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再審被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公司負責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伊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即非再審被告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負責人,然遭基隆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下稱第37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下稱第18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於本院第186號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自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伊與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本院第186號判決末列三位法官,然僅審判長與受命法官詹文馨蒞庭執行職務,該判決之法院組織顯不合法。又依歷次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含簽到簿)所顯示之事實均係伊自93年2月25日起即非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所舉函件,則係原董事長劉天來所發,無論數量、實質內涵或其重要性,均不足以推翻伊非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即有重要事證待調查未經調查而為判決之違法。本件伊究否為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93年2月25日、4月23日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分屬二事,且再審被告從未舉證否認渠等已實質掌控董事會,亦無與會董事或股東於期限內依法提出訴訟否決其決議,足可確認伊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本院第186號確定判決、基隆地院第37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自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㈠大世界公司則以:本院第186號判決於98年8月25日進行言詞
辯論,由審判長鄭雅萍、受命法官詹文馨、陪席法官徐福晉組成合議庭,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謂為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顯與事實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4年4月12日仍以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告知該局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94年1月24日(94)世財字第006號函未經其同意用印發函,係屬偽造文件,現正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執行董事長職務並非屬實,且縱其主張為真,然在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董事會合法改選新董事長並就任前,再審原告之董事長身分並未喪失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所舉函件加以審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即予判決,實無足採,難認具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乙○○、丁○○則以:伊接手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時帳目無
法釐清,當時有申報,因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要求修改,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無法修改,而遭處罰,當時董事長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都是由他妹妹、妹婿劉天來及王雪娥負責。而變更負責人之名義需要經過主管單位新聞局之同意,相關文書是否應由證期會轉給再審原告,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又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第186號判決為審判之法官僅審判長與詹文馨法官蒞庭執行職務,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云云。然經調閱本院第186號卷宗,查明前揭第186號判決係於98年8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11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鄭雅萍、法官徐福晉及詹文馨三人,與判決之法官相同,再審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丙○○、林仟雯律師亦未為任何異議,有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第186號卷236頁至237頁反面、261頁至264頁),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為判決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指摘歷次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含簽到簿)所顯示均係其自93年2月25日起非大世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所舉之函件係原董事長劉天來所發,均不足以推翻其非大世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即具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61頁),然所謂歷次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含簽到簿)、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之函件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已提出供法院審理(見第378號卷7頁至9頁、69頁、74頁至77頁、121頁、137頁至163頁、第186號卷19頁至22頁、24頁、74頁至76頁、81頁、100頁至102頁、151頁至155頁、160頁、161頁、163頁至166頁、
187 頁至192頁、208頁),並非本條款所謂之新證物;另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僅提出基隆地院第378號判決、本院第186號判決、97年2月26日之上訴狀為證據(見本院卷25頁至43頁),亦非所謂未經審酌之新證物。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對何一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其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足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8年上易字第186號、基隆地院97年訴字第378號判決,並確認自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