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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保險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等訴請:「㈠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㈢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同免其責。」(見原審卷㈡10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99年3月2日辯論意旨狀對永達公司補充民法民法28、185條第1項為其請求基礎(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正面)。經核上開條文仍屬於侵權行為法則範疇,故上訴人補充法律上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追加問題,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宏泰公司與永達公司曾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委由永達公司推展人身保險業務。96年6月間,永達公司經理己○○隱瞞保險資訊,詐稱要保書所載商品為存款,利率高達23%,且可以節稅、存款得隱藏、質借免利息及手續費。上訴人為其所矇蔽,遂於96年6月29日簽署要保書,投保宏泰公司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6件,年保費共計150萬元;並交付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5日、票號SC0000000號、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花旗銀行之支票乙紙,己○○則開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6紙交付上訴人。迨96年7月12日,己○○交付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6件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載明每件保險金額160萬6580元,每件年繳保險費25萬3036元,繳費期限20年。然上訴人係遭己○○詐騙投保,自得撤銷前開要保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保費;否則,上訴人要保意思表示亦屬錯誤,亦得撤銷之並索還款項。何況,己○○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段所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法律上陳述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宏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永達公司、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己○○招攬系爭保單時,並未使用任何詐術,且上訴人於96

年6月23日、24日,分別參加永達公司、宏泰公司說明會,顯已瞭解要保書內容為保險,系爭保單首頁與各項條款均載明其為保險契約,上訴人不致認定為存款。況且,上訴人具有相當資力,也有多件投保經驗,對於保險、存款應能輕易分辨;此外,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訴時,亦表示己○○有說明以保單質借應支付利息等情,可見其知悉為保險,而非存款。系爭保單具有節稅功能,保險期滿亦有年息24%利息。

是以上訴人所稱遭詐欺締約情事,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亦逾1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

㈡永達公司另稱其與己○○係承攬關係,縱使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永達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宏泰公司與永達公司曾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委由永達公

司推展人身保險業務。己○○為永達公司理財規劃經理,於96年6月20日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上訴人嗣於96年6月23日、24日分別參加永達公司、宏泰公司說明會。(原審卷㈡22至

24、51至68頁)㈡96年6月29日,上訴人簽署要保書,投保宏泰公司之「宏泰

人壽增額終身壽險」6件,年保費為150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5日、票號SC0000000號、付款人花旗行之支票乙紙。己○○則開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6紙予上訴人。(原審卷㈠132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8號案卷第8至10頁)㈢96年7月12日,己○○交付系爭保單(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6件保單),載明每件保險金額160萬6580元,每件年繳保險費25萬3036元,繳費期限20年。上訴人則簽署「壽險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6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8號案卷第7頁、原審卷㈠133至138頁)㈣96年8月3日,永達公司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投保,對話內容

如原審卷㈡141頁譯文。96年10月1日,上訴人曾與己○○討論系爭保單內容,對話內容如原審卷㈡27至33頁譯文。㈤96年12月間,上訴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下稱保險局)提出申訴書。97年2月25日,上訴人與永達公司、宏泰公司,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處,但協商不成立。(原審卷㈡134頁、原審卷㈠98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遭詐欺而投保?㈡上訴人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投保?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遭詐欺而投保方面:上訴人主張宏泰公司委由永達公司推銷保險,但永達公司經理己○○於96年6月20日詐稱推銷存款,且利率高達23%,並有節稅、隱茂存款等功能,借貸不必支付利息及手續費云云;致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96年6月29日簽署要保書。故上訴人撤銷前述遭詐欺之意思表示,遂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15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一致否認己○○以詐術招攬上訴人投保,辯稱上訴人社會經驗豐富,且於投保前參加說明會,已明瞭系爭保單為保險性質始投保;其向主管機關申訴均未提及商品應為存款一事,足見上訴人並非遭詐欺為存款性質而投保。何況系爭保單期滿利率高達24%以上,具有節稅、隱藏存款等功能,己○○推銷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謂己○○於96年6月20日以存款為名,聲稱利率高

