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上訴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下稱

系爭派遣契約),約定由伊依被上訴人之人力需求,每日派遣140名人力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工業區之林口廠(下稱林口廠)從事代工工作,契約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每人每小時應支付日班新臺幣(下同)125元、夜班145元之代工服務費用,並約定每月最後1日結算付款。伊即依約自94年5月1日起即派遣人力至林口廠工作。

㈡依系爭派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審核伊派遣外籍勞工之

相關證明文件,如有不合法令,伊應立即派人替換遞補。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於94年5月17日中午,至林口廠查獲伊派遣人力中之29人係許可失效、非法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伊派人替換遞補,即片面停止伊派遣之人力進廠工作,並拒絕給付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月17日中午止之代工服務費用。

㈢爰依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之約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204萬6,88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4萬6,88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違反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派遣非法外籍

勞工至林口廠工作,伊已於94年5月18日依系爭派遣契約第11條前段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用,且上訴人主張之服務費用數額204萬6,880元並不正確。又系爭派遣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㈡伊因上訴人派遣非法外籍勞工至林口廠提供勞務,致伊被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罰款75萬元,並導致伊自94年5月17日起至同月31日止人力短缺,伊為調派員工加班,共支出加班費294萬5,702元、不休假獎金59萬944元,伊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派遣服務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5月10日簽訂系爭派遣契約,約定上訴人派遣勞工為被上訴人提供代工服務(見原審卷第5至7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5、6月間經新莊分局查獲僱用未經許可入境

外籍勞工,並經桃園縣政府裁罰75萬元確定,桃園縣政府檢送相關筆錄資料(證物外放,下稱證物卷)、被上訴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決、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見原審卷第122至127、254至251頁)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94年6月30日函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5頁)。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6、7形式上為真正(見審卷第53至60、128至212頁)。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派遣契約之約定給付94年5月1日起至同月17日之派遣服務費費204萬6,880元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派遣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承攬契約?是否適用承攬報酬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得否請求94年5月1日起至同月17日之服務費用,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是否得終止系爭派遣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得否以桃園縣政府裁罰之75萬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5月31日止支出員工加班費294萬5,702元及不休假獎金59萬944元與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請求權抵銷?㈠系爭派遣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承攬契約?是否適用承攬

報酬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得否請求94年5月1日起至同月17日之服務費用,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派遣契約性質上非承攬契約,不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派遣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重在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故定作人對承攬人或承攬人之所使用之人均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又所謂勞動派遣契約,則係由要派人與派遺人約定,於一定時間內,由派遣人依要派人之指示,提供要派人所需之勞工,使該勞工至要派人處提供勞務,而由要派人依照派遣勞工人數給付派遣人服務費用之契約,此種派遣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承攬契約,非可一概而論,應視要派人對所派遣之勞工是否得指揮監督而定;如要派人對派遣人所派遣勞工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而重在派遣人一定工作之完成者,其性質上固屬承攬;惟若派遣人所派遣之勞工提供勞務時,須受要派人之指揮監督者,與承攬契約定作人就承攬人或其使用之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者不同,其性質上即非承攬契約。

⑶經查,依兩造訂立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自

94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被上訴人之林口廠每日需用人數140人(加減10人),派遣勞工至林口廠從事光碟片相關包裝工作。又系爭派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派遣之勞工須遵守被上訴人工廠作息時間及相關之工作規定,若有違失經糾正仍不改善,被上訴人將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有權要求上訴人於2日內更換替補人力,上訴人應予配合;第6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所派遣之勞工若有任何未出勤、怠勤,或其他未按被上訴人規定上下班之情形者,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將該勞工撤換並派人遞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派遣契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系爭派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派遣之勞工均須遵守被上訴人相關之作息及工作規定,如有違失亦由被上訴人糾正,足證上訴人所派遣勞工均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系爭派遣契約並非重在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與承攬契約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雖有指示之權,惟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重在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者不同,自難認係承攬契約,尚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次查,系爭派遣契約約定兩造應於每月最後1日結算,並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7日確已派遣勞工至林口廠提供勞務,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即得請求其已提供派遣勞工之服務費用,且兩造應於94年5月底結算,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即得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故自該時起算,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派遣契約係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再主張:伊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月17日止,派遣勞

工至林口廠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其服務費用共204萬6,88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04萬6,880元。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派遣勞工之服務費用為204萬6,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4年6月30日環法字第94002號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前開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且其於該函文中自承:「爰此,本公司已扣留應支付予貴公司之款項(自今年5月1日至5月16日止之工資)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圓整」,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04萬6,680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函文中關於其應給付服務費用之數額,惟查,上訴人派遣非法之外籍勞工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並於94年5月17日為警查獲,被上訴人隨即於隔月月底即94年6月30日以前開函文向上訴人表示其結算之數額並為扣留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當時結算之金額確係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終止系爭派遣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⑴上訴人又主張:新莊分局雖查獲伊派遣非法之外籍勞工至

