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 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等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3450元,應徵裁判費84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