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俊杰訴訟代理人 王鼎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監理處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 列一人複 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李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雖僅記載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未記載原起訴聲明第二項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其利息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頁、7頁),惟其上訴時既已聲明「原判決廢棄。」(見同上卷㈠第6 頁),嗣並補正其上訴聲明(見本卷㈡第2 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亦已就原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73年1 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一職,按

月計薪,詎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0日以伊涉嫌利用職權索賄,遭羈押偵辦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被上訴人頒布之「臺北市監理處工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將伊解僱,違反憲法、勞基法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依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該解僱行為應為無效:

⒈按「技士」乃臺北市監理處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所稱職務之一

,關於其免職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而伊所擔任之「技工」職務,具有高度公權力性質,可認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與「技士」具有相似之工作地位,依憲法第7 條規定意旨,事物本質相同者應受相同之對待,伊所受懲戒程序亦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所示之正當法律程序進行。

⒉又基本權係要求國家在作成限制決定前,應以適當之程序將各

種衝突利益作適當衡平、確保行為規範合法適用,而人民亦得請求國家制訂相關組織與程序或以該精神解釋法律。故勞基法第7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即課予雇主設計一套正當程序之工作規則之義務,以避免勞工權利遭受雇主單方偏頗之侵害。申言之,勞基法第70條第7 款之規定應解為對於解僱事項之設定,除解僱事由外,亦應包含解僱程序。因此,即使技工與技士並非具有事務本質同一性,依據基本權對第三人之效力(即基本權得以拘束相關法律之解釋及個案之結果),被上訴人仍須制定相關解僱程序。然被上訴人解僱伊前,並未制定相關程序,亦未給予伊言詞或書面提供意見之機會,違反勞基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強制及要式規定,依民法第71、73條規定,該解僱行為即為無效。

⒊再勞工因案涉訟,雇主欲不經預告解僱之,應優先適用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得逕依同項第4 款規定為之,蓋第4 款規定為概括條款,且勞工涉訟時通常涉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之爭議,為避免勞工遭不當解僱後,始獲判無罪,乃增設第3 款規定,因此,勞工因案涉訟,雇主不得未待判刑確定,即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同理,系爭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聲譽之行為」之規定,亦應排除工友因案涉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伊因案涉訟遭受羈押,而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勞工因案涉訟,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且不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亦不合法:

⒈本件媒體所揭露者,乃「汽車」考驗之弊案,且報導中所述應

考人簡清波等考生,均非在臺北市考取,而伊在被上訴人機關係擔任「機車」考驗員,不負責小客車之考驗業務,何來收賄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係將媒體揭露之「汽車考驗弊案」誤認為「北區分處技工王俊杰涉嫌收賄放水考照」。此外,本案考績委員會決定前,相關之刑事案件於尚未起訴,依「偵查不公開」之法理,相關資料尚未完整呈現於大眾之前,伊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機關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顯係檢察官發動偵查及媒體渲染之結果。

⒉又伊係屈於業界壓力而代朋友轉交應考人姓名及物品予主考官

,固可認思慮不周,惟伊並未收取財物,亦不知所轉交財物之內容,僅係基於善意幫忙而為,難認伊之行為與影響被上訴人機關名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伊並未就「收受不法利益」部分,而僅就轉交應考人之姓名及物品予主考官之部分,向刑事庭法官請求認罪協商,是被上訴人將「搜索、扣押之成立」等同「伊之行為影響機關名譽」,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⒊再本案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未使用停職等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難謂非恣意解僱,故該解僱行為應為無效: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7 號解釋或勞基法第71條規定之意旨

,國家機關為達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平等原則等憲法相關規定。而「台北市監理處僱用人員品德勤能激勵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考核實施要點)第8 點㈩雖規定:「涉訟者,致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方得解僱」,惟其但書排除技工、工友、駕駛等人適用,致伊工作權受有易受解僱之高度風險,上開但書規定顯違反平等原則,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因此,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考核實施要點第8 點㈩本文規定,待伊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始為解僱,顯然逾越裁量權。

