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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9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再審被告 乙○○再審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4萬5,259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4萬5,259元及再審被告乙○○自97年7月26日起、再審被告丙○○自97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則該部分已確定。

再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廢棄,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74萬5,259元,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對於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連帶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須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名下,以履行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即本件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序及費用,而非請求代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再審被告未先行繳交系爭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回復原狀即土地移轉登記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伊先行代繳之土地增值稅75萬4,259元即屬再審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因系爭土地已回復原來狀態而免除。退步言,縱伊先行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建物已拆除完畢,再審被告亦應就系爭拆除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再審被告應賠償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75萬4,259元不因客觀上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移轉登記而免除。詎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展福公司名下,已回復原來登記狀態,伊無從再請求代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先行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非屬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伊等無需就再審原告先行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回復原狀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如稅法規定應由伊等繳納,伊等即會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乙○○積欠再審原告債務,經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受償301萬1,490元,尚有898萬8,510元之本息未獲清償;嗣再審被告乙○○將其與展福公司投資土地所應取得之系爭多筆土地,由展福公司直接登記移轉予再審被告丙○○,經再審原告提起回復原狀之訴,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再易字卷第48頁反面之筆錄、第43頁反面之書狀),並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全卷,經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再易字卷第48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大法官釋字第177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稱本件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土地移轉之土

地增值稅即本件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序及費用,而非請求代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未先行繳交系爭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增值稅75萬4,259元係回復原狀即土地移轉登記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伊先行代繳,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因系爭土地已回復原來狀態而免除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213條第3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

「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足見民法第213條第3項係規定為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再審原告主張部分已認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回復原狀或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若原狀已經回復,即無得請求代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餘地。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間為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對乙○○強制執行,通謀為虛偽買賣,將乙○○得自展福公司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由展福公司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縱然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惟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為展福公司名下,已回復原來登記狀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代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土地增值稅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述金額本息,自有未洽。…」等情(見本院再易字卷第8頁所附之該判決理由)。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回復原狀或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若原狀已經回復,即無所謂請求代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為展福公司名下,已回復原來登記狀態,再審原告即無從再請求代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土地增值稅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再審原告主張伊先行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云云,顯與該法條「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又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增值稅75萬4,259元部分已

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展福公司以回復原狀,既獲勝訴判決確定,丙○○即有依確定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展福公司之義務,而丙○○以移轉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展福公司,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丙○○既未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因而受有免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返還所受利益即土地增值稅額,並無不合。…」等情(見本院再易字卷第8頁所附之該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依土地法第28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由再審被告丙○○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丙○○既未繳納,係由再審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丙○○因而受有免繳納之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再審被告丙○○應返還所受利益即土地增值稅額,而判決丙○○應給付再審原告74萬5,259元。則再審原告所受先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74萬5,259元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已判命再審被告丙○○應如數給付。

⒋準此,再審原告先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非再審原告所

云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即非再審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再審被告二人自無須就再審原告先行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再審原告所受先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74萬5,259元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已判命再審被告丙○○應如數給付。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為展福公司名下,已回復原來登記狀態,再審原告無從再請求代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土地增值稅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 ├────┬────┬────┬────┤ │備 註││號│鄉鎮市區○段 ○○ 段│地 號│範 圍│ │├─┼────┼────┼────┼────┼──────┼───────┤│1│大溪鎮 │內柵 │埔尾 │270之11 │全部 │ │├─┼────┼────┼────┼────┼──────┼───────┤│2│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67 │全部 │ │├─┼────┼────┼────┼────┼──────┼───────┤│3│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69 │全部 │ │├─┼────┼────┼────┼────┼──────┼───────┤│4│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72 │全部 │ │├─┼────┼────┼────┼────┼──────┼───────┤│5│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77 │全部 │ │├─┼────┼────┼────┼────┼──────┼───────┤│6│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78 │全部 │ │├─┼────┼────┼────┼────┼──────┼───────┤│7│同上 │同上 │同上 │316 │全部 │ │├─┼────┼────┼────┼────┼──────┼───────┤│8│同上 │同上 │同上 │316之2 │全部 │ │├─┼────┼────┼────┼────┼──────┼───────┤│9│同上 │三層 │頭寮 │429之24 │全部 │ │├─┼────┼────┼────┼────┼──────┼───────┤││同上 │內柵 │埔尾 │336 │2分之1 │ │├─┼────┼────┼────┼────┼──────┼───────┤││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66 │1000分之450 │ │├─┼────┼────┼────┼────┼──────┼───────┤││同上 │同上 │同上 │214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299之4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之1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304之1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309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327之1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335之11 │20分之9 │ │└─┴────┴────┴────┴────┴──────┴───────┘

裁判案由:給付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