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審 原告 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再審 被告 辛○○
丁○○己○○甲○○壬○○癸○○乙○○庚○○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再審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12頁);又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73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於98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該卷第178至180頁),而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10625號收狀日期戳可按(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準此,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額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係屬「訴外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32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
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判決程序係依兩造簽立之「員工認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訴請再審原告「應按附表未配發時間暨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分別交付股票予原告(即再審被告),如不能交付股票時,則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價金,及分別自附表所載應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乃「主位請求與代償請求」合併之訴訟(主位請求為交付股票,代位請求為給付股票轉讓價金),並非單一聲明之請求給付股票轉讓價金,法院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時,除非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再審被告「交付股票」之主位請求已確定給付不能,否則,法院仍應就其「交付股票」之主位請求及「給付股票轉讓價金」之代償請求併為判決,不能捨主位請求於不顧,而僅就給付股票轉讓價金之代償請求為判決;更不得逾越再審被告之聲明範圍,代再審被告認作主張,將給付股票轉讓價金之代償請求反客為主地視為單一之請求聲明而為判決。惟迄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再審被告「交付股票」之主位請求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就此點而言,原第一審判決判命「被告(即再審原告)應按附表未配發時間暨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分別交付股票予原告(即再審被告),如不能交付股票時,則應分別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價金,及分別自附表所載應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固無錯誤(惟該判決仍有契約當事人主體錯誤之違法),但原確定判決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簽約後繼續任職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期間之久暫,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條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其數額,至於未達最低繼續任職期間即未屆系爭合約第2條發還期限部分之股票,被上訴人僅得依原取得價格轉讓上訴人指定之人,而不得再請求交付股票。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繼續任職上訴人公司均未達3年,則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其離職時未屆第2條發還期限部分之股票,自不得再請求交付,僅得依原取得價格轉讓上訴人指定之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未配發股數之股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價金及各附表所示未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判費均廢棄。」,亦即原確定判決顯已逾越再審被告之「主位及代償請求」之聲明範圍,而逕自代為認作主張,將給付股票轉讓價金之代償請求反客為主視為單一之請求聲明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顯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形成「訴外裁判」,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32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
2、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⑴本件兩造及SUL公司3方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二
、股份配發數量、時間與限制:(一)乙方(即再審原告)同意分配8,000股之股份予甲方(即再審被告),由甲方以無償之方式取得乙方所配發之股份,甲方同意無條件於取得同時交由丙方(即SUL公司)保管,乙方應分別於92年10月31日、93年10月31日、94年10月31日及95年10月31日,通知丙方於5日內分4次以每次2,000股、2,000股、2,000股、2,000股之比例發還予甲方。」、第7條約定:
「除本認股合約另有規定外,如甲方為乙方之員工,自92年10月31日起,任職未滿3年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至第4款所訂事由(法令修訂後亦同)裁員而離職者,甲方除依其任職期間年度(未滿一年者不予計算),按第2條所述該年度之股份數,領取其依本認股合約配發交付甲方而由丙方所保管之股票外,甲方同意丙方有權就其餘未發還之股票,按甲方原取得價格轉讓予乙方所指定之人,因此所產生之一切稅捐由丙方負擔;如甲方為乙方之員工,自92年10月31日起,任職未滿3年自動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訂事由裁員而離職,或因同法第12條所訂事由為甲方解僱時,甲方僅可依其任職期間年度(未滿一年者不予計算),按第2條所述該年度之股份數,領取其依本認股合約配發並交付甲方而由丙方所保管之股票,甲方並同意其餘股票應按原取得價格轉讓與乙方所指定之人,因此所產生之一切稅捐由丙方負擔。」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
①再審原告配發而交付予再審被告之股票,係由再審被告與
SUL公司成立寄託契約(再審被告稱之為「授權委託保管契約」),由SUL公司代再審被告保管系爭股票,嗣再由再審被告依其任職之年數向SUL公司領取合約第2條所述該年度之股份數股票。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之起訴狀內亦陳明:「原告等人委任律師發函催告給付並同時終止與STARLI
TE UNIVERSAL LIMITED公司之委託授權保管契約」,並提出律師函為證。顯見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股票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SUL公司間」。
②再審被告任職未滿3年而自動離職時,再審被告不得請求
SUL公司交付其餘未任職年度之股份數股票,再審被告且同意SUL公司有權就其餘未任職年度之股份數股票,按原取得價格轉讓予再審原告所指定之人。此項約定乃係「同意SUL公司可將股票轉讓予再審原告所指定之人」,亦即由SUL公司為該股票之讓與人,再審原告所指定之人為受讓人,因此轉讓所產生之一切稅捐由讓與人SUL公司負擔。倘SUL公司並非讓與人。則何來負擔股票轉讓稅捐之義務?③是依系爭合約文義觀之,3方當事人之真意已甚明確,無
須別事探求。即再審被告與SUL公司就系爭股票另成立「寄託契約」及「股票轉讓約定」,且其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均為再審被告及SUL公司,再審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⑵再審被告於上開程序既主張:「其與SUL公司所成立之『
委託授權保管契約』已終止,請求交付股票」,而該「委託授權保管契約」(寄託契約)之主體既為再審被告(寄託人)與SUL公司(受寄人),則再審被告自應以SUL公司為被告訴請交付股票,再審原告均非該契約當事人,再審被告即不得請求再審原告交付股票。但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為起訴對象請求交付股票,其訴已顯無理由。乃原第一審判決竟別事探求真意,仍認再審原告為「股票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並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顯已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⑶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其離職時未屆
