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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6萬305元,應徵裁判費1萬7,38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