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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永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9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16「同右街133號5樓」即基隆市○○街○○○號5樓,記載應扣除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1,300元,該部分已確定。惟未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第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扣除,仍為該判決附表第9頁編號294臚列計算再審原告應賠償3萬3,633元,與上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已確定部分相抵觸,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558萬6,567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提出損益相抵主張,核非再審事由。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誤算差額為3萬3,633元部分無意見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558萬6,567元本息部分,已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賠償之金額,其中3萬3,633元部

分再審原告不應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再字卷第15頁反面之筆錄),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全卷,經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再字卷第15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再審被告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1,685萬3,8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55萬8,889元本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確定。嗣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將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1,211萬0,790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再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亦已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將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部分(即命再審原告應給付1,211萬0,79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嗣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被告對該判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將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587萬4,831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亦已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562萬0,200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12款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則本院僅須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審酌,先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附表所載:「一、鑑定機關於87年1月14日至18日至現場會勘不在場16戶應予剔出門牌號碼如下:…16.同右街133號5樓,此部分(即不在場之16戶)應扣除賠償金額為51,300×16=820,800(元)」,即「基隆市○○街○○○號5樓」應扣除賠償金額為5萬1,300元,有該判決可考。而上開扣除部分再審被告並未上訴,則該部分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原確定判決於該判決所附之附表記載「本院判決瑕疵修補費用」即命再審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於附表第9頁編號294仍將「基隆市○○街○○○號5樓」列入須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萬3,633元,顯與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已確定部分相抵觸。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有據。

㈢又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賠償之金額,其中3萬3,633元

部分再審原告不應賠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再字卷第15頁反面之筆錄),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558萬6,567元(計算式為:562萬0,200元-3萬3,633元=558萬6,567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558萬6,567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