達百分之二十三,並有節稅、隱藏存款等功能,借貸不必支付利息及手續費等情,詐騙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簽署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廣告、傳單、簡介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己○○施用詐術使其締結系爭保單,所述已有可疑。何況,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24日分別參加永達公司、宏泰公司說明會,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說明資料2紙在卷(見原審卷㈡23至24頁),是上訴人於己○○推銷後並未立即投保,數日後且參加說明會,迨96年6月29日始投保,足見其已蒐集相關資訊再投保,距己○○介紹逾一週,難認上訴人係因己○○推銷而投保。徵諸證人賴秀筠於原審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己○○原本向我介紹保險,當時上訴人也有在場。我說已經有保險,不可能再負擔,可以問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一筆定存快到期了,我們三人在店裡面,己○○當場問上訴人要不要參加,上訴人說要回去考慮看看,己○○在店裡面都只是口頭說說,沒有提出相關文書介紹。隔天,己○○問我星期六有沒有空,可以參加公司產品說明會,我叫他找上訴人試看看。後來上訴人上完課,跟我說上課內容與己○○所述商品不同,都是在講節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筆錄)。是己○○於96年6月20日與上訴人初次碰面時,即表示所推銷商品係保險,絕未詐稱係存款,上訴人亦未立即決定投保;嗣在96年6月

23、24日出席永達公司、宏泰公司說明會,如對於契約性質與重要內容(利率等項)仍有困惑,亦得當場詢問。然上訴人均未質疑,仍在同年月29日投保,顯見其對於商品重要內容已充分明瞭,則上訴人謂己○○於96年6月20日詐騙系爭保單為存款以招攬保險云云,顯無足採。

㈢再者,96年6月29日,上訴人於要保書填載年收入500萬元、

主要收入來源是投資獲利,工作性質為股票基金房地產投資,曾投保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人身保險(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正反面);核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39頁)。而上訴人在92、94、95年分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安泰人壽、安聯人壽投保多件壽險,最高保額達1500萬元,其餘分別為50萬至400萬元保額,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資訊系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足見上訴人社會經驗豐富,收入優渥,且有多年高額投保紀錄,早已明瞭保險與存款有別,對於保險投資報酬率與節稅功能復有相當認知,並知悉保單質借應負擔一定利率與費用。其仍執前詞,謂己○○詐稱為存款、具有高利率等情,致其投保系爭保單云云,洵無足採。

㈣其次,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所簽署文件,其標題載明為「

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㈠132頁正面),內容均無任何「存款」之敘述,欄位且多處記載「保費」、「保額」、「要保人」、「被保險人」等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正面),上訴人且填寫「受益人」為子女張明傑、張明偉(見同頁正面),且無任何存款相關文字,益徵上訴人填寫要保書時,已明知契約內容為保險,並無遭人詐騙為存款之可能。嗣己○○收受上訴人簽發面額150萬元支票乙紙,遂開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6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8號卷第8至10頁),其上亦表明「保險費」、「要保人」、「被保險人」、「主契約保險種類」等項,惟上訴人於收受後亦無任何質疑,其聲稱不知所購買商品係保險,實與常情不符。迨96年7月12日,己○○交付系爭保單予上訴人,其上亦表示每件保單保險金額160萬6580元,年繳保險費25萬元,繳費期限20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8號卷第7頁),系爭保單條款前言並以粗體字標明「一、…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在在表明其為保險性質,被上訴人既正確、完整提供各項保險資訊,復提醒上訴人得於10日內任意撤銷保險契約,上訴人亦無認定為存款之理。

㈤何況,上訴人收受系爭保單後,當即簽署「壽險保單簽收條

暨保戶權益確認書」6件,確認書前言再度記載:「在您準備收下本公司保險單時,務請撥冗詳細閱讀下列事項,如此方可獲得完整之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條款並記載「

二、本人所購買之商品是20年期繳費保險單。…四、確實收到本公司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八、本保單條款每年可借款金額,依公司規定辦理,但以保單內頁所載解約金為限,借單利率為浮動且係年複利率按日計算。…九、保單簽收回條確為要保人親簽,並知悉10日猶豫期之權益。」,客戶簽名欄亦記明「要保人」(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8頁),是上訴人顯已知悉系爭保單確係保險性質,如其無意投保,應於當場反應相關疑惑,否則亦應於10日猶豫期撤銷系爭保單。嗣永達公司員工於96年8月3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投保內容,亦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均未主張契約內容係存款。迨96年12月間,上訴人向保險局申訴,亦表明其向永達公司投保宏泰公司之系爭保單,一年保費共約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134頁);如上訴人遭己○○以存款名義詐騙投保,申訴內容不致於省略此情。益徵上訴人於投保時,乃至申訴時,均深知其所購買商品係保險,並非存款,則上訴人事後改稱己○○詐稱為存款一節,洵無足採。

