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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中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添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共設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於民國98年9月15日宣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正本係於98年9月2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前訴訟程序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再審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伊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於98年8月1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經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應視為再審被告撤回上訴,原審仍予改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

,雖未辦保存登記,但中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默認伊前手即中一建築無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有專用權,訂有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騰空,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及修正前第73條規定,系爭屋

頂突出物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自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亦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有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屋頂突出物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為再審原告專用部分係無效,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㈣又依法務部89年2月17日法89律字第039198函及行政法院判

例,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系爭屋頂突出物於68年完工,依當時法令均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自不得以嗣後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認為系爭屋頂突出物不得約定專用,約定亦屬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誤等語。

而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援用前訴訟程序所述,系爭屋頂突出物固設有門牌號碼,但未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原告或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接續二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謂。查:

⒈本件前訴訟程序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因

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再審原告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0頁);惟嗣經本院前訴訟程序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審被告即到場,經審判長諭知再行準備程序(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3、54頁),依上開說明,即已無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適用。

⒉又前訴訟程序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再因再審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再審原告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2頁),及再經本院前訴訟程序依職權定98年9月1日續行訴訟,再審被告即到場,而次是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8至120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適用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視為再審被告撤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79年度台再字第45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始經

制定公布。惟依該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與系爭大樓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核屬對法律之解釋,尚未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有何顯然違反之處。

⒉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亦有適用,既為法律所明定,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屋頂突出物依當時法令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等語,縱認為真,依法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屋頂突出物不得約定專用或約定無效,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上開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法規不得溯及既往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取。

⒊原確定判決復認系爭屋頂突出物依其構造、功能及目的觀

察,應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不因編訂門牌號碼而異;並以地政機關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認可證明系爭屋頂突出物為中富大廈共用部分;並認再審原告僅係與中一公司約定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得獨立為排他性使用,並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應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限制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核屬認定事實之範疇,依上開說明,亦難據以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中富大廈坐落土地地主之繼承人曾告知其中富大廈四樓以上產權均歸中一公司;中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已默認中一公司有專用權,訂有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案由:返還公共設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