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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9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曾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可考(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3頁至第6頁)。嗣新竹地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二審,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再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再審卷第21、22頁)。而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已於97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送達時,即97年8月8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98年1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陳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