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再審被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1,07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1萬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