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夫林文俊生前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暨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伊為受益人,同年8月9日將前揭保險就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部分保險金額提高至70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700萬元。詎被保險人於95年2月21日不慎於車內意外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保險金,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至上訴人其餘100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原審共同原告即林詩琳請求25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從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文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2個月即因「重鬱症」接受醫師診療用藥,其於投保時對於伊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不論係故意隱瞞或過失遺漏,均足影響伊對危險之估計,且其患「重鬱症」與本件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有或然性,伊自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林文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其為受益人,嗣林文俊於95年2月21日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等情,無非據其提出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拒絕理賠函等件為論據;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事實,惟以被保險人即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自得解除保險契約等語為辯。兩造爭執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四、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抗辯:林文俊於94年6月24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於94年8月9日將傷害死殘保險金額變更為700萬元時,就伊書面詢問所詢「⒈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⒏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⑷…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問題,均勾選「否」乙欄,惟經其向羅東博愛醫院調閱林文俊之病歷資料顯示,林文俊於94年3月1日曾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求診,經診斷為「重鬱症」,且其後於同年3月25日、4月15日、5月6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2日、9月9日,10月7日、12月2日,95年1月27日、95年2月6日繼續就診,可知林文俊於投保前2個月已因重鬱症接受醫師診療並用藥,且於投保當時罹患重鬱症,然林文俊於填寫要保書就上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又林文俊係因罹患重鬱症,晚上睡不著,才有至車上睡覺習慣,增加在車內窒息死亡之風險,致發生窒息死亡結果,因此,林文俊窒息死亡顯與其罹患憂鬱症有或然性,足以影響其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自得解除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31-140頁,第152-172頁);且經證人林秀滿(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於原審證稱:94年6月24日簽訂之系爭101保險契約要保書及94年8月9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章均是林文俊本人所為,其餘部分是由伊記載或勾選,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是」、「否」部分是由伊逐項詢問林文俊,並於填載完成經林文俊閱覽內容及簽名,上開保險契約有關林文俊於90年11月7日車禍之記載,亦是伊所為,因為該車禍係由伊幫林文俊辦理理賠,伊所以為林文俊在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等文件上填載內容、勾選告知事項欄「是」、「否」,是因林文俊嫌麻煩,要伊幫忙填載、勾選,伊不知林文俊之健康狀況,亦不知林文俊有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或有時會在車上睡覺之情形,但伊在填載、勾選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等文件時,有詢問林文俊有無告知事項所列之情形,但林文俊表示沒有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44至246頁)。林文俊自84年間即經業務員林秀滿介紹投保,對於該要保書、健康告知書之告知事項欄上端明白標示:「※下面各欄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v』表示告知」等文字,客觀上非不能注意,而林秀滿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等文件就其已知林文俊於90年11月7日發生車禍住院之事實亦予以記載,被上訴人於同意保險後,又已將保險單、要保書、契約條款等保險契約文件交予林文俊收執,林文俊既執有載明書面詢問事項且親自簽名、蓋章之保險契約,實難諉為不知,堪信林秀滿於林文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時,確曾按要保書、健康告知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載各項之內容,逐一訊問林文俊後,始代為填寫、勾選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而該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於填寫、勾選完成後曾交由林文俊確認,並經林文俊親自於要保書上簽署。