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上訴人 李道勇
喬國榮上二人共同 官信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閻駿自民國81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試用副機師,並於同日邀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約定閻駿自聘僱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任職期間如轉訓新機型須再依規定增加服務年限5 年,被上訴人就閻駿對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閻駿僅服務11年餘即離職,經上訴人以閻駿違反上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及訓練費用,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閻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27,755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為閻駿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債務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7,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98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按即閻駿)保證人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其文義並未將閻駿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限縮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負之賠償責任,該保證條款並未排除人事保證範圍之責任,亦即閻駿於受僱期間,不論違反15年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離職後2 年內禁止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機師條款、轉訓新機型服務年限條款,及另因其他職務上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均得執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所保證者係閻駿之職務行為,係就未來一切可能發生之債務為保證,非僅特定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賠償,系爭保證條款之性質為人事保證,非一般保證,依民法第756 條之3 規定,其保證期間不得逾3 年,故系爭保證條款自84年
6 月13日起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本於該已失效之保證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無理由。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約定使被上訴人承擔難以預知之風險,逾越一般保證保證人於契約簽訂時即明確知悉保證債務範圍之基本內涵,且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是縱認系爭聘僱契約為一般保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者亦應限於副機師訓練費用1,586,855 元,而不及於升訓費用、違約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閻駿自81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試用副機師,並於
同日邀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該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閻駿自聘僱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如違反承諾,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作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該聘僱契約第4 條約定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型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上訴人頒定之「中華航空公司機師及飛航機械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辦理,該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就閻駿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頁〕。
㈡閻駿僅服務11年餘即離職,上訴人以閻駿任職未達15年最低
服務年限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為由,請求閻駿賠償違約金、訓練費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裁定命閻駿給付上訴人3,127,755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調解卷第9-26頁)。
㈢被上訴人除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外,另於81年6 月29日,與訴
外人銘駿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亨男,下稱銘駿公司)共同簽訂保證書,保證閻駿思想純正、誠實可靠,並對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如有違反政府法令或公司規章之行為所致上訴人公司遭受任何之損害,願依法令與上訴人公司員工保證規則之規定負賠償及一切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審卷第3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就閻駿因任職未達最低服務年限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其性質為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㈡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是否因逾3 年期間而失其效力?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其性質為
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於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聘僱契約第1 條、第5 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聘僱乙方(按即閻駿)擔任機師職務...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乙方保證人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乙方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調解卷第8 頁),由是觀之,被上訴人就閻駿於聘僱期間對上訴人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責任範圍為閻駿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其性質應為人事保證甚明。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並未規範閻駿忠誠、保密之義務
或職務上應遵守之事項,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所謂「一切賠償責任」,僅針對閻駿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第4 條所定15年最低服務年限、離職後2 年內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飛航機師職務競業禁止條款、轉訓新機型服務年限條款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其職務上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應屬一般保證性質等語。惟查:系爭聘僱契約第1 條約明上訴人聘僱閻駿擔任機師職務,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閻駿應恪守上訴人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已如前述,足見閻駿依系爭聘僱契約承諾履行者,除第
3 條、第4 條所定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條款外,尚包括上訴人訂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謂「一切賠償責任」自包括閻駿因違反上訴人訂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被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倘僅限於閻駿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條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何以不逕約明:「乙方(按即閻駿)保證人就乙方『因違反第3 條、第4 條約定所負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反使用「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之文字?該所謂之「一切賠償責任」,顯為閻駿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限於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條款一事。被上訴人之保證範圍既非限於閻駿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第4 條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轉訓新機型服務年限條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保證範圍即非訂約當時已可得確定,其所承擔者實為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責任,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自屬人事保證契約性質,而非一般保證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該約定為一般保證性質等語,核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閻駿於訓練期間並未提供任何勞務,無違反職
