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再審被告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陳安倫律師翁祖立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明泰,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變更為乙○○,有台北巿政府98年8月11日府都建字第0986236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再審卷㈠第8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再審卷㈠第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再抗辯於92年1月25日所召開之逸安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郭崑圖於召開該會議時,既不具有逸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程序,並無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該次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而依該次會議決議所成立之逸安大廈規約及管理委員會即失所附麗。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郭崑圖於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雖非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經其配偶簡雪如(為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擔任再審被告成立時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持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自有消極不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94年11月1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之總會性質近似,故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管理委員會據以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固賦予管理委員會於住戶違反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得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之權利,然此等權利之行使,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始得為之,而再審被告據以成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且自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起至9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逸安大廈各屆管理委員會均未依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選任,再審被告即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合法組織,自不得逕對再審原告行使權利而提起訴訟。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告拆除增建物及雨棚為有理由,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有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具狀聲請向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函查該公司於65年間銷售逸安大廈之所有預售合約,以資證明大陸公司於銷售逸安大廈之預售合約中,是否均於第7條約明:「預購者承諾大陸公司所建大廈,除預購者所承購住宅部分以外,如屋頂或地下室等,預購者不主張權利,均由大陸公司全權處理,並得由大陸公司讓與第三者使用,預購者絕無異議」,並據以證明大陸公司或自大陸公司受讓逸安大廈建物之第三人,就逸安大廈之頂樓平台及地下室,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詎原確定判決完全無視再審原告之上開聲請,即以大陸公司與訴外人郭貞祥之約定僅為債之約定,效力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及依大陸公司與訴外人龔耀顯間之預購合約第7條約定,不能認有讓與屋頂使用權等主觀推論,逕認就再審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予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然倘大陸公司經由預購合約第7條約定,與逸安大廈之各買受人就該大廈頂樓平台成立分管契約,則大陸公司將坐落逸安大廈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2樓(下稱系爭9號12樓房屋)及同址19號12樓(下稱系爭19號12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權分別讓與訴外人郭貞祥及龔耀顯,再由再審原告繼受上開使用權,則再審原告即有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原確定判決就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6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認郭崑圖當時既為逸安大廈之住戶,且郭崑圖當受其配偶即逸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簡雪如授權及委任,則郭崑圖應視同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其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互推選後,受任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持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郭崑圖始檢附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備,核與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牴觸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有效,惟郭崑圖係受簡雪如委託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受在場其他幾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3/4住戶推選為主持人後,區分所有權人方於該會議另行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應認郭崑圖具有召集權,再審被告係屬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方符私法自治原則。退步言之,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當時,郭崑圖係逸安大廈之住戶,又係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存在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住戶間之習慣,由其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法之處。又原確定判決係針對再審原告所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15日前公告一節,認僅係召集程序違法之爭執,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查大陸公司於65年間銷售逸安大廈之所有預售合約,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蓋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縱係由大陸公司取得,如大陸公司未將此使用權讓與郭貞祥及龔耀顯,再審原告亦無從繼受該使用權,是縱就上開預售合約予以調查,亦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即已斟酌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郭崑圖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再審被告即無從據以合法成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郭崑圖於開會前15日即92年1月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事由,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此有逸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議程可稽(見本院再審卷㈠第229、230頁)。嗣再審被告於92年7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報備,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7月11日核准備查,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台北市政府92年7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214576700號函可稽(見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161號卷-下稱一審卷第127至129頁)。而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5月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0 1839900號函送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成立管理組織資料卷所示(證物外放),郭崑圖之配偶簡雪如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係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簡雪如於92年1月24日出具「會議出席委託書」,委由郭崑圖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郭崑圖並於該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名冊序號第118號「簡雪如」簽名欄簽名,並註記「委託書」,堪認郭崑圖係受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簡雪如之委託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視同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又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係由郭崑圖擔任主持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137人,實際出席人數為101人,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73.72%,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8%,並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通過逸安大廈規約,及表決通過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另選任管理委員,由郭崑圖擔任主任委員。則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經過,參諸再審被告於另案與訴外人林震宇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0號)審理中陳稱:郭崑圖係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同時被推舉為召集人及會議主席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0號判決第3頁第11至12行,附於本院再審卷第20頁),堪認郭崑圖係受簡雪如委託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受在場其他幾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3/4之出席者全體同意推選為該會議召集人及主持人,核諸前揭規定,應認郭崑圖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見本院再審卷㈠第166頁背面)。

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固規定: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惟觀諸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之日起算。足見上開規定意旨乃在使僅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被推選人,得經一定期間之公告,徵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倘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由該被推選人召集會議,即得於公告期間內另行推選其他人選,而由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取得召集權。查郭崑圖雖於通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未先經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惟於開會通知單已載明由郭崑圖擔任會議主持人(見再審卷㈠229頁),而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該開會通知單後就此並未提出異議,且幾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3/4之住戶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均同意推選郭崑圖為會議召集人及主持人,已如前述,此項推選結果,核與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應認郭崑圖未經事先推選之程序瑕疵已因此而治癒。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該

