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