足認林秀滿僅為林文俊告知行為之使用人,林文俊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自不因係由業務員代為填寫、勾選而免除其據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之義務。上訴人以上開要保書、健康告知書係由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自行勾取、填寫,否認林文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云云,尚無足取。
六、上訴人雖復以:多年為林文俊治病之張世屏醫師亦僅認為林文俊係單純失眠問題,未懷疑林文俊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林文俊當不知其患有憂鬱症;則縱林文俊未將睡眠障礙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林文俊既未受醫師告知患有憂鬱症,且林文俊僅具小學學歷,自難從藥袋記載其所服用之藥物具有抗焦慮成分,而認知其患有憂鬱症,則林文俊對於未盡告知義務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云云。惟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李朝雄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3月1日第一次為林文俊看診時,即已診斷出林文俊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屬於中度之重鬱症,伊當時有與林文俊討論病情,一般而言,伊都會與病人討論病情及用藥的目的,透過討論的過程,病人會瞭解他的病情,及所罹患的是憂鬱症,用藥目的是要克制憂鬱症,伊雖然有暗示林文俊患有憂鬱症,但依照病歷資料記載,伊並沒有開抗憂鬱症藥物,所以伊判斷林文俊當時應該沒有接納他患有憂鬱症的事實,但醫院開給他的藥品袋上會用中文記載藥物的作用是抗憂鬱或抗焦慮,所以一般病人應該會知道他罹患憂鬱症或焦慮症,此為醫學上「病識感」的問題,病人知道他有憂鬱症並不表示知道憂鬱症的詳細情形及對治方法,伊認為林文俊應該知道他患有憂鬱症,但也許對他所患憂鬱症的詳細情形不一定瞭解及接受;又林文俊在94年3月1日、94年12月2日是親自到醫院看診,但因他是慢性疾病患者,可以託人到醫院取藥,所以在94年3月25日、4月15日、5月6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2日、9月9日、10月7日、11月4日都是託別人來取藥,在94年6月15日、10月7日託他妹妹來取藥時,伊有跟他妹妹討論林文俊的病情,根據伊經驗,如果經常不親自來就診,通常表示病人服藥的配合度不高,所以伊判斷林文俊的病情沒有完全改善,是因為他服藥的配合度不高,林文俊在初診時並不很想服用抗憂鬱症的藥物,所以伊並未特別為他開抗憂鬱症的藥,林文俊的妹妹在94年10月7日為林文俊來拿藥時,因為林文俊的病情惡化(包括心情不好、失眠的情形嚴重),伊才為林文俊特別開抗憂鬱症的藥物(即Efexor),後來因為林文俊憂鬱症及失眠的症狀更嚴重,所以在94年12月2日門診時,伊又加開Remeron的抗憂鬱症藥物,此種藥物可以幫助林文俊安眠,所以後來病情有稍微改善,另Mesyrel也是一種抗憂鬱症的藥,但如果要抗憂鬱症,劑量要每天服用300mg,伊為林文俊開的Mesyrel劑量是每天50mg,主要目的是作為安眠之用,而不是要抗憂鬱症,伊從94年4月15日門診就開始開此種藥物給林文俊,一直到95年2月6日最後一次門診為止,又Seroquel本身是抗精神病(例如幻覺、妄想)的藥物,但劑量要每天300至600mg,伊於94年6月15日門診時為林文俊開的劑量只有25mg,主要目的是作為安眠之用,而不是要抗憂鬱症或精神病,再伊自94年3月15日門診起為林文俊開的Calmday是抗焦慮劑、Zopim是安眠藥,林文俊的失眠問題是因憂鬱症變得嚴重而日益變嚴重,且憂鬱症會因為罹患時間愈久而愈嚴重,所以時間越久,治療憂鬱症的藥物就要加強,在學理上憂鬱症不容易痊癒,有三分之二的病人會隨著時間愈久而變得愈嚴重;又依林文俊在張世屏診所的病歷資料顯示,92年1月6日門診以後所開的Lexotan、93年5月7日門診以後所開的Xanax、92年1月10日門診以後所開的Valium均是抗焦慮劑,與伊所開的Calmday藥物效果相類似,在92年1月22日門診以後所開的Sinequan、92年8月2日門診以後所開的Tryptanol均是抗憂鬱劑,與伊所開的Mesyrel藥物效果相類似,但張世屏醫師所開的Sinequan、Tryptanol劑量太少,主要目的應該是作安眠用,也許是張世屏醫師不是精神專科,所以開的劑量較少,認為如此即可以抗憂鬱症,從前揭張世屏醫師所開的藥物顯示,張世屏醫師應該知道林文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也許不到躁鬱症等重症的情形,但應該知道他有憂鬱症或焦慮症,又從張醫師所寫的病歷來看,張世屏醫師亦應知道林文俊有憂鬱症的症狀,因為病歷有記載林文俊比較缺乏精力、比較早醒、對一般的活動沒有興趣、身體肌肉繃緊、疼痛等症狀,這些都是憂鬱症的症狀,一般家醫科醫師應該能夠根據上開症狀判斷是罹患憂鬱症或焦慮症之類的症狀,以前上開兩種症狀叫做精神官能症,只是一般家醫科醫師不能確定上開症狀究竟屬於憂鬱症或焦慮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417-424頁)。由證人李朝雄所證,其於94年3月1日第一次為林文俊看診時,即已診斷出林文俊罹患中度之重鬱症,當時有與林文俊討論病情,94年6月15日林文俊之妹到羅東博愛醫院為其領藥時,亦曾與其妹討論林文俊之病情等語;及證人即醫師張世屏亦證稱:伊於88年8月8日至94年1月21日間為林文俊治療失眠問題,林文俊於初診時即表示其失眠問題非常嚴重,幾個月來都覺得倦怠無力,對什麼事情都提不起勁,對社交生活動機較低,整晚都睡不著覺,吃安眠藥的成藥都沒有效果,希望伊開效力較強的安眠藥給他服用,林文俊持續在伊診所治療失眠5、6年期間,其失眠問題起伏不定,還是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見同上筆錄);難謂林文俊不知其罹患憂鬱症;參酌李朝雄醫師自94年3月15日至6月15日間為林文俊所開之藥品其Calmday是抗焦慮劑藥物,Mesyrel是抗憂鬱症藥物,Seroquel是抗精神病(例如幻覺、妄想)藥物(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1頁病歷資料),而羅東博愛醫院所發給之藥品袋係以中文記載藥物之作用是抗憂鬱或抗焦慮,足認林文俊