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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之業務經理高慧如(下稱高慧如)於民國95及96年間為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事宜,因上訴人甲○○(以下1人稱甲○○)已屆55歲,鑑於一般壽險就年齡較高者之投保條件多所限制及所繳保費較高,原無投保意願,然高慧如為推銷保險,遂向上訴人積極遊說,聲稱:「購買高額傳統型保單(人壽保險單),保證日後有節稅、避稅、儲存現金來源等3大功能,為最適合上訴人夫妻之理財方式」,上訴人信以為真,先後於96年1月17日、96年2月26日及96年5月3日,由上訴人丙○○(以下1人稱丙○○)及甲○○分別購買被上訴人之「添運終身壽險」保單1張及2張(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丙○○每年需繳保費新台幣(下同)2,867,535元,而甲○○2張保單每年則各需繳保費3,585,087元,各已繳1年保險費。嗣甲○○於96年9月間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對其父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該通知書內容係針對甲○○之父生前投保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之款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列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上訴人始發現高慧如當初招攬上開保險時對節稅之說法過於誇大,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前述免稅功能,自係以日後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自屬不當得利。又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前述免稅功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227條、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關於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保險費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高慧如招攬上開保險時,係以誇大不實之節稅功能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保,上訴人已於97年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因撤銷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亦係不當得利。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甲○○7,170,174元,及其中3,585,087元自96年2月6日起,其餘3,585,087元自9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丙○○2,867,535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指定之受益人,而其受領金額在30,000,000元以下者,免徵遺產稅或所得稅,甲○○所投保的2張保單之保險金額各為3,000,000元(合計6,000,000元),丙○○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則為3,000,000元,均為6年期之保險契約,並指定上訴人之子女3人為身故受益人,倘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金之給付,於上開範圍內,即免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故高慧如在招攬上開保險過程,並無提供任何不實訊息之情事。另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況本件上訴人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自不可能發生應徵遺產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甲○○7,170,174元,及其中3,585,087元自96年2月6日起,其餘3,585,087元自9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丙○○2,867,535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丙○○於96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險別種類為「添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要保人為丙○○之保單1張。另甲○○於96年2月26日、同年5月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險別種類皆為「添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人皆為甲○○之保單2張。丙○○依上開保單約定,每年需繳保費2,867,535元,甲○○上開2張保單每年各需繳保費3,585,087元;丙○○已繳2,867,535元、甲○○已繳7,170,174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7年1月18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要保書、送金單及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5至8頁、第20頁、第35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又上訴人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復向被上訴人申請減額繳清保險,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如何?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金錢債務並無不能之觀念(最高法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上開保單,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來之保險金仍需課稅,並無免稅功能,則系爭保險契約顯係以日後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上訴人投保項目有「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有該要保書可憑(原審卷第36頁、39頁、第42頁),可知,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12條之給付義務,該等給付義務均係約定於一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一定金額保險金之義務(原審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契約義務核屬金錢債務,依上開1之說明,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給付不能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而言。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上開保單,依前述之實質課稅原則,並無被上訴人業務員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稱具有全數免稅功能,則其所稱之給付與受益人實際所得差異甚多(即受益人於受領保險金後,仍需繳納遺產稅,則繳稅後之保險金餘額,與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金總額相差甚多)。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保費及利息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給付一定金額保險金之金錢債務,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迄今未發生,被上訴人尚無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既未為任何給付,亦無所謂不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問題,則依上開1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說明,上訴人上開有關不完全給付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於法均有未合,仍不足採。

(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又上訴人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復向被上訴人申請減額繳清保險,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如何?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而其受領金額在30,000,000元以下者,免徵遺產稅或所得稅。又所謂「節稅」雖指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在從事私經濟活動交易時,為達減少之稅捐負擔所為選擇,其「節稅」方式如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實質及方式,達其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固屬合法,反之,其「節稅」方式如係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違反立法目的與公平原則,僅於實現結果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則為法所不許之「稅捐規避」,稅捐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於核課稅額之行政處分時為杜絕前述「稅捐規避」之違法行為,依納稅義務人如年齡、經濟狀況、保險金額、繳款方式、保險金給付方式等個人資料,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如納稅義務人受領保險給付獲得與將該財產併入所得總額核課稅額相同之經濟實質目的,則為法所不許之「稅捐規避」,而非合法節稅,納稅義務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仍應列入所得總額核課相關稅捐,並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與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是壽險業與要保人以「節稅」為訂立相關保險契約時,自應遵守並受拘束。

2、經查:⑴上訴人主張:高慧如向渠等稱訂立系爭險契約,日後有避

稅、節稅功能等情,有錄音光碟1件暨譯文3份可按(原審卷第61至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高慧如確有以保險具有節稅、避稅功能為由,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⑵依上開1之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所得稅

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保人壽保險契約,於一定金額範圍,雖得免遺產稅或所得稅,惟仍應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本件上訴人固曾於97年1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以平鎮廣明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於97年12月3日復向被上訴人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此有存證信函1紙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可憑(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而減額繳清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載有:「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1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除不得辦理22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可知,減額繳清保險乃係於一定要件下,除變更(調低)保險金額外,其餘如保險種類、契約效力(繼續有效)及給付條件均與原保險契約同之保險。茲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又於97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解釋上自有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變更原97年1月18日所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減低,效力仍繼續有效之意思。是暫不論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復向被上訴人申請減額繳清保險,依上說明,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因上訴人上開之申請,已生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減低外,其餘保險種類、契約效力(繼續有效)及給付條件均與原保險契約同之法效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其就已不存在之保險契約關係申請減額繳清保險,亦失所附麗,並不生減額繳清保險或其他法律效果等語,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97年12月3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險

,迄今已數月,被上訴人未為同意之承諾,依民法第157條規定,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亦已失其拘束力等語。惟依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規範內容,減額繳清保險,乃要保人(即上訴人)於符合前開要件下,得為之另

1種選擇,一經要保人選擇後,即生減額繳清保險之效力,無須得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諾,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核與前揭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