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收到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於同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同年10月7日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472,000元本息,嗣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97年度上字第78號),復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將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412,556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且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於98年10月15日委託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閱該院98年度易字第908號詐欺案卷證資料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187號詐欺案98年3月11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曾稱「(邵明美欠你多少?)邵明美已經還我錢了,他還幫我支付保險費,我跟邵明美間債務都清楚了.... 」;檢察官當庭詢問證人邵明美,邵明美具結後證稱「〔之前有無跟被告(即再審被告)借款?〕沒有。是告訴人(即再審原告)欠被告的錢,我幫告訴人還錢,還款證明上面是我記載的,但是簽名是被告簽的,當初這些錢是我幫告訴人還被告的」,足證伊欠再審被告之118萬元業經伊前妻邵明美清償完畢,此證據於本院前審理程序(下稱前程序)亦曾多次請求向桃園地檢署調閱98年度他字第5187號詐欺案全案卷宗,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出系爭筆錄影本為證,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筆錄,致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被告於該案中係稱:「(提示卷附支票上簽名是否你所有?)... 卷附的這些簽收單都是邵明美跟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的收據,並非告訴人乙○○。上面簽收跟日期應該是我簽的」、「(邵明美欠你多少?)邵明美已經還我錢了,他還幫我支付保險費,我跟邵明美間債務都清楚了。這此保險文件是邵明美跟我的債權債務間已清償的證明。....」、「(告訴人欠你多少?)154萬元加10萬元。邵明美欠我118萬元,他已經還我了,但是告訴人154萬元加10萬元沒有還我。還款證明不是我寫的。」;邵明美經檢察官訊問後雖證稱:「(之前有無跟被告借款?)沒有。是告訴人欠被告的錢,我幫告訴人還錢,還款證明上面是我記載的,但是簽名是被告簽的,當初這些錢是我幫告訴人還被告的,所以應該是告訴人欠我錢,不是被告欠我錢。卷附的還款證明的簽名還款人,邵明美簽名是告訴人幫我簽的。所以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多少錢,至於告訴人私底下有無跟被告借款我不清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筆錄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肯認邵明美並沒有積欠再審被告債務,邵明美亦僅知悉自己經手之款項等情,尚難據此即證明再審原告全部之借款或餘欠412,556元借款本息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因此,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請求斟酌,亦未能受有利判決。故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於前程序曾多次請求向桃園地檢署調
閱98年度他字第5187號詐欺案全案卷宗,以證明伊與再審被告間債務已清償完畢,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然查原確定判以:兩造雖為兄妹至親,惟對歷次還款均詳細紀錄,是再審原告抗辯截至89年5月16日止,借款本息僅餘412,556元,洵堪採信。至再審原告抗辯借款餘額412,556元,以代催討第三人春長欠再審被告之債務、再審被告答應給付酬勞10萬元、再審被告前夫巫猛川積欠伊42,000元債務抵償、租金9,000元未返還、97年4月1日再審被告當庭承認收受18,000元利息、重複付息10萬元、現金支出傳票支付10萬元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卷證資料為判斷,認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借款412,556元部分業已清償,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此部之借款,即屬有據,並於判決理由書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依前揭說明,即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