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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 原 告 乙○○訴 訟代理 人 劉錦隆律師再 審 被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再 審 被 告 丙○○再 審 被 告 丁○○○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及97年3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故其於98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已確定部分(以下合稱前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三、再審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甲○○、丙○○、丁○○○(下稱甲

○○等3人)及訴外人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欲拋棄華菱公司之股權,在訴外人胡利男親書之股權讓杜書上蓋章後交付予訴外人劉新園,甲○○等3人已非華菱公司股東,無權參與股東會,且依再審被告於另案提出華菱公司69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華菱公司之股東已決議自69年11月1日起解散,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而非董事長,故甲○○等3人以其於88年9月20日召集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甲○○為華菱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其選任為無效。且其等登記之董事資格業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分自95年9月5日當然解任,甲○○等自不得為華菱公司之清算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㈢經查,華菱公司之股東雖曾於69年9月20日決議自69年11月1

日起解散(見本院卷第14頁),惟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為處理其債權債務及公司之財產等事項,以了結其與第3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公司法上開有關解散及清算之規定,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準此,公司在清算完結以前,依法仍視為存續。且由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觀之,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故董事於清算程序中,仍有其職權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華菱公司之股東雖曾於69年間決議解散,惟董事於清算程序中,仍有其職權存在。

㈣次查,甲○○於69年7月31日雖辭去華菱公司董事長職務,

有其提出辭職信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僅辭任董事長職務,仍具有華菱公司之董事身分,華菱公司之常務董事為甲○○、胡利男、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嗣胡利男於69年10月18日填具之股權讓杜書及其於甲○○等自訴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賴美真等偽造文書案件中,與胡劉秀美均拋棄其等所有之股權,故依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胡利男應喪失其董事身分,胡劉秀美亦喪失其監察人身分。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故華菱公司之常務董事甲○○、丙○○於88年8月19日互推丙○○為董事會召集人,並於88年8月27日召集董事會,計有董事甲○○、丁○○○、丙○○出席,並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88年9月20日股東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

㈤再按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乃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而非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華菱公司共發行股份10,000股(胡利男、胡劉秀美雖拋棄其股份,惟依公司法銷除前,仍屬已發行股份),其於88年9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計有股東甲○○(900股)、丁○○○(1,300股)、張玉蕋(800股)、丙○○(1,200股)、劉新圖(800股)出席,出席股份數共5,000股,有股東臨時會簽到簿附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返還印鑑等事件案卷足稽(見該案本院卷㈢第9頁即本院卷第12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另胡利男(原有1,260股)、胡劉秀美(原有1,240股)雖亦出席,惟其等已拋棄股份,自非華菱公司股東,尚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股份數。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僅5,000股,並無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其選任丁○○○、丙○○、甲○○為董事,其表決權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惟其決議瑕疵係屬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該次決議既未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於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其選任董事之決議即屬有效。次查,依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規定,88年9月20日股東會選任非股東之胡利男、胡劉秀美擔任董、監事,其選任為無效,惟經其餘董事丁○○○、丙○○、甲○○召集之董事會推舉甲○○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11頁),該次董事長之選任仍屬合法。華菱公司董事會復於95年8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有相同股份數之股東出席,並選任甲○○、胡利男、丁○○○、丙○○為董事、胡劉秀美為監察人,該次股東會亦無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決議表決權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惟該次決議瑕疵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仍屬有效。而胡利男、胡劉秀美雖非華菱公司股東,惟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規定,其當選應屬有效,復經董事互推甲○○為董事長,業據再審被告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簽到單、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卷㈡第73至75頁)。足證甲○○確係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應堪認定。

㈥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69年4月11日登記之董事資格

業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分自95年9月5日當然解任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9月18日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6日命華菱公司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95年9月5日前檢附相關文件向該處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華菱公司於限期前之95年8月25日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改選甲○○、胡利男、丁○○○、丙○○為董事,胡劉秀美為監察人,及選任甲○○為董事長,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已據再審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前揭函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足證華菱公司確已依限改選董事、監察人。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9月18日函文亦載明:「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該處分案業已屆滿,華菱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在案。另查該公司復於本(95)年8月31日(限期屆滿前)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處申辦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刻正審理中,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證華菱公司確已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變更登記,故再審原告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前揭函文主張華菱公司未依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尚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甲○○以華菱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25日另案提出民事答辯

㈢狀,並隨狀提出華菱公司69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依該股東會議事錄,華菱公司之股東業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自69年11月1日起解散,依經濟部95年3月16日函釋,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自無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問題,故再審被告以華菱公司於88年9月25日召集股東會選任甲○○為董事長,已違反經濟部前揭函釋,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次決議應屬無效。又甲○○等3人於69年4月11日登記之董事資格業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分自96年9月5日當然解任,其等與華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且如斟酌上開證據,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確認甲○○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丙○○、丁○○○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部分廢棄。⑵確認甲○○與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丙○○、丁○○○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華菱公司於本院另案97年度上更㈠字第83返

還印鑑等事件中,於97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及華菱公司69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經濟部95年3月16日函釋,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9月18日函,係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㈡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係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見本院卷第24頁),華菱公司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返還印鑑等事件審理中,於97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及華菱公司69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其提出時間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惟查,甲○○及丙○○於70年3月26日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賴美真等之恐嚇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提起自訴,其自訴狀即提出華菱公司69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卷第20至22頁),復於該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先後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見本院刑事庭7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70號卷㈡第79、80頁、82年度重上更字第56號卷第68、69頁)。再審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於70年6月1日提出該份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並稱該次股東臨時會為丁○○○等私行集會之決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81頁、第91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9頁)。嗣本院刑事庭70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審理時,再審原告復於71年1月18日以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作為聲請鑑定之參考資料(見該卷第113至12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證再審原告提出華菱公司69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亦知悉此項證物,復屬其能利用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69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新證物,以此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㈢次查,再審原告提出華菱公司97年12月30日之民事答辯㈢狀

係華菱公司於另案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該民事答辯㈢狀,及再審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3月16日函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9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上記載之法律見解,本無拘束法院依職權適用法規及解釋法律之職權,均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且經濟部前揭函釋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前揭函文,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2年即存在,且前揭函釋及函文之受文者復係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及劉錦隆律師,與再審原告於本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相同,自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故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