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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36號再 審原 告 乙○○

丁○○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隨譯律師再 審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訴外人黃木樹、黃炎文(下合稱黃木樹等2人)前於民國61年7月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35之1號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1/2。75年8月間黃木樹等2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樓歸黃木樹所有,嗣由再審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2 樓歸黃炎文所有,歷經法院拍賣、轉售,嗣由再審被告繼承。系爭房屋2 樓屋頂平台之鐵皮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係黃木樹等2 人之父黃稻目於71年間出資興建,斯時系爭房屋既為黃木樹等2 人所共有,縱認系爭違建與系爭房屋已附合成為一體,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亦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黃木樹等2人取得所有權,而由該2人共有。黃木樹等2人於75年8月間協議分割時,就系爭違建及屋頂平台並無分割協議,亦無分管契約,是系爭違建及屋頂平台仍應為兩造所共有,並應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違建已附合於系爭房屋2樓,由2樓所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新發現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區○○段○○段20342 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下稱20342 建物謄本),該證物如經斟酌後即可知系爭違建早在系爭房屋分割前即已建造完成,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曾提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305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下稱21305建物謄本),亦可知系爭違建早在系爭房屋分割前即已建造完成,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 條前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2 樓頂樓屋頂平台增建隔間(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D位置),並將平台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拆除設置於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口之2 只鐵門(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位置),回復原有木門予再審原告。㈣再審被告應回復水泥材質,長度134 公分、寬度134公分、高度150公分、厚度12公分之水塔乙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位置)予再審原告。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2 樓頂樓屋頂平台上之隔間設備、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000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及法律之確信,依添附之事實,認定系爭違建屬於系爭房屋2 樓即再審被告所有,核屬事實之認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若非違背法理、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只因法理見解之取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業已載明:「據黃炎火於原審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搭蓋鐵皮屋,是黃稻目出錢搭蓋,但沒有牆壁結構,只有搭屋頂而已;屋頂是鐵皮做的,兩邊是利用鄰居做出來的牆,沒有另外自己做牆,前面是用水泥磚頭做的,後面是空的,只有三面牆,內部用木板隔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5頁)。依黃炎文證詞,系爭違建並非其興建,而係其父黃稻目搭蓋鐵皮屋頂及前方磚牆,再利用兩側鄰房牆壁建屋,內部已有隔間,依前開說明,其足以遮避風雨,具有經濟上使用效能,已符合房屋之要件。然而,系爭違建位於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平台,並無獨立出入口以通行地面,必須經由系爭房屋二樓對外通行,有平面圖與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違建業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二樓,應由二樓所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故陳喜堂雖未提出拍賣公告或權利移轉證書,以證明系爭違建併同二樓拍賣;但依添附法則,系爭違建不論是否列入拍賣公告,均應隨同系爭房屋二樓於79年拍定予陳喜堂,並輾轉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故黃稻目未能取得系爭違建所有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無從主張輾轉繼承之。況黃炎文、黃稻目已於79年10月25日與陳喜堂訂立協議書,約定陳喜堂除拍定價金135 萬元外,另補貼25萬元,向黃炎文、黃稻目購買『臺北市○○區○○路2段135之1號2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有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而黃炎文亦於原審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確實有在協議書上簽名;黃稻目認為鐵皮屋是他花錢興建,不願意搬走,陳喜堂有與黃稻目協調,給20萬元後,黃稻目始遷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筆錄),即使黃稻目取得違建所有權,亦於79年10月25日放棄,改由陳喜堂接管,則上訴人為黃稻目繼承人,應受上開協議所拘束,無從對陳喜堂後手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建所有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列至第6頁第3列),是原確定判決關於如何認定系爭違建業已附合於系爭房屋2 樓之理由,已詳加說明。此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進而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認為系爭違建應由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係指系爭20342 建物謄本(見本院再審卷第7、8、43頁),而再審被告早於第一審程序時即已提出系爭21305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系爭21305建物謄本係因分割由20342建號轉載,此於系爭21305建物謄本第1 頁備考欄中(見原審卷第25頁)已記載明確,是則系爭20342 建物謄本之存在乃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已知之,並得隨時向主管機關請領使用者,故系爭20342 建物謄本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明。再審原告提出系爭20342 建物謄本為證,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系爭21305 建物謄本,可知系爭違建早在系爭房屋分割前即已建造完成,原確定判決縱認系爭違建已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一體,亦應認係附合於未分割前之系爭房屋,而由黃木樹等2 人共有等語。惟查: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違建業已附合於系爭房屋2樓(理由詳如前三所述)。則黃木樹等2人於75年8月間就系爭房屋協議分割,使其1樓、2 樓各自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因系爭違建係附合於系爭房屋2 樓部分,成為其重要成分,系爭違建業與2樓部分成為一體,黃木樹等2人就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當然由爭房屋2 樓所有權人取得系爭違建之所有權。縱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21305 建物謄本,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 條前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