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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再審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或返還支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仲介費6萬6千元,及因詐欺行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20萬元,雖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惟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瑕疵,原確定判決卻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7年10月2日北土技字第973170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認「不能以該容器及導水、排水設施之設置,遂推論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否定系爭房屋於解除契約時即有滲漏水之瑕疵,而廢棄原第一審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其判決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顯有錯誤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以鑑定當時之現況結果,而非以再審原告於96年3月14日之律師函文或96年5月20日起訴時所表明解除契約當時物之現況,作為判斷再審原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時間點,有違民法第354條第1項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就伊於96年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木質裝潢內之水泥天花板照片,隻字未提,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卷內原第一審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且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上方確有一藍色容器,外接一條水管之裝置 (以下稱系爭容器設施)存在,就一般經驗而言,該不合常理之設置,已致使伊對購買系爭房屋能否長住久安產生問號,然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瑕疵存在,而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瑕疵,則其判決自有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已自認並無以鑑定系爭房屋之方式查明是否有瑕疵之必要,嗣後竟於原第二審法院稱願墊付費用聲請鑑定,並經本院前訴訟准許之,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係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曾兩度前往勘查,均未發現有任何漏水現象,且系爭容器設施亦非再審被告所設置,綜合研判而認定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現象,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顯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可言;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審所違背者係何種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有漏水現象,亦僅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事證證明其事。再者,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丙○○之證言及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結果,亦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房屋無漏水現象,認定再審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符,並未就危險移轉之時間有所論述或認定,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係以97年9月17日及鑑定當時之現況作為判斷出賣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時間點之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木質裝潢內之水泥天花板照片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一審之證據,應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系爭容器設施之存在,固有可能係為解決漏水,惟亦有可能並無漏水而屬預防性設施,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尚且難以判認,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有漏水瑕疵存在,洵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可言。再審被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瑕疵存在,並於第二審表明願墊付費用聲請鑑定,顯見再審被告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漏水與否之瑕疵爭執,本以經專業單位鑑定始能發現真實,如不許再審被告提出亦有失公平,業經再審被告釋明綦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同意鑑定,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程序規定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趙碧峰於95年間,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買受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4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詎再審被告及趙碧峰取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內部客廳、廚房上方天花板均有漏水現象,卻另行施作裝設天花板木質裝潢以掩飾系爭漏水現象,致伊陷於錯誤,於96年2月5日與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趙碧峰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伊嗣於96年2月20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現象,始知受騙。伊隨即透過訴外人匯眾房屋仲介國際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表示拒絕交屋,並要求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再審被告退還買賣價金,但遭拒絕。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259條之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5萬元、仲介費6萬6,000元,及伊因詐欺行為所受表意自由人格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21萬6,0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96年2月10日起,其餘26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95萬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此,就法院為判決時,應如何認定事實,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如自認法則、推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外,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至於法院如何斟酌,於不違背前開法律所規定之原則下,乃屬法院自由心證之作用,不涉適用法律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已同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客廳、廚房天花板有無漏水及客廳天花板內大型藍色容器是否與漏水有關,依該鑑定報告所載,初勘時檢視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並無滲漏水,歷經辛樂克強烈颱風連續數日之豪大雨過後,亦未發現客廳、廚房天花板上方樓版有滲漏水情形,該客廳天花板上方裝設之系爭容器內,均無積水或滲漏水。雖客廳天花板內有波浪型塑膠板、塑膠容器與排水管等設施,惟客廳之混凝土頂版並未發現有滲漏水現象,研判屋主可能係擔心上述波浪型塑膠板上方區域之樓版,發生滲漏水或曾發生滲漏水而施作之導水及排水措施,另是否曾經針對滲漏水部分處理或修復過致目前已不再有滲漏水,從現場狀況則無法判斷,該鑑定報告就該房屋有無系爭漏水現象之結論,可以採信,且不能以有系爭容器及導水、排水設施之設置,遽論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為由,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95萬元本息,即非正當,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於系爭房屋於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漏水之瑕疵,乃事實認定正確與否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斟酌證人丙○○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及前訴訟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結果,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漏未斟酌證據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有無系爭漏水現象之結論為可採,而不採信證人丙○○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言,亦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就事實所為之判斷,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要無足取。綜上,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廚房之天花板及客廳天花板上方樓版無滲漏情形,此屬事實之認定,非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明定。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97年9月17日及鑑定當時之現況結果認定,而非以再審原告於96年3月14日之律師函文或96年5月20日起訴時所表明解除契約當時物之現況,作為判斷出賣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時間點,有違民法第354條第1項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廚房之天花板及客廳天花板上方樓版無滲漏水情形;且客廳天花板上方裝設之系爭容器設施,於連日豪大雨過後,並未有積水情形,亦未發現其他滲漏水情形,故不能以該容器及導水、排水設施之設置,遽推論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㈢、第七項,見本院卷第12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水之瑕疵存在,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據,故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危險移轉之時間有所論述或認定,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並無相違,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5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又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法院已自認無以鑑定系爭房屋之方式,以查明是否有瑕疵之必要,本院前訴訟准許再審被告所為鑑定之聲請,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第一審辯稱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存在(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116頁),並經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陳述:「被上訴人雖拒不聲請鑑定,上訴人仍願墊付費用聲請鑑定」(見前訴訟第二審卷第23頁),是再審被告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院前訴訟程序囑託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之天花板有無漏水現象及客廳天花板內大型藍色容器是否與漏水有關連,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