㈥茲上訴人年繳保費150萬元,繳費滿20年,若未辦理保單質

借,系爭保單價值達3740萬7961元,扣除總保費3000萬元(150萬×20年),上訴人可收取740萬7961元(第20年年末保單現價37,407,961元-3000萬元=740萬7961元),有系爭保單試算表可稽(見原審卷㈡49頁),故上訴人於期滿報酬率約24.6%(7,407,961÷30,000,000=24.6%),顯逾己○○所稱報酬率23%。則己○○於96年6月20日推銷時告知利率達23%,96年10月1日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㈡27至33頁電話錄音譯文),即無廣告不實情事。上訴人謂己○○未於投保時告知上開利率係指期滿利率而言;然而,系爭保單既為保險契約,計算保險期滿利潤,將因繳納期間長短而影響,亦屬一般人可理解之變數(即使為銀行存款,利率亦受存款期限、中途解約等因素而影響),縱使上訴人未就此點向己○○進一步查詢,亦不得謂己○○廣告內容不實。

㈦再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六、約定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單既載明為人壽保險性質,依上開規定,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則己○○聲稱可以節稅、隱藏存款云云,即無不合。上訴人另稱己○○表示借款免手續費及利息等語;惟96年12月向保險局申訴時,上訴人係指己○○告知「如果沒有錢付保費,可以從帳戶上借來繳,隨時要領錢都可以貸款利息3.2%」等語(見原審卷㈠104頁),足見己○○並未表示借款免手續費與利息云云。況永達公司員工於96年8月3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已告知當時貸款利率為3.2%,採機動利率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㈡第141頁電話錄音譯文),如己○○係告知免手續費與利息,何以上訴人當時未異議?至於證人賴秀筠固稱己○○當時說需要錢就可以提款,不需要手續與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88頁背面筆錄),然賴秀筠證詞顯與上訴人前開申訴內容不符,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申訴後,己○○固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62至164頁),然其內容僅為處理客戶投訴之客套詞句,未提及其推銷內容有何不實、錯誤,尚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永達公司雖於另案以「存款」等名義招攬保險致遭受處罰(見原審卷㈡34頁),然上訴人迄未證明其遭己○○或永達公司詐騙投保,自不得僅憑另案資料推論本件有何詐騙情事。

㈧上訴人既未證明己○○以詐術使其要保,即與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遭詐欺意思表示要件不符,其主張撤銷96年6月29日之要保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索還150萬元保險費,於法無據。己○○既未詐欺締約,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論其與永達公司間係僱用或承攬關係,永達公司均無可能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28條、185條第1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請求永達公司與己○○連帶賠償150萬元。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投保方面:㈠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1、2項、90條定有明文。㈡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填寫要保書,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

交付系爭保單,故兩造至遲於96年7月12日就系爭保單達成意思合致。則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要保意思表示有誤,因而撤銷要保(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背面);經被上訴人抗辯已逾1年除斥期間(見本院卷172、168頁),應屬可取。毋論上訴人要保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並請求返還保費。

八、綜上所述,己○○於96年6月20日推銷保險時,並未詐稱其為存款,借貸不必支付利息及手續費,而己○○所述保險投資利率高達23%,具有節稅、隱藏存款等功能,與系爭保單並無不符。嗣上訴人於同年23、24日參加說明會後,始在同年月29日簽署要保書,支付150萬元保費,並在同年7月12日收受系爭保單。則上訴人事後主張己○○施用詐術致其投保,或意思表示錯誤(已逾1年除斥期間),遂撤銷要保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保費或賠償損害,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則(對宏泰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對己○○)、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對永達公司),訴請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宏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永達公司與己○○均自96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於本院補充民法第28、185條第1項,對永達公司請求前開給付,但永達公司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仍無從依據此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固請求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詐欺案卷(含併案偵查卷);惟己○○並非上開案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且上訴人控告己○○詐欺案,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偵辦(見本院卷第139頁傳票),故本院並無調取前述案卷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