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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丁○○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及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97年12月17日9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被告對於伊提起刑事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940號對伊起訴後,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受理在案(嗣更改案號為98年度訴字第11號),伊於該案審理中,經新聞於98年4月22日報導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林聖霖涉嫌向被告收賄以換取不起訴處分書,乃詳閱律師向刑事庭調閱之資料,並於98年4月23日發現96年4月12日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當時偵辦檢察官即為林聖霖,且該訊問筆錄清楚記載伊對再審被告乙○○、甲○○提告之事實,顯與移交清冊無關,亦與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不符,足見林聖霖未就伊提告之事偵辦,反以張冠李戴方式協助乙○○、甲○○脫罪,又觀伊96年7月25日提出之聲請再議狀,亦可見伊未告訴乙○○、甲○○偽造移交清冊,足見伊無誣告之情。再依前開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訊問筆錄,伊係告訴再審被告丙○○偽造清冊裡伊之簽名,惟該偽造係指丙○○將伊於A清冊上之簽名影印轉貼至B清冊上,故鑑定結果始與伊筆跡相符,林聖霖檢察官未查證、未傳喚證人即對丙○○為94年偵續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對伊極為不公。又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因預定於98年5月20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意外發現91年4月26日百齡國宅第5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而該會議內容中,丙○○表明交接清冊無簽名蓋章,足見伊對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非憑空捏造。前開證據若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終結前提出,經審酌後,伊必可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97年12月17日宣示時即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47-158頁),是再審原告遲至98年5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誣告罪審理中之98年4月23日始發現96年4月12日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並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始發現91年4月26日百齡國宅第5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云云,惟其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係提出網路新聞、本院97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及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940號起訴書、士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通知、卷面及9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庭傳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9-33、71-76頁),然前開證據僅足證其現有前開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新聞報導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林聖霖涉嫌貪瀆案,難謂其已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等情盡舉證之責。而再審原告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附之其他證物,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及就遵守不變期間等情為舉證,亦難認為合法。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附之證物,除94年偵續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網路新聞、本院97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940號起訴書、士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通知、卷面及9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庭傳票外,均與其前於98年4月20日所撰之民事再審狀(此部份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5號駁回其再審之訴)所附證物相同(見本院卷第9、45、115-116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再易字第45號卷宗核對無誤,足見其至遲於98年4月20日即已發現該等證物,則其至98年5月23日始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其未具體敘明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關該再審事由所指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此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情,是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