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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60號再審原告 巨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林于椿律師李之聖律師再審被告 美商新西方開發集團公司(New West Development

Group, In.法定代理人 乙○○○○○J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99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96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兩造於92年3月26日簽訂之SALES CO-MMISSION AGREEMENT(買賣佣金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任何透過再審被告售予Cardio Theater,Enercise or Cl-ubCom之產品而交易完成者,再審原告始有給付佣金費用之義務,今再審原告遭Precor公司(Cardio嗣經Precor併購)退貨共1,284臺LCD TV為已確定之事實,此部分交易既未達成,再審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佣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到Precor公司完整之退貨單、發票等證物,故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退貨之事實,但無從使用前開證物,而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99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退貨明細表、退貨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6頁),惟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為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999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本院上開判決除認再審原告主張被退貨中之743台LCD TV未據提出退貨文件資料,難認該部分業已遭Precor公司退貨外,並依民法第565條、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2675號判例,認再審被告負擔之契約責任為報告居間,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僅需向再審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而於報告已有效果時,再審被告即得請求報酬之給付(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999號判決理由七、㈡及㈢⑵)。是於再審原告於Precor公司訂約後有否遭退貨,核與再審被告得否請求給付報酬無涉,縱經斟酌再審原告現始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