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審原告 甲○○○

2樓法定代理人 乙○○

2樓再審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訂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兩造間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百五十萬元,購買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O九之十六號十二樓房屋連同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車位,於民間公證人丁○○處認證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支付定金二百三十萬元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惟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為邊緣型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患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並無依自己之意思而為處理事務之能力,原確定判決曾依伊之聲請,將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署立桃園療養院 )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鑑定報告卻漏未加以斟酌;又原確定判決就伊抗辯伊受再審被告準詐欺一節,認伊就被詐欺而得撤銷之意思表示未舉證,核屬無據;又就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核減,亦未斟酌自伊能交屋而未交屋時起,至再審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止,所受之損害以一般租金計算亦僅有數千元而已,致核定之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過高。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署立桃園療養院對伊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再審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原確定判決卷一三八頁之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對伊抗辯受再審被告準詐欺一節,認伊就被詐欺而得撤銷之意思表示未舉證,核屬無據;又就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核減,亦未斟酌自伊能交屋而未交屋時起,至再審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止,所受之損害以一般租金計算亦僅有數千元而已,致核定之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

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經本院函請署立桃園療養院查明再審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據該療養院函覆本院略以: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固屬精神耗弱,但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見本審卷五十頁之署立桃園療養院函)。次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固有明文。惟依上開署立桃園療養院對再審原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既認再審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態,雖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復未經宣告禁治產,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顯難認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具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參照)。是原確定判決雖漏未斟酌署立桃園療養院對再審原告所作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惟縱經斟酌該鑑定報告,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雖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抗辯受再審被告準詐欺一

節,認伊就被詐欺而得撤銷之意思表示未舉證,核屬無據;又就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核減,亦未斟酌自伊能交屋而未交屋時起,至再審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止,所受之損害以一般租金計算亦僅有數千元而已,致核定之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予以斟酌後,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被詐欺而得撤銷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並已就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額予以核減,復詳予敘明再審原告之其餘抗辯何以不足取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十六頁至十七頁),自無漏未斟酌之情形,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訂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