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 審 原告 乙○○
丙○○俊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 審 被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挖土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9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本院前審判決認定系爭挖土機為再審被告所有之依據為:⒈系爭挖土機買賣時沒開發票,如果是天真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天真公司)買的,依一般常理均要開發票。
⒉依有限責任台北市挖土機推土機勞動合作社96年2月1日北市
挖推勞合社字第960201號函載:「所有權人是依據當時買賣成交時開立發票之抬頭 (買受人)為依據,另一依據是依當時買賣成交時之讓渡書受讓人是公司或是個人為依據,前者優於後者 (發票優於讓渡書)」。
⒊按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挖土機時,未開立發票,僅以讓渡書之
記載為判斷買受人係公司或個人之依據,據而認定系爭挖土機為再審被告所有。
⒋發票本係存在於買賣雙方之間,再審原告非發票所有人,無
法舉證。再審被告就發票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原審訴訟審理時,為不實之陳述,即:「買賣時,未開發票」,再審被告並提出變造之證物「買賣讓渡書」上有買受人即再審被告之記載,致誤導原審法院,並據而為系爭挖土機為再審被告所有之認定,做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重大疏失。
二、上開發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下稱系爭處分書)中之記載:
⒈出賣人蕭如村所提出之挖土機發票證物,其上載明買受人為「天真工程有限公司」。
⒉證人即賣方蕭如村於原審法院證言,讓渡書上之買受人丁○
○是買受人代理人張德景所填,而非出賣人所填,故應視同再審被告所為。
⒊再依臺北市挖土機推土機勞動合作社960201函載:「所有權
人之認定是依據當時買賣成交時開立發票之抬頭 (買受人)為依據。」出賣人蕭如村於檢察署偵查中提出發票,載明買受人為天真公司,足可印證系爭挖土機應為天真公司所有,而非再審被告所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挖土機所有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重大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重大違誤始於錯誤認定系爭挖土機為再審被告丁○○個人所有,據而衍生出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命再審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其判決於法有違,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收受該系爭處分書,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審得使用該證物,並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參、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之97年12月22日始收受該系爭處分書,始知悉有檢察官所偵查之證物﹝即載明買受人為天真公司之發票一紙 (以下稱系爭發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未經斟酌,若經本院前審斟酌,當可受有利之裁判為由,據以提出該處分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影本、本院95年度上字第94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4頁)惟查系爭發票早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580號偵查程序中,由證人蕭如村於96年12月14日以陳情書方式陳報 (見該偵查卷宗第226-229頁),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該系爭發票之存在 (見該處分書第5頁),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於97年5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可查,再查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97年8月20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就系爭發票上為何為天真公司訊問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亦在場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所附之詢問筆錄可稽,是以再審原告至遲於97年5月21日或97年8月20日起,即應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非如再審原告所言於97年12月22日接獲系爭處分書後,始知悉其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