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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0號所為命補費之裁定,以「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因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

三、經查,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0號所為裁定,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再審,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揭說明,為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