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51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等間返還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再審事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參照)。
三、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98年11月3日宣示確定,於98年11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該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本院卷第1頁),經加計加途期間2日,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兩造參加以訴外人張雪玉為會首之合會期間,再審被告甲○○要求停標,並召開互助會停標協調會議,而依該協調會議記錄,會首及全體會員均同意再審被告甲○○之會算,且再審原告已將其合會之會份讓與會首張雪玉,亦為再審被告全體默認,故再審原告應毋庸給付再審被告會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核其所陳,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