⑵又伊雖曾遭判刑確定,惟伊近年來努力改過自新,曾受單位記

功嘉獎,並獲選優良技工,可認伊已重獲被上訴人之信賴。而本件同案被告柯重印、唐永和所涉罪嫌較伊為重,卻未被解僱,唐永和甚至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退休,足見被上訴人對伊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或採用休職、停職等對伊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即可達到維護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紀律之目的,被上訴人捨而不用,顯然違反「禁止恣意解僱」之平等精神及誠信原則,該解僱行為應為無效。

㈢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

伊薪資新臺幣(下同)35,623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96年7 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 日,給付上訴人35,623元,及各期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給付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憲法固明定保障人民工作權,並制定勞基法以為落實,惟勞基

法第12條既訂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且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同,並無彼此涵攝或先後順序之牽連關係,只須合於該條各款情形之一,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友工作規則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事。

㈡又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導致下列後果,違反系爭工友工作規則第

15條「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第50條「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並經伊考績委員會2次合議審查認定確屬情節重大,予以解僱:

⒈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肅黑金專組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7 月18日大規模搜索伊所屬辦公處所,影響伊機關之聲譽甚鉅。

⒉三大報及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於翌日大肆披露上情,更加嚴重影響伊之聲譽。

⒊伊機關係以車輛監理、考核證照等項目為重要工作,「考照公

平性」為伊極力維持之重點,而上訴人所涉貪瀆行為,直接衝擊伊機關考照之公平性,致伊機關多年累積之公信力遭受重嚴重打擊。

⒋上訴人曾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伊機關給予

改過遷善之機會,上訴人竟不知悔改,致檢調機關獲再對上訴人所屬單位實施大規模搜索,憑該證據使法院相信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事由而裁定准予以羈押。上訴人並非初犯,伊乃認定情節重大,予以解僱。

⒌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亦遭監察院發函要求臺北市政府說明處理

情形,致伊多次檢討、研議補救及除弊方案,且對外在伊機關網頁記載處理情形。

⒍伊機關於96年7月19日召開96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經合議制

之考績委員會綜合本案情形,投票表決而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情節已屬重大」,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嗣上訴人提出申訴,伊為求慎重,再度於同年11月7 日考績委員會提案討論,經表決仍決議維持原議。

㈢再伊並非僅因上訴人涉案遭羈押即予以解僱,實乃因上訴人遭

羈押之原因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直接因果關係,致使重視公平、負責考照、檢驗業務之伊機關聲譽受有重大打擊,經伊機關考績委員會經合議程序,考量其再犯行為該當於情節重大之要件,而作出解僱之裁量決議。至同案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為初次涉案,故伊採88年間處理上訴人所犯前案之模式,先對柯重印、唐永和施予調職之處分,並無不當。況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98年度訴字第388號),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罪並希望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足見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不當。

㈣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

左列各類:客車…機器腳踏車:㈠重型機器腳踏車…㈡輕型機器腳踏車…」,故不論機車或汽車,於法令上均稱為「汽車」,上訴人主張伊在解僱通知書上誤認其職務為「汽車駕駛考照考驗業務」云云,顯有誤會。再系爭考核實施要點第3 點、第8 點㈩亦分別規定:「…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解僱。但技工、工友、駕駛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不適用本款。」,足見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時,應優先於系爭考核實施要點之適用,故伊依勞基法、系爭工友工作規則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無不合。

㈤末查上訴人於98年、99年、100年1月至7 月,分別獲有薪資所

得129,900元、432,900元、243,600元,且100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4,800元,爰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主張損益相抵。是兩造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

詎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系爭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第50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違反憲法、勞基法規定、正當法律程序、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禁止恣意解僱」之平等精神、誠信原則,自屬違法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35,62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50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亦明定:「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屬行政機關,惟兩造間所約定者,係由上訴人提供

