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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73號

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再審 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8年5月26日宣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日收受前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復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卷附民事聲明再審暨再審理由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尚未逾上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被告爭執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日判決確定後,於第31日即7月2日始提再審之訴,已屬逾期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茲分論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台北縣○○鄉○○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進行浴室裝修工程時,造成其所有同址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現象,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1樓漏水應與2樓住戶改建浴室自行施工有關」、「2樓浴室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管線彎管及連接管接頭未做好防漏處理會造成漏水」、「2樓浴室改建自行施工之混凝土品質不良會造成混凝土內蓄積水量而造成大面積之漏水」、「2樓浴室改建自行施工之混凝土是否有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施作是否良好均會影響漏水」等情,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誤以為鑑定結論僅係推論漏水原因,實有違誤,且鑑定報告鑑定推論中更載明:「經現場將洗臉台水放流於地板上以觀查1樓屋頂漏水情況,並將1樓屋頂滴水處以紅色噴漆作記號,發現1樓屋頂滴水變的較為快速,研判可能與2樓浴室排放水有關」等情,與日常生活經驗相合,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1樓屋頂之漏水不能認為與系爭2樓浴室施工有關,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第四項說明鑑定報告僅依再審原告之父黃芳隆及其鄰居之陳述,及勘驗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外觀所得,並參酌一般建築物排水管線之設計方法,而判斷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可能原因,並未實際開挖牆壁,就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是否有施作防水層、其排水管線彎管及連接管接頭是否未做好防漏處理、其自行施工改建浴室之混凝土品質是否不良等事項,實際進行勘測,再參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2月10日函文內容,認為鑑定報告之結論,僅係推測漏水可能之原因,因而無法僅憑鑑定報告之推測認定1樓漏水係2樓於10年前施工不良所致。而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鑑定報告一節,實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笫222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足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為補救辯論主義之缺點而設,祗可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故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再審原告另謂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有關系爭1樓屋頂因2樓浴室改建造成漏水之事實,故可知兩造間爭訟者,涉及雙方專有部分所共用之樓地板及其內管線之維修及其費用之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其維修費用由共同壁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用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就該牽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顯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情形,法院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前訴訟程序乃再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無涉,有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曾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費用負擔為如何之主張,而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顯不明瞭及不完足之情形,泛言指摘審判長應依所陳1樓漏水係2樓所致,即知事涉區分所有權人費用之分擔,顯已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原法院未命再審原告就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相關部分為何敘明或補充,尚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闡明權之規定。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