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2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李之聖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收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簽訂之移交點交書(下稱系爭移交點交書)所載「交接後如發現有合作期間應共同分擔之費用,…雙方仍以誠信原則,隨時按比例共同負擔或互相補貼或多退少補之」,認定「足證如係兩造於96年12月18日點交時已知之費用或收入,於簽訂系爭移交點交書後即不得再行主張」,並以再審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已知系爭「機場接送收入」及「員工遲到扣款」此二筆收入之存在,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於點交後,向再審被告請求分配此二筆收入。惟查,兩造所約定者僅限於「費用之分擔」,未包含「收入之分配」,原確定判決於解釋兩造間上開點交約定時,逕自擴張其適用範圍,而將兩造僅同意適用於「費用」之約定,不當類推解釋至性質完全不同之「收入」,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權於點交後向再審被告請求分配上開二收入,顯已違背解釋文義時之論理法則,應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己受有遲到扣款及再審原告曾於機場接送收入簿簽名,並將收入送交總管理處為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於點交前,即知悉上開二收入非友美飯店之收入,並否定再審原告有權向再審被告請求分配該二筆收入。惟查,再審原告正係因對飯店經營並無經驗,才與有經營大型飯店經驗之被告合作,且管理友美飯店之總管理處,亦為再審被告個人所設立及掌握,故再審原告對於友美飯店之收入究應如何歸屬,並不清楚,兩造亦未就此特別約定。縱再審原告因於友美飯店工作,而知悉上開二筆收入之存在,絕不等於再審原告知悉上開二筆收入之歸屬,蓋再審原告除與再審被告同為友美飯店之出資經營者外,本身亦同時於友美飯店工作,故再審原告於機場接送簿上簽名,或知悉薪資因遲到而遭扣款時,皆係以員工之身分,遵從總管理處之指示或規定,不等於再審原告基於共同經營者之身分同意該收入非歸友美飯店。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知悉系爭二收入之存在,即認定再審原告同意該二收入歸屬於總管理處,顯已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誤,亦與一般社會上「投資者不曾拒絕可分配之收入」之經驗法則不符,故原確定判決應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同法第497條規定,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當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本件再審之訴亦屬合法。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簽訂系爭移交點交書所適用之對象,究竟僅限於「費用之分擔」或亦包含「收入之分配」;「機場接送收入」及「員工遲到扣款」二款項係屬「收入」還是「費用」;又再審原告知悉上開二款項之存在是基於「員工」身分或「共同經營者」身分等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認定。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解釋約定及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另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件另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裁判、及移交暨點交書等影本為證,惟查該移交暨點交書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並非未予斟酌或漏未斟酌,已如上述,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表明有何漏未審酌情事而合於法定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再審理由,其復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