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聲請郭淑珍法官就所承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被告)迴避,經宜蘭地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嗣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23號裁定因不得提起再抗告而歸於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頁),是聲請人於98年11月1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包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原確定裁定僅針其中一項理由為概括審認,不但有偏頗之虞,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且原確定裁定主觀認定,並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僅以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為認定依據,而置伊有關業就宜蘭地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重上國字第7號受理;且前開國賠案件暨本件聲請迴避案件均經審酌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許訴訟救助等主張不顧,惟伊前開主張均屬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原確定裁定應本此認定已具有法官迴避之事由,惟竟維持宜蘭地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而駁回伊之抗告,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以宜蘭地院郭淑珍法官前承辦另案宜蘭地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該事件聲請人為原告)涉有瀆職等罪嫌,經其提出告訴在案,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郭淑珍法官就嗣承辦之宜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被告)迴避,並提出刑事告訴狀首頁為釋明(見宜蘭地院聲字卷第5頁)。然該告訴狀僅具首頁,並無郭淑珍法官涉犯瀆職罪嫌之相關內容,且僅憑聲請人對於郭淑珍法官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亦不足以釋明郭淑珍法官與聲請人間即生有嫌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郭淑珍法官就所承辦之宜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該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郭淑珍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則聲請人謂郭淑珍法官就宜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僅為其主觀臆測,其據此聲請郭淑珍法官迴避,依法並無理由,則宜蘭地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本此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僅以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為認定依據,而未審酌其業就宜蘭地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重上國字第7號受理在案;前開國賠案件暨本件聲請迴避案件均經審酌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許訴訟救助等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而認定具有法官迴避事由,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開聲請人之主張均難謂與客觀上足疑郭淑珍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有關聯,即認原確定裁定未為審認,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謂可採,則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