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由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塗銷新竹市○○段○○○○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建物 (下簡稱系爭建物)中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644-A部分土地之圍牆、花木及雨遮拆除、清除騰空,返還所占土地予再審被告;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1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644-A部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853元予再審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0,475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分登記次序001-000所載之地上權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4日收件,收件字號普字第348480號)予以塗銷。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中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644-A所示土地部分之圍牆、花木及雨遮均予拆除、清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基地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附帶上訴駁回。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98年3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97年上易字第878卷第318頁),則其於98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上在途期間四日,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案訴訟之提起就程序上而言為不合法:本案經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調處結果 (以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於96年3月26日送達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未依法於收受公文十五日內,即96年4月10日以前,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再審被告逾期不起訴之情況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再審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案,則該調處結果固不生確定私權之法律效力,惟仍有形同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再審被告逾期提出該件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拆屋還地等訴訟,除程序不合法即應不得就調處結果再為相異主張外,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訴訟實益,無法變更再審原告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以個案判決之內容,任由不服調處結果之當事人,得於十五日內異議起訴之不變期間後,隨時起訴主張其不服之爭執,違反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及本院87年度抗字第405號判決之意旨。又依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而今再審原告業經主管地政機關完成時效登記取得地上權,則再審原告即屬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認為無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案實體內容部分:㈠其系爭土地,已非屬公用土地之性質:再審原告繼受「蔡托
」、「黃義」、「何劉阿富」自35年11月以來之占用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再審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31日以後始為新竹市「空軍第十村」國軍眷村之認定,且再審原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644-A所示土地部分,於納編為國軍眷村用地前後,自始至終均未為國軍眷村基地使用,且系爭土地與國軍眷村間尚橫隔有第三人通行之地役權巷道,獨立於整體國軍眷村使用之外,在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充當國軍眷村前,即已由再審原告和前手等占有使用,自外於公用土地供公眾使用之要件;又該「空軍第十村」系爭土地,已因眷改遷建至「貿易二村、貿易八村」計畫執行,本案土地將不再就地為眷村之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系爭土地已非屬上開規定之公用土地性質甚明,若再審原告仍堅持系爭土地係屬公用土地性質,則亦應屬國有公用閒置且被占用不動產,應由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性質,並應依法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案件。
㈡再審原告繼受「蔡托」、「黃義」、「何劉阿富」之占用關
係已如上述,然再審原告提出此一重要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亦未闡明原審法院何故未予採證之心證及理由,逕率爾指摘再審原告未盡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644-A所示部分,行使地上權意思之客觀上舉證責任,此一違背法令之判決,實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是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㈢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縣有基地租金
率調整依據」等規定,已對全國性國有土地之占用補償費徵收之上限,採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限制。惟原確定判決仍未闡明原審法院何故未予採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心證及理由,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定依據,此一違背法令之判決,實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㈣於本院再審聲明為: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此部分因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另為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78年度台上字第706號裁判要旨及本院87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主張系爭調處結果本為仲裁之意,再審被告於接獲該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逾期不起訴,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其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逾期後之起訴,應已無實益,原審判決不依其判例解釋,據而認定無拘束原審之效力,並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就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程序並非司法判斷,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雖當事人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逾期15日期間未起訴,可推定當事人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從而使得調處結果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係指地政機關在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行政程序,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而已,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起訴,即生失權效果,亦即地政機關並非為確定私權之最終機關,而請求地上權登記,係屬私權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為最終確定私權之機關,進而才具有實體確定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83年度台再字第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裁判參照)。從而,依據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基於不同法律見解之最高法院裁判而認定再審被告起訴程序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據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等法律規定等情形,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就該位於空軍第十村國軍眷村之系爭土地,就其土地性質核屬公用與否,亦屬原審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自不足採。
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就繼受「蔡托」、「黃義」、「何劉阿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據原審法院就此一事實闡明心證及理由,於判決內亦隻字未提,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抑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第11頁㈣部分:「..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故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239頁正面)。可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自非屬「非公用土地」,而係「公用土地」;倘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應可逕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予以處分,而無需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另定排除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益證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部分已為說明無訛,非再審原告所陳未為闡明心證,況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其既在原審即已提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第14頁亦載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顯然係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而不採用。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未闡明何故未予採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之心證及理由部分,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此核屬原法院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亦與該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應無可採。
陸、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再審原告依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