林口廠,惟依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通知伊派人替換遞補,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派遣非法外籍勞工至林口廠,伊已於94年5月18日依系爭派遣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

⑵經查,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第2、3項、第11條約定:上訴

人所派遣之勞工非我國國民者,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護照、居留證等,供被上訴人隨時查核,上訴人或其派遣之勞工不得拒絕,上訴人之勞工經被上訴人查獲有任何不合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應立即派人替換遞補之;又上訴人擔保其所派遣之勞工皆經合法管道引進、錄用,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又上訴人若有違反系爭派遣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得隨時提前終止契約,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派遣契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5頁),是上訴人自應擔保其所派遣之勞工均係合法管道引進、錄用,不得派遣非法外籍勞工至林口廠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⑶次查,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起依系爭派遣契約之約定,按

被上訴人每日需求人數140人派遣勞工至林口廠從事光碟片相關包裝工作,嗣於94年5月6日下午6時經新莊分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TJHAIKO PO、MERRYSIA LIU、SUSANNA FUI共3名,及越南籍逾期居留外勞TYRAN THI NHAH共1名,嗣由其等帶同指認,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50分在林口廠查獲NG SANTI等共27名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被上訴人並經桃園縣政府裁罰75萬元確定等情,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調閱新莊分局查獲被上訴人僱用未經許可入境外籍勞工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見證物卷第139頁以下),上訴人確有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NGUYEN THI YEN、LE THI LAI、HOANG VAN THO等3人非法為被上訴人工作,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證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派遣契約之約定,派遣非法之外籍勞工至林口廠,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派遣契約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通知派人替換遞補云云,惟查,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派遣之勞工經被上訴人查獲有不合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應立即替換遞補之,並非約定如經警查獲派遣勞工有不合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仍須接受上訴人替換遞補勞工而不得終止系爭派遣契約,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通知其替換遞補勞工,不得終止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⑷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

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已於94年5月18日終止系爭派遣契約,惟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派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終止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縱令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終止系爭派遣契約,仍須給付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月17日止已派遣勞工之服務費用,故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其已派遣勞工之服務費用。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桃園縣政府裁罰之75萬元及自94年5月17日

起至5月31日止支出員工加班費294萬5,702元及不休假獎金59萬944元與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請求權抵銷?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派遣非法之外籍勞工至林口廠,由

新莊分局查獲,經桃園縣政府裁罰伊75萬元,另伊因上訴人提供非法外籍勞工為警查獲,致伊人力短缺,伊自94年5月17日起至同月31日止支出員工加班費294萬5,702元及不休假獎金59萬944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派遣未經許可之非法外籍勞工至林口廠為被

上訴人提供勞務,經新莊分局查獲,桃園縣政府因此裁罰被上訴人75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各1件、電腦託收票據收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2至127、254至251頁)。又系爭派遣契約第11條約定:如上訴人有任何違反系爭派遣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得隨時提前終止契約,若因上訴人違反系爭派遣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時,上訴人應負一切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派遣非法之外籍勞工,致被上訴人遭桃園縣政府裁罰75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約定另行派遣勞工至林口廠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派遣非法之外籍勞工至林口廠為警查獲,經桃園縣政府裁罰被上訴人75萬元,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與上訴人是否得再另行派遣合法之勞工至林口廠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係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得另行再派遣合法勞工云云,尚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其自94年5月17日起至同月31日止支出員

工加班費294萬5,702元及不休假獎金59萬944元等語,固據提出員工加班費總表及不休假獎金明細表共8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8至212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之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之事實,即令有支出,與其派遣非法外籍勞工經警查獲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加班費總表及不休假獎金明細表僅係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曾支出加班費294萬5,702元及不休假獎金59萬944元,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上訴人派遣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為警查獲而有支出員工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之必要,故其抗辯以員工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與上訴人請求系爭派遣契約之服務費用抵銷,即無足採。

⑷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204萬6,880元經被上訴人以桃園

縣政府裁罰之75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129萬6,88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月17日止之服務費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上訴人派遣非法之外籍勞工致遭桃園縣政府裁罰75萬元應予抵銷,為可採,另伊支出員工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亦應抵銷,為不可採。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204萬6,880元扣除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75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服務費用129萬6,880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請求自94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未舉證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不得請求逾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所命給付,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