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 審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再 審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昶安律師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 月2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8日收受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6 頁),則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訴外人財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新公司)於96年4 月間與伊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惟於96年9 月即未能兌現還款支票,依再審原告「延滯案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延滯案件管理辦法)授權章節第15條、第16條,以及「變更事項簽呈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1 條規定,延滯案件應由業務單位簽辦呈上級主管即副總經理核准始可准許延期清償,原確定判決認定財新公司與再審原告之襄理張小玲、協理呂維彬達成延期清償合意,再審被告毋庸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顯係對系爭延滯案件管理辦法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係連帶保證財新公司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之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債務,縱認再審原告已與財新公司達成96年10月起至98年4 月止之「延期清償期間」屬實,該期間仍在再審被告之保證期間內,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准許財新公司延期清償,再審被告毋庸再負保證責任,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延滯案件管理辦法屬再審原告內部規範,對於再審原告
公司以外之人無拘束力,且再審原告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該管理辦法之節本影本,再審被告已當庭表明該書證因延遲提出不得作為辯論範圍,是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據漏為斟酌為由聲請再審,顯難適法。系爭作業辦法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從未提出,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明確載明「依證人丙○○及林文雄證述延
期清償後之清償方式,自96年10月份起共分21個月清償,財新公司應清償至98年6月份止,較被上訴人與財新公司原約定之清償期98年4月17日確有展延(見原審卷第8頁),已逾原約定之清償期,故上訴人無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情,再審原告認展延清償日期未逾原約定期限,委難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並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提出系爭延滯案件管理
辦法節本,再審被告對此不爭執,且有該管理辦法節本附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再審原告主張該管理辦法可以證明伊公司協理呂維協無權代理伊與財新公司成立「延期清償」協議,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再審被告則予否認。查:
⒈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於98年3 月11日終結,再審原告則係
於98年3 月31日始以言詞辯論意旨㈠狀提出系爭延滯案件管理辦法,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再審原告未於準備程序主張該管理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即不得將系爭延滯案件管理辦法列為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即難謂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況,系爭「延滯案件管理辦法」僅係再審原告公司內部管
理規範,其公司職員違反該規定,自行對外與財新公司成立「延期清償」協議,再審原告仍應受該延期清償協議之拘束,是原確定判決縱使就該管理辦法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不足採信。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系爭「作業規範」可以證明伊公司協理呂
維協無權代理伊與財新公司成立「延期清償」協議,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將系爭作業規範列為證據,有該確定判決卷可證,則其主張系爭作業規範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無足取。
五、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財新公司協議延期自「96年10月起至98
年4 月止」之清償期間,「仍在」再審被告連帶保證財新公司自「96年5 月27日起至98年4 月17日止」之保證期間內,無民法第755 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伊延期清償之期間「自96年10月起共分21期,應清償至98年6 月份止」,「已逾」原約定之清償期「98年4 月17日」,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再審被告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陳述係指摘原判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於法亦難謂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