○○對外經營之釣魚池,而甲○○於96年11月22日警員調查時陳稱:該釣魚池為靜水,最深約160公分,而發現被保險人陳清錦屍體位置之水深僅約80公分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3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22854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97頁),足見被保險人陳清錦陳屍處之池水深度約至一般人之肚臍至胸口之間,常人如係失足滑落低於自身高度之水池,基於自我求生的本能,應會立即起身排除溺水情況,不致發生死亡,陳清錦之身高為166公分,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身型顯無特別矮小,且高於魚池之深度,當無出於自殺之動機,於魚池內淹溺而無力自救致窒息之情事。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清錦於落水前有自殺癥候,而溺斃之原因,或因注意力不夠集中失足,或因酒醉、暈眩站立不穩,或因遭人擁擠失去重心,或因受攻擊或受強風吹襲而落水,或因物品掉落水中,欲撈取掉落之物品,或因欲撈取魚蝦不慎溺斃等等不而足。故被保險人陳清錦之不幸溺斃,並非必然出於自殺之一途,因上述之原因落水而溺斃,亦非絕無可能,自難僅以被保險人陳清錦下半身泥濘,曾潛入池底之情事,遽認被保險人陳清錦故意溺水致死而意外失足。綜上,本件被保險人陳清錦之死因為生前落水、溺斃,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無法完全排除意外之可能,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418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保險字卷第26、34頁),此證明書、公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對此文書亦不爭執,則被保險人陳清錦並非因自殺或疾病之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導致死亡,而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事實,即可採信。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陳清錦為生前落水、溺斃之意外事故,已盡其所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辯稱陳清錦係屬自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抗辯要難採取。

㈡按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項第2款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4頁),此項除外條款,實係源自上開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得享受保險之利益」,依此,上開條款之承認不外係基於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及避免保險遭濫用而成犯罪後盾之目的,但保險制度之意義終究在於集合危險共同團體力量,以發揮分散風險並填補損害之作用,而不在制裁犯罪,不應認為凡有保險者,均不得有任何犯罪行為,則為合理規範上開免責條款之適用範圍,應認為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係指其犯罪行為直接內含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被保險人基於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因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上訴人辯稱陳清錦之死亡係因實施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致生死亡結果,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雖據提出現場照片9幀為證(見85至89頁),惟依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本件被保險人陳清錦侵入甲○○經營釣魚池之營業處所,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常情並非當然須進入魚池,則該行為依社會通念,應未包含落水之高度風險,此與施用毒品行為通常即內含吸毒不當或過量所導致死傷後果之高度可能,或酒醉駕車極易導致失控肇事致死傷之高度危險,均不能相提併論。因此,縱認被保險人陳清錦之行為已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惟其侵入上開處所偶因失足落水而致死,且與營業處所內之建築物無關,仍不應認為係因犯罪行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原因訂明係限於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者迥異而不相符。上訴人援引前開除外條款,抗辯不予理賠云云,殊難採取。

㈢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核與意外事

故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性」、「突發性」等三要件均相符合,被保險人陳清錦死亡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保險人陳清錦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事,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無不合。

六、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上訴人得不負擔利息(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4頁)。查被上訴人以受益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以(97)個理字第142號拒絕理賠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逾期事由屬可歸責上訴人,其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