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與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再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確認其於民國95年6月7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計所受之利益為27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50萬元=27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再審及上訴裁判費各為41,595元,上訴人前僅再審裁判費繳納23,923元,尚欠17,67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至上訴人就本院所為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繳納裁判費41,595元,尚無溢繳之情,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