務行為可言,然被上訴人就閻駿於訓練期間自請離職一事仍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顯非人事保證。而被上訴人已於81年6 月29日與銘駿公司(負責人:周亨男)另行簽訂保證書為職務保證,依閻駿所為證言,該保證書與國家安全有關事項有關,系爭聘僱契約則適用於副機師,保證其應任職15年,足見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之性質為一般保證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自81年6 月13日起聘僱閻駿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
副機師,有系爭聘僱契約第1 條約定為憑(調解卷第8 頁),足見上訴人、閻駿間聘僱契約於81年6 月13日即已成立,此與尚未完成聘僱手續,須於完訓合格後始聘僱為試用副機師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閻駿間聘僱契約成立時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承諾就閻駿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係就閻駿於僱傭關係中(含訓練期間、實際提供勞務期間)可能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性質即為人事保證。上訴人以閻駿於訓練期間無違反職務可言,然被上訴人仍可能因閻駿自請離職而負賠償之責,即推論該契約第5 條約定係屬一般保證,尚屬速斷。況閻駿自81年6 月13日初敘試用副機師至83年3 月17日正式擔任A300副機師之期間均為訓練期間,為上訴人所是認,兩造不爭執法律性質為人事保證之系爭保證書亦係於閻駿受訓期間(81年6 月29日)所簽訂(原審卷第31頁),故保證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以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範圍為斷,不因受僱人於受僱後仍應參與在職訓練,即使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變更為一般保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應屬一般保證,確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雖先後於81年6 月13日、81年6 月29日簽訂保證契
約(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第31頁),而閻駿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第1 份聘僱契約保證範圍很明確,就是適用副機師,保證我任職15年,第2 份員工保證書保證內容是該份員工保證書附錄所附與國家安全有關之事項」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已載明被上訴人就閻駿對上訴人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之責任範圍為閻駿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條款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過係被上訴人保證之事項之一而已,閻駿其他因職務上之行為可能發生之債務,均屬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自屬人事保證,閻駿所為證言既與該約定之文字內容不同,而所謂證人又係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不及於法律性質之界定,自不得僅以閻駿證稱系爭聘僱契約係保證其任職15年,即變異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之性質。再者,被上訴人雖先後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保證書,然除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條款外,其內容均提及閻駿應遵守政府法令、上訴人所定之公司規章,如有違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保證人(被上訴人、銘駿公司)就閻駿所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負清償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足見被上訴人先後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保證書,均係擔保閻駿因職務上之行為可能發生之債務,其性質均為人事保證,不因其部分約定內容不同即異其屬性,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先後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保證書,即謂二者之法律性質當然不同,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條款為一般保證,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閻駿自請離職之行為非屬職務上之行為,系爭
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該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與人事保證之性質有別等語。惟查: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受僱人依聘僱契約約定所被授與之職務而言,上訴人聘僱閻駿為副機師,閻駿應履踐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條款係因被上訴人授與副機師職務,該義務係本於系爭聘僱契約、上訴人頒定之「中華航空公司機師及飛航機械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所生之受僱人義務,如有違反,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上訴人就該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性質自為人事保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行為非屬職務上之行為,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為一般保證,尚無足採。
⒌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須於僱傭關係消滅後始
有違反之可能,且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約定:「本約所載乙方(按即閻駿)之承諾事項及乙方與其保證人(按即被上訴人)之責任,於本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關係不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故非人事保證等語。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明定於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依其內容,被上訴人係就閻駿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其所擔保者係閻駿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條款及其他違反政府法令、上訴人公司規章之行為在內,被上訴人之保證範圍既非訂約當時已可得確定,其性質即為人事保證,不因其所保證之事項涵蓋受僱人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後契約義務即變異其性質,上訴人將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予以割裂解釋,反認該約定之性質係屬一般保證,尚難憑採。
㈡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是否因逾3 年期間而失其效力?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
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 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 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 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係於81年6 月13日閻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時,允諾就閻駿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保證未定期間,並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 年,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
8 頁),按之上開說明,其保證契約應認至89年5 月5 日即失其效力,其後被上訴人已不負保證之責,原審認定系爭保證契約自84年6 月13日起失其效力,容有違誤。茲閻駿係於系爭保證契約失其效力後之93年3 月8 日提出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表示其將於93年4 月8 日離職,已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卷查明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就閻駿此一賠償責任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依已失其效力之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㈢系爭保證契約於89年5 月5 日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就閻駿
因93年4 月8 日自請離職所生之賠償責任不負連帶賠償之責,既如前述,有關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約定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項目是否及於升訓費用、違約金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保證契約)已於89年5 月5 日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就閻駿因93年4 月8 日自請離職所生之賠償責任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閻駿對上訴人所負之3,127,755 元本息債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27,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9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定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保證契約)於84年6 月13日失其效力,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認定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