於94年6月24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知悉其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且於投保前最近2個月內曾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然其對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卻並未據實說明,林文俊縱未故意隱匿,其遺漏亦有過失,均屬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無疑,殊難謂林文俊對於未盡告知義務一事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前詞主張,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以:系爭相驗法醫與現場警員已證明林文俊之死亡原因為「意外」,而為林文俊看診之李朝雄醫生亦出具書面證明林文俊係患單純型之憂鬱症,經診治後,病情已逐漸好轉,應與猝死無直接關係,可見林文俊罹患憂鬱症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林文俊是否患有憂鬱症與其未盡告知義務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承受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況精神患者之自殺行為亦屬於意外事故之情形仍須賠償;而若未能舉證患有精神病之患者係因故意自殺所導致之死亡結果,仍應認為意外事故。而林文俊並非有重大精神疾病,僅因失眠問題偶爾至車內聽音樂幫助入眠,卻意外於車內窒息身亡;舉重以明輕,何能拒付云云。惟查林文俊於88年間在張世屏醫師診所初診時即有憂鬱症之症狀,且持續在該診所治療嚴重之失眠問題達5、6年之久,期間必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等情,已據證人張世屏醫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17-424頁)。嗣於94年3月1日在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李朝雄醫師初診時,即診斷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且其症狀屬於中度、單一發作而尚未痊癒之重鬱症,其中尋死、覺得人生無意義、比較沒有信心、比較無助等負面想法部分較輕微,失眠症狀最嚴重,其次為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當時焦慮症之症狀亦很明顯,林文俊之失眠問題係因憂鬱症變得嚴重而日益嚴重,且憂鬱症會因罹患時間愈久而愈嚴重,而有些憂鬱症病人在其原來睡覺的床上睡不著,而必須到沙發或其他地方睡覺才容易入睡,因為病人在原來睡覺的床上睡覺會讓他聯想到日常容易煩惱的事情而無法睡覺,到其他地方睡覺就無此問題,醫學上稱此種情形為睡眠衛生的問題等情,亦經證人李朝雄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417-424頁)。證人即林文俊之子林孟彥亦證稱:伊父在晚上有時睡不著,會到車上聽音樂睡覺,音響都放的很大聲;又當時伊母表示叫不醒伊父,因伊有伊父的車子鑰匙,乃要伊去開車門叫醒伊父,伊乃直接用車子鑰匙打開車門,但叫不醒伊父,就直接將車上鑰匙轉掉,將音樂關上,後來伊搖伊父身體沒有反應,才發現伊父沒有呼吸,身體很僵硬,伊印象中當時車窗有沒有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證人吳永輝即處理林文俊死亡現場之警員證稱:伊到現場時,車門已被林文俊家屬打開,當時伊發現車窗密閉,車內物品、屍體並無移動現象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即相驗法醫師仲建國證稱:伊根據相驗資料,判斷林文俊係因二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死者若因二氧化碳中毒,在死亡前如已陷於昏迷狀況,就無法搖下車窗等語(見同上卷(二)第95至96頁),上訴人亦自承:林文俊晚上睡的不好,在死亡前1、2年偶爾會在不好睡時到車上聽音響,然後在車上睡覺到翌日早上等語(見同上卷(二)第94頁、第248-249頁);林文俊之妹林詩琳自承:林文俊死亡前2、3年偶爾會到車上聽音響,順便會在車上睡覺到隔天早上,他房間有音響,但他怕吵到他太太,所以就到車上聽音響等語無訛(見同上卷(二)第247-249頁)。綜上可知被保險人林文俊因罹患重鬱症而無法在家中床上入睡,必須到車上聽音樂入眠等情,應屬非虛;而車內屬密閉空間,長時間在車內睡覺,有窒息之風險,為常人應有之社會通念常識。被上訴人所辯:林文俊係因罹患重鬱症,晚上睡不著,才有到車上睡覺之習慣,而一般人均知長時間待在密閉之車廂內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林文俊對於獨自長時間待在密閉車廂內而未開啟空調或打開窗戶,將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當可預知,因此,林文俊窒息死亡顯然與林文俊罹患憂鬱症有或然性關係等語,至堪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之投保審查標準,就憂鬱症、躁鬱症、重症憂鬱症之現症部分,列為為保險人拒保之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㈢第383頁、第393頁),證人林秀滿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亦證稱:如林文俊於94年投保系爭達康101保險契約時有告知其有長期失眠之情形,伊會追問症狀及有無用藥之情形,並記載在告知事項表上等語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50頁),益見林文俊所患上開「重鬱症」、睡眠障礙已嚴重影響其生理及身體健康,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林文俊於投保時未誠實告知,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況被上訴人亦一再表明如事先知悉被保險人林文俊有上開事由,將予拒保,足見本件並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本件保險事故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上訴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即無不合,其就此部分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