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丁○○
戊○○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對原為共同被上訴人黃天牧之起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盧文基於民國95年9月22日與參加人乙○○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於97年5月8日在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與乙○○達成和解,約定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惟伊另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上訴人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系爭和解金66萬元,僅給付伊84萬元,即拒絕理賠66萬元之保險金。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了避免加害者與被保險人雙重給付致不當得利,但盧文基年輕有為,尚需養家活口,其損害賠償應該遠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額,自不應扣除系爭和解金。再者,系爭和解記載「被告(即乙○○)願給付原告(即伊)60萬元」,就字面上解釋係乙○○為避免刑責所做出讓步之妥協決定,並非和解金之一部分,尚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扣除;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精神即採限額無過失賠償主義,以免受害人因舉證困難,無法獲得賠償,規定死亡給付150萬元,伊卻只領到不足額之84萬元,顯有矛盾。另被上訴人不給付保險金予伊,亦係侵害伊權利。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撤回對原為共同被上訴人黃天牧之起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7年5月8日與乙○○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達成系爭和解,因未約定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或金額,亦未特別約定不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更於和解中表示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已為一部賠償,伊僅在扣除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伊業於97年9月5日給付上訴人甲○○84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66萬元。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意旨,上訴人基於系爭交通事故得向乙○○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得依上開規定向伊主張之保險給付,係屬同一債權,而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前揭和解關係所取代,自不得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為請求。又上訴人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伊給付保險金,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為辯。
三、參加人乙○○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辯以: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罰金,顯見刑事庭認伊之過失極輕。又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審判長勸諭伊與上訴人和解,伊表明僅能以20萬元和解,審判長復請伊考量盧文基之子女尚年幼,在賠償金額上多斟酌,當作道義上捐助,伊乃勉力上加。惟上訴人提出數百萬元之天價賠償額,並要求和解條件加註日後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領理賠償部分,伊仍須負責等字,復另向台灣板強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覆議。倘上訴人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板橋地檢署必將轉向伊求償,如此伊和解之金額無定額,亦無限度,伊乃表明無法接受,經刑事庭審判長曉諭上訴人請領保險理賠部分與伊無關,故上訴人刪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仍須伊負責部分,並加列上訴人須撤回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覆議聲請,伊乃將和解金提高66萬元,部分以分期付款為條件,並定有未按期履行之高額違約金,因而達成和解。是上訴人就和解金額以外其他部分,均不得再加諸於伊,伊當不致因上訴人日後任何求償行為而加重負擔,上訴人請領保險金與伊無關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上訴後,撤回對原為共同被上訴人黃天牧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69、77頁。又上訴人對黃天牧之上訴,即因其撤回起訴而失所附麗,自無撤回上訴之必要),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盧文基於95年9月22日與乙○○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死,其等於97年5月8日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與乙○○成立和解,約定乙○○應給付其等66萬元,其等另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84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被上訴人97年9月3日邦保理第970267號函、
97 年11月13日邦保理字第970338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2、14、27至31頁),而盧文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死,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決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等與乙○○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由乙○○賠償其等66萬元,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保險人已對保險金請求權人為一部賠償時,保險人原則上僅須再給付其依法應給付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後之餘額,例外於保險金請求權人曾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該賠償金額者,保險人即應給付該法規定之全額保險金。而上開例外之事實,既有利於保險金請求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其負證責任。
㈡上訴人與乙○○於97年5月8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其內容為
:「被告(即乙○○)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稱)陸拾陸萬元,給付方法:當庭給付參拾萬元,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各給付拾貳萬元(由被告匯入新莊巿農佰第00000000000000號甲○○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就未清償餘額並應加計自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應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補審字第53、54、55號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覆議。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108、109頁),並未在和解契約中記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問題,自應探求上訴人與乙○○成立和解時之真意,是否有包含強制保險給付而定,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7年10月22日保局三字第097021709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3、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㈢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開宗明義即揭示其
