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98年度再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 年度再字第53號號判決於民國98 年8月18日宣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本件再審原告於98 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所有權有爭議,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2606號土地不徵收事件審理,本件應停止審判等語。惟查本件係再審之訴,首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審究,尚非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其主張應停止本件審判程序,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古厝地(按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5 、783、567
、380、592、591號土地及中壢市○○段862、863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古均非供種稻之土地,並非以田地性質使用,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鴿舍,自無違反不自任耕作致變更農地之使用,即未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之規定。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租佃爭議事件中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土地原即非種稻土地,前訴訟程序未依法調查,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被告所有權有爭議,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行政法院97
年度訴字2606號土地不徵收事件,違背行政訴訟第12 條第2項規定:行政爭訟程序已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違背法令。
㈢本件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29 條規定,應優先使用農業發展
條例,伊於前訴訟程序未讀此法令致未經斟酌,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自得提起再審。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範圍包括農舍、農機房、鴿舍、乾谷機房在內,系爭土地即屬合法使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被告提起系爭確認租約不存在之訴,侵害佃農權利,不
當行使權利。系爭租約亦屬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契約,原確定判決應予調查聲請調查之證據。又36年7月1日更名前之再審原告即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為光復後總登記行為,違背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令,應屬無效,該不合法登記應撤銷。前訴訟程序應調查42年關於違法撤銷徵收中鎮芝字第
153、154、155 號土地事件,蓋伊因而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應廢棄原判決。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562號(下稱前第一審)法
官到現場所做筆錄與事實不符,伊當時腦內昏沉始簽名,伊所為之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前第一審採用該無效之筆錄所做成之判決,自屬無效。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本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下稱前第一審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852號(下稱前第二審判決)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略以:本件再審原告爭執之前第一審判決及前第二審判決既已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就前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以原判決漏未傳訊證人為由,指摘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顯乃誤解法規且更未具體指述證人為何,實不足採;再者,不論再審原告所言不實且未盡舉證之責,已為歷次判決所不採外,於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認定,縱算再審原告所言屬實,惟再審原告仍應為所約定種植稻作之農舍使用,但再審原告片面擅自改變用途,屬違反三七五租約而不自任耕作。是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訴,即屬有理由,自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五、經查: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查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79年度台再字第45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至於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非供種稻之土地,其在系爭土地上
改建鴿舍,未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未自任耕作之規定,伊於前訴訟程序曾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土地原即非種稻土地,前訴訟程序未依法調查,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云云。是否傳訊證人核屬前訴訟程序即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核有不符,且本件前訴訟程序既係再審之訴,首須審酌者亦為是否合於再審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既認無再審事由,傳訊證人與否即難認有何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再審之訴,首應就前第一、二審判決有無再
審事由為審理,尚非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調查另案行政訴訟或停止審判程序而未為,違背法令云云,洵無足取。
㈣再者,農業發展條例核屬法規,尚非證據,是再審原告據以
謂伊於前訴訟程序未讀農業發展條例致未經斟酌,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云云,殊難憑採。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其據以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又主張前第一審法官到現場所做筆錄無效,採用該
無效之筆錄所做成之判決,亦屬無效云云。惟是否依筆錄內容作為裁判之依據,容屬取捨證據之範疇,且不論再審原告主張其當時相當於無行為能力者之陳述是否可信,依前開說明,已非得據以為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起系爭確認租約不存在之訴,侵害佃農權利,不當行使權利,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之再審事由,其復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諸多法令、判決云云,惟未能具體指述,亦無足憑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