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70號再 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再 審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5號(下稱第一審)訴請:⒈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2、28、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5/1000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再審被告;⒉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75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13─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第一審法院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詎更審前本院(96年度上字第240 號)受命法官審理時竟逾越闡明權限,不當曉喻再審被告就上開聲明第2項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已逾越法院之闡明權限,有違處分權主義及法官中立之要求。更審前本院上開第240 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就關於命再審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0 號事件審理,再審被告復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7 月
8 日以91年文山字第154020號收件以混同為原因之地上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並就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時,已主張再審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此為買賣事實,嗣因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始變更主張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係遭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關得基共謀竊取盜用,此為被竊事實,其前後主張之事實無法相容,亦違反禁反言法則,詎本院上開第
14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之反對,以再審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准許再審被告依更審前受命法官之不當闡明權行使所為訴之變更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中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為再審被告保管中,並未遺失乙節為真,顯與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更一審程序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言詞辯論內容不符,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之規定。再審被告遲至原確定判決更一審程序97年12月31日審理時始庭呈上開書狀,可見再審被告於該期日前權狀遺失已久,後來找到始於該期日提出,再審原告不可能不爭執上開權狀原本為再審被告保管中且並未遺失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乙節為真,亦有違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㈢原確定判決認定關得基係無權處分,將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名義,為再審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等情,惟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於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前,原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再審被告,如無再審被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同意授權辦理,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即不可能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憑空認定關得基無權處分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應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為再審原告及關得基共謀竊取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不知悉辦理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權狀補發及移轉登記行為暨關得基無權處分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乙節,有違反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理等語。聲明求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固陳述再審原告以280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惟再審被告於起訴時除主張兩造間有該買賣之合意外,亦主張其嗣後發現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名義,二者並無矛盾或無法相容之處。另再審被告追加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因與再審被告於起訴請求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再審被告之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其訴之聲明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兩造就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買賣債權行為業經再審被告解除,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審被告並不知悉,且不同意而不生效力,再審被告訴請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再審原告誤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個別獨立性,而主張違反禁反言法則,乃屬不當。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所有權狀影本,並於準備期日庭呈上開權狀原本,經核對與影本相符,提示對造後發還,再審原告所言屬憑空論述,毫無根據。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是否知悉並同意,有無授權再審原告辦理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抗辯,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訴請再審原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再審被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詎更審前本院受命法官審理時竟逾越闡明權限,不當曉喻再審被告為訴之變更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違處分權主義及法官中立之要求。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之反對,以再審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准許再審被告依更前審受命法官之不當闡明權行使所為訴之變更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原確定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再審事由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主張之事實除再審原告以280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外,同時亦主張「原告(即再審被告)查閱地籍資料,始知被告(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關得基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再由被告持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書於91年5月2日向文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再持上開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被告再以地上權人身份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王竣民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即因混同而消滅。」等事實(見本院再審卷第10頁,第一審判決書第1 頁第22至30列)。惟因「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與法律行為之有效無效,係屬兩事,前者指當事人有無作成該法律行為之事實,後者則指行為人法律行為本身是否具法律效力而言,本件關於物權行為即移轉登記部分,原審未釐清究係法律關係不成立抑法律行為無效,徒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關得基共謀竊取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持以申報遺失、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持以為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認上訴人所為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可議。…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用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持以申報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持以為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併主張其所有權遭侵奪,攸關其主張是否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應適當行使其闡明權」,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發回更審時於判決理由中指明,再審被告於案經發回更審後,即在97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依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至17頁),原確定判決認其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
壹、程序方面:一、中敘述明確(見本院再審卷22至23頁,原確定判決書第1頁第25列至第2頁第12列),是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逾越法院闡明權限,違反處分權主義及法官中立之情形,更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本文規定,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中㈡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為再審被告保管中,並未遺失乙節為真,顯與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更一審程序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言詞辯論內容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規定,並有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得基係無權處分,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名義,為再審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乙節,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於95年8 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其中即附有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95年8 月17日準備期日,庭呈上開權狀原本,經法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後,提示再審原告後發還(見第一審卷第70至79頁)。嗣於本院更一審程序97年12月31日審理時再審被告再次庭呈上開權狀,並主張權狀原本一直在再審被告保管中,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該期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到庭,不惟當庭未見爭執,且綜觀原確定判決全卷,均未見其就此有所爭執,自無何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遲至原確定判決更一審程序97年12月31日審理時始庭呈上開書狀,可見再審被告於該期日前權狀遺失已久,後來找到始於該期日提出,再審原告不可能不爭執上開權狀原本為再審被告保管中且並未遺失之事實云云。況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更一審程序98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經整理後之爭執事項僅有四點,亦未就再審被告持有中之上開權狀曾否未遺失乙節,有否爭執。且原確定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五、㈠中業已載明:「經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迄今仍在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持有中,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庭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既未遺失系爭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書,自無申請補發該等書狀之必要。且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1年4月2日收件之文山字第7753號書狀補給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3 月29日(見原審卷第43頁),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為91年3 月26日核發(見原審卷第49頁);91年5月14日收件之文山字第12408號地上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5月2日(見原審卷第61頁),第1240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1頁),二者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則為91年3月1
3 日核發(見原審卷第69頁)。倘上訴人確有因遺失權狀之情事,並有授權為權狀補發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則上訴人應可預期所需印鑑證明之份數,以上訴人平日定居於宜蘭,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居住於臺北市,應辦理補發及移轉之事務均在臺北市,兩地相隔,上訴人理應一次請領所需之份數並一次交付,焉有於短期內分別為三次申請印鑑證明。況依卷附申請權狀之補發與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為91年3月26日、91年3月13日核發,被上訴人尚持有另紙未使用之印鑑證明書則為91年3 月22日核發,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權狀之補發、移轉登記申請印鑑證明書,而陸續請領其順序應為91年3 月13日印鑑證明書為權狀補發、移轉登記為91年3 月22日(因地上權、建物為同印鑑證明書可同時辦理),並無需再於91年3 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書等情。參以如上訴人曾同意為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移轉,即可將該等書證交付關得基;及證人關仁正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辦理過戶的過程沒有跟上訴人接洽過,都是跟關得基接洽的;上訴人沒有授權我辦理系爭建物的過戶登記;房子是我向我父親(關得基)買的;關得基交付上訴人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書時,告知因為時間太久權狀遺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0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在在足資證明上訴人並不知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補發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本即知悉且同意,並授權由被上訴人夫妻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關得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書,並辦理上開手續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是關得基就非屬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所為之處分,不論以買賣為原因或實際上為贈與,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均為無權處分。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關得基就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所為之無權處分既拒絕承認,則系爭地上權之塗銷、混同登記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25頁,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6列至第8 頁第17列)。可見原確定判決乃係以再審被告印鑑證明請領之份數、時間、兩造居住及應辦理補發及移轉之事務之地點、證人關仁正之證詞及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權狀原本在再審被告持有中等情,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後,認定再審被告並未遺失系爭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書及不知悉辦理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權狀補發及移轉登記之行為,進而認定關得基係無權處分,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名義,並為再審被告拒絕承認等事實,其事實之認定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原則之情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勘驗更審前97年2月5日庭期之錄音錄影,以證明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再審原告及關得基共謀竊取之事實心虛不實,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