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之簽名疑似事後補簽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21日所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其「出(列)席單位及人員」記載:「如附冊區分所有權人136人,實際出席人數101人,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74 %」,另於「報告事項」第3項記載:「本次會議參加人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三分之二參加人數不符,請教法律專家後,將以今天的會議結論,作成紀錄讓住戶(具有區分所有權人)確認結果,視同本次會議結果」(見再審卷㈠第235頁)。惟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5月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01839900號函送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成立管理組織資料卷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出(列)席單位及人員」係記載:「如附冊區分所有權人137人,實際出席人數101人,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78%」,而「報告事項」則無上開第3項之記載,另於「決議」記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137人,本次出席人數為101人,經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73.72%,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8% ,經出席人員討論後表決,經核算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100%,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100%,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見外放證物,參見一審卷第125頁),核與所附名冊所載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出席簽名人數相符,且該會議紀錄除蓋用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並經主持人郭崑圖及紀錄林振當蓋章,足見此會議紀錄始為再審被告向台北市政府陳報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又觀諸上開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名冊所載,再審原告亦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該名冊編號109號及132號),則倘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有區分所有權人於事後在出席人員名冊補簽名之情事,再審原告理應於參與該次會議後即已知悉,然其於前訴訟程序就此事項從未予以爭執,迄至本件再審程序始提出質疑,顯有違常情。是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⒉查再審被告就其第26屆至第31屆管理委員改選報備資料,所

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固均為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21日所提上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再審卷㈡68至69、132至133、177至178、300至301頁),然查上開會議紀錄並非再審被告原始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組織所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如前述,是再審被告抗辯其第26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因原始陳報資料及印章均已遺失,第26屆管理委員會未辨明資料是否正確,而誤用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並為後續歷屆委員會援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固謂:監察人於無

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查郭崑圖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權,已如前述,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通過逸安大廈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管理委員等決議,均屬合法有效。故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郭崑圖之配偶簡雪如係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訴外人郭崑圖經其配偶簡雪如之授權,擔任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成立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持人,並無不合。又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第10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郭崑圖為逸安大廈之住戶,其經選任為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備查,經核並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6行),並無消極不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之情事。

㈤再審原告雖又主張郭崑圖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依法產生

之召集權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將召集人是否依法產生,有無召集權限之問題與召集權人之召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混為一談,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謂:「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出之申請文件亦無前開會議之開會通知或公告等資料,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無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適用相關法令之規定。經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之總會性質近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亦即上訴人抗辯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否則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拘束;而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為無效。上訴人抗辯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應屬召集程序違法之爭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於決議後3月內經訴請法院撤銷所為決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訂定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應認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為不足取」(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針對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其召集程序違法一節,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為論斷,非謂對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之決議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㈥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方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必要之處置」,自須視該共用部分原設置目的、其通常使用方法及住戶違法使用情形而為認定。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系爭頂樓平台應屬共用部分,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之並無專用權限。…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上訴人違反上述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得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起訴,無庸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縱上訴人在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及雨棚依台北市政府72年10月1日72府工建字第33998號公告『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2條第4款規定,不在依法拆除之列;惟因系爭屋頂平台應屬共用部分,上訴人對之並無專用權限,其在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與雨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如不予拆除並回復原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難以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應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並無錯誤情事。至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雖未敘明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應以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其就系爭9號、19號屋頂平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經查上訴人為此抗辯,無非以系爭9號12樓、19號12樓房屋之原始出賣人大陸工程公司於65年、67年間,將系爭房屋以預售方式出售予伊之前手郭貞祥及龔耀顯時,與郭貞祥在預購合約註記:『本樓屋頂本公司同意歸甲方(即郭貞祥)使用種植花草』,與龔耀顯在預購合約第7條約定將屋頂讓與龔耀顯云云為據…。㈡惟查縱大陸工程公司與郭貞祥間之上開約定屬實,然此僅為債之約定,其效力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間;況上開約定亦僅係大陸工程公司同意郭貞祥使用種植花草,並不及於搭蓋增建物等,未能認上訴人有在系爭9號12樓屋頂平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增建物及乙部分雨棚之權利。另上訴人所提出龔耀顯與大陸工程公司之預購合約在第7條係約定:『甲方(即購屋人)承諾乙方(即大陸工程公司)所建大廈除甲方所承購住宅部分以外,如屋頂或地下室等,甲方不主張任何權利,均由乙方全權處理,並得由乙方讓與甲方(按合約印就之文字原為『第三者』,更改為『甲方』)使用,甲方絕無異議…』,姑不論該更改是否屬實,經查該約定為『屋頂或地下室等,…『得』由乙方讓與甲方』,則是否已為讓與文意不明,上訴人抗辯大陸工程公司已將屋頂使用權讓與龔耀顯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合約約定,亦未能認有此讓與,上訴人所為抗辯即不足取。上訴人抗辯伊自前手郭貞祥、龔耀顯取得系爭9號12樓、19號12樓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利,既不足取,上訴人聲請向大陸工程公司函查該公司於65年間銷售逸安大廈之所有預售合約,是否均有上述第7條之約定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向大陸公司函查該公司於65年間銷售逸安大廈之所有預售合約,是否均於第7條為上述約定一節,已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即為已加以斟酌,故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