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30號
再審原告 丁○○
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視 同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2萬6,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98年9月22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98年10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125、126頁)。從而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對於公同共有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戊○、丁○○、甲○○及本院前訴訟程序共同上訴人乙○○,於前訴訟程序本於繼承及民法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等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3樓、4樓、5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前訴訟程序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而戊○、丁○○、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效力自及於乙○○,爰併列乙○○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5層樓房屋……5樓為林學詩所有
,且為起造人之登記,故五兄弟依起造人之記載原始取得各該樓層之所有權」等語,即認系爭房屋5樓部分為林學詩單獨所有,而再審原告為林學詩之繼承人,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就系爭5樓房屋部分,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繼承、民法第821條(包含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命再審被告應遷讓返還再審原告,惟竟未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原審法院未公開心證並闡明再審原告得主張「系爭五樓房屋
原為林學詩單獨所有,並由再審原告及乙○○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未曉諭再審原告得為變更或追加其聲明為「確認再審原告及乙○○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謀求紛爭之一次解決,致使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5樓房屋原為林學詩單獨所有,並由再審原告繼承」,惟卻仍駁回再審原告確認之訴,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對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
㈢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係基於繼承及民法第821
條(包含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3樓、4樓、5樓及地下室遷讓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並非再審原告之父林學詩等五兄弟所共有,惟於判決理由中則明認「系爭5樓房屋原為林學詩單獨所有,並由再審原告繼承」、「林秀林證稱建造費全由其支付等語,並無可採」等語。因此就系爭5樓房屋部分,原確定判決實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基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再審被告應遷讓返還5樓房屋與再審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然原確定判決竟於主文就此部分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見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牴觸、矛盾之情況。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並追加求為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存在等語(惟追加部分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並聲明: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2號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遷讓返還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房屋部分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再審原告。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林禮仁等五兄弟提供土地並出資
興建,協議分配使用之樓層,1樓房屋分歸林忠慎所有,2樓為林秀林所有,3樓為林神澤所有,4樓為林禮仁所有,5 樓為林學詩有所有,且為起造人之登記,故五兄弟依起造人之記載原始取得各該樓層之所有權,再審原告以伊父、母均已死亡,伊父親林學詩就系爭1、3、4、5樓房屋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自應由伊等繼承,請求確認就系爭1、3、4、5樓房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至系爭房屋地下室所有權屬約定之起造人林忠慎、林秀林、林神澤、林禮仁、林學詩共有,再審原告於伊父、母死亡後,請求確認地下室房屋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請求返還上開地下室房屋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下室房屋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⒈此項法院闡明權或義務之行使,須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或原告就其得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為前提。倘當事人就該事項毫未主張,或從其聲明陳述中並無跡象可尋,審判長即無從為闡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原為補救辯論主義之缺點而設,只可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故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⒉經查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依據繼承、民法第821條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㈠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存在,並未依民法767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5樓為林學詩所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5樓返還再審原告,並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5樓有所有權存在。從而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既就系爭房屋5樓全部為林學詩所有之事項毫未主張,從其聲明陳述中亦無跡象可尋,審判長即無從為闡明,若審判長為闡明,顯已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原法院未為闡明,尚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闡明權之規定。惟再審原告可就此部分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下室房屋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示被上訴人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