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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富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公共設施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原第一審裁定誤載為捌拾伍萬陸仟元),應徵裁判費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除已繳納捌仟壹佰元外,其餘伍仟玖佰肆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案由:返還公共設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