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5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並已由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屋分駐所具領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故自聲請人收受之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98年5月13日期限屆滿。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