立法精神為:「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第第7條並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29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貴在使受害人或其遺屬於交通事故後,迅速獲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之保障,是不論事故之原因,祇要被保險人或其遺屬申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時,保險人即應迅予賠付,不得藉故拖延。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文基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上訴人丁○○、戊○○為其子,上訴人甲○○為其配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為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其等因盧文基之死亡,得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為150萬元,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自明。依前揭說明,身為保險人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時,不問盧文基或加害人之乙○○有無過失,均應迅速理賠強制責任保險金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竟先以盧文基有酒駕行為而拒賠,嗣因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決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始於97年9月3日發文通知上訴人願理賠84萬元等情,有上訴人97年9月3日邦保理字第9702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開庭前,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強制責任保險金,但並不順利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自認其係於97年9月5日理賠84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足徵被上訴人遲於97年5月8日上訴人與乙○○成立系爭和解後,且在97年8月31日乙○○付清和解金後,始給付部分強制責任保險金,顯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精神。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盧文基遺屬身分申請強制責任保險金時,本應迅予理賠,嗣上訴人再請求乙○○賠償損害時,依上開規定,乙○○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以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倘依正常賠償程序進行者,上訴人除得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外,尚得取額乙○○賠償之66萬元,合計216萬元。乃被上訴人竟遲延給付保險金,俟上訴人與乙○○成立系爭和解,就原應理賠之保險金150 萬元中扣除乙○○賠償之66萬元,僅給付84萬元,致上訴人僅領取150萬元,相差66萬元,形同上訴人根本未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公平現象,顯與事理不合。是被上訴人先拒絕賠付強制責任保險金,再於乙○○賠付上訴人後,再自原應理賠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中扣除系爭和解金額,以餘額給付上訴人之舉,無異致上訴人祇能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無從另向加害人之乙○○請求損害賠償,自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殊屬非是。
㈤上訴人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
師於98年7月31日具狀陳稱:「……當時甲○○這邊最大讓步說是說700多萬以700萬算,因法院刑事庭認定盧文基亦屬與有過失,所以同意負二分之一損害,剩350萬元,
350 萬元扣除將來可請求第三人責任險為150萬元後,以200萬元計算,甲○○可以再退讓,但最少要乙○○賠償100萬元,但因乙○○最多只能付45萬元,所以調解不成,進入民事審理庭之後,法官再勸諭雙方和解,就100萬元及45 萬元間互相退讓,經多次私底下及正式開庭勸諭,最後乙○○同意付66萬元,因當時甲○○有向板橋地檢署請求犯罪被害人遺囑補償金,乙○○怕若檢察署最後有補償予甲○○等3人,再回過頭來就已發出之補償金向乙○○請求,則其可能再付款,所以要求甲○○要撤回補償金之請求,甲○○同意,最後才成立民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為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堪予採信。再參以乙○○所述上訴人提出數百萬元之天價賠償額,並要求和解條件加註日後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領理賠償部分,伊仍須負責等字,復另向板橋地檢署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覆議,經刑事庭審判長曉諭上訴人請領保險理賠部分與伊無關,故上訴人刪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仍須伊負責部分,並加列上訴人須撤回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覆議聲請,始成立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上訴人與乙○○在成立前開和解時,已就保險金理賠部分予以協商,認為是項和解不影響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部分,始未列入和解筆錄記載。縱令盧文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惟乙○○亦有酒駕情事,上訴人已將其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00餘萬元,先降為350萬元,終以66萬元達成和解,倘該66萬元包含在強制保險金內,又要求上訴人撤回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覆議聲請,將造成雙重損失,衡情上訴人退讓之程度不至於如此之高,否則即與常情有悖。應認上訴人與乙○○成立前開和解之金額,係已將強制保險金150萬元扣除在先。
㈥至證人即乙○○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於98年8月3日在原審所述:「開庭當天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吳奎新律師)原本有提出和解方案要求乙○○賠償一定金額,而且當時原告尚有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原告希望就此部分仍繼續請領,但若原告領得補償金後,此部分之金額一定會轉嫁到乙○○身上,以乙○○的立場不可能同意,所以當時就堅持要求原告要撤回犯罪被害補償金的申請」、「當時兩造並沒有提到保險金要如何處理,我只是曾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閒聊時有聽到因為死者有酒駕的問題,所以保險金可能請領不到,因為兩造商談和解時原告並沒有去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以和解條件就沒有談到保險金處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僅能證明系爭和解未涉及強制保險金部分,乙○○僅擔心上訴人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成立時,檢方將轉向其求償,故要求上訴人撤回是項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覆議,自難以林玠民此部分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乙○○所稱上訴人就和解金額以外其他求償行為,與其無涉乙節,因上訴人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至被上訴人是否能另依其他法律規定向乙○○求償,乃屬另事,是乙○○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乙○○成立系爭和解時,即已將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排除在外,則被上訴人理賠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時,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扣除乙○○已為賠償之66萬元,仍應給付全額150萬元,始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精神。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不當扣除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6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