第2條發還期限部分之股票,自不得再請求交付」之見解固屬正確,且縱認其所持「原轉讓價格」之法律見解亦無錯誤(此為假設語氣,再審原告仍否認之)。惟如前所述,該「股票轉攘約定」之當事人為SUL公司(讓與人)與再審原告所指定之人(受讓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再審被告即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股票轉讓價金。乃原確定判決竟別事探求真意,仍認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為「股票轉讓約定」之當事人,判命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再審原告向亦非該合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給付股票轉讓價金,亦顯然違背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價金及各自附表所示未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原第一審判決廢棄。
3、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卷第60頁、第62至70頁)
三、本件爭點:
(一)原第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32年上字第2397號、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原第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1、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爰訂立上開規定。
2、經查: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於原第一審判決程序請求再審原告應按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未配發時間暨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分別交付股票予再審被告,如不能交付股票時,則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價金,及分別自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應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第一審判決法院經審理後認再審被告上開之請求為有理由,乃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按原確定判決附表未配發時間暨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價金,及分別自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未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主文第1至3項分別諭知:「原判決(即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價金及各自附表所示未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判費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第一審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3至3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已為本案之判決,則依上開1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既已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32年上字第2397號、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1、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32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
⑴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2種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約定以糧食納年利者,如按給付時之價額折算為金錢,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固無請求權,惟債務人在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內,仍應以糧食為給付,事實審法院自亦僅能依當事人之聲明,按言詞辯論終結時糧食之價額予以折算,命債務人給付糧食,不能於當事人聲明之外,命債務人按週年百分之20以金錢為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32年上239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已逾越再審被告「主位及代
償請求」之聲明範圍,逕自代為認作主張,將給付股票轉讓價金之代償請求反客為主視為單一之請求聲明而為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顯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形成「訴外裁判」,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32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等語。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載有:「1、本件兩造均應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既如上述,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簽約後繼續任職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期間之久暫,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條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其數額;至於未達最低繼續任職期間即未屆系爭合約第2條發還期限部分之股票,被上訴人僅得依原取得價格轉讓上訴人指定之人,而不得再請求交付股票。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繼續任職上訴人公司均未達3年,詳如附表離職時間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其離職時未屆第2條發還期限部分之股票,自不得再請求交付,僅得依原取得價格轉讓上訴人指定之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未配發股數之股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2、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已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僅係依系爭合約交付將系爭股票交付SUL公司保管,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就其離職後如附表所示未配發時間暨股數之股票,應按原取得價格轉讓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因此所產生之一切稅捐由SUL公司負擔。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所載之股份,實為經上訴人公司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之前年度盈餘分配員工股票紅利並以面額10元計算價格,亦如上述,準此,該條所謂『原取得價格』即指配發股票紅利當時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價格。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未配發之股數應給付按每股10元計算之股票轉讓價金,核屬有據。」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未配發股數之股票,不應准許(即認再審被告不能請求再審原告交付上開股票),且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未配發之股票轉讓價金。經核原確定判決法院上開之認定,乃係本諸其法律上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顯未逾再審被告上開聲明事項之範疇,自非訴外裁判。又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縱有錯誤,依上開1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遽以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2、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
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再審被告不得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股票轉讓價金,惟原確定判決竟別事探求真意,仍認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為「股票轉讓約定」之當事人,判命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再審原告向亦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給付股票轉讓價金,顯然已違背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等語。惟查:依前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三)所載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係依其職權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事項,解釋系爭合約雙方之真意係以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是再審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之解釋,縱有不當,依前開⑴有關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