擔任技工之勞務,兩造並訂有職工勞動契約,而公務機構技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職工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 頁,本院卷㈢第133頁)。依勞基法第3條第3 項:「本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之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規範,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為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或系爭工友工作規則

第5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文義,上開第3款、第4款規定係屬獨立之解僱事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如同時涉有刑事犯罪時,尚非必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可解僱,乃屬當然,並無所謂違反重大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若同時構成犯罪時,須以該行為業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第4 款規定行使終止權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伊所涉貪污罪嫌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明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舉重以明輕,足見在勞工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前,雇主尚不得據以解僱,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

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第4款規定之文義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亦應作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因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雇主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而為個案之判斷。經查:

㈠上訴人自73年1 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一職,曾

於79年1 月間因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汽車定期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各檢驗項目均屬合格登載,並於各行車執照上為檢驗合格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之正確性,經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21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上訴人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並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88年3月4日以上訴人因執行職務涉訟,處有期徒刑、褫奪公權、緩刑確定,其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名譽,情節較重,決議予以記過2 次之處分;嗣上訴人又遭檢舉涉嫌利用職權索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8日搜索被上訴人機關,並聲請法院將上訴人羈押禁見獲准,被上訴人於同日在其機關網頁記載本案處理情形,而此事並經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時電子報等報紙、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報導,監察院亦發函要求臺北市政府說明本案處理情形,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則於96年7 月19日,以上訴人知法犯法,圖謀不法利益,一再侵犯法律,涉嫌利用職權收賄並放水考照,遭羈押偵辦,事後態度亦未見悔悟,影響機關形象及聲譽,情節重大為由,決議解僱,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涉嫌利用職權索賄,遭羈押偵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6年7 月20日以北市監人字第096619206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仍於96年11月7 日決議維持原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解僱通知書、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剪報、監察院業務處函、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函、臺北市政府函、被上訴人網頁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34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24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刑事共同被告即汽車駕訓班業者施愛玉於偵查時證稱:伊

自94年迄今都是直接與王俊杰接觸,拜託王俊杰請考驗員幫忙放水,每件代價為3千元、5千元至6 千元不等,如考生考上,當天下班或過幾天,就會與王俊杰約在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下稱監理處北區分處)的大馬路邊,將現金交給王俊杰,交款時會告訴王俊杰學生考過了,謝謝幫忙,總共交給王俊杰之款項約有數萬元,至於王俊杰交付何人,伊不清楚,伊未請王俊杰轉交考驗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14784 號偵查卷第286、287、290、291頁,96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即汽車駕訓班業者沈坤南於偵查時證稱:伊以汽車駕駛補習班名義在報紙刊登大小客車、大貨車、超重型機車等考照保證班招生廣告,均係拜託王俊杰請主考官放水,每件交付王俊杰1、2千元或茶葉、香菸,一般均在考完後或隔天交給王俊杰,但伊不知王俊杰如何交給主考官或交給主考官多少錢,亦不清楚王俊杰拜託誰、如何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

119、120、123、124、155至157、158頁,96年7月18日調查筆錄)。上訴人於96年7 月18日偵查時亦自承:伊認識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等汽車駕訓班業者,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等人在帶領學生前往監理處北區分處考照前,會先以電話詢問主考官之態度好或不好,伊若回報主考官之態度好,他們就會帶學生來考照,伊若回報主考官之態度不好,他們就不會帶學生來考照等語(見同上卷第162頁,96年7月18日調查筆錄);於96年10月11日偵查時自承:自95年下半年起,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等駕訓班業者常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外場的廁所拜託考試官柯重印等人,希望他們的親戚、朋友及考照民眾等前往考試時,可以特別關照,讓他們順利過關,事後沈坤南等人都會送茶葉或香菸等謝禮直接交給柯重印等人,後來因柯重印等考試官鮮少到外場的廁所,而伊辦公處所就在外場的廁所旁,沈坤南等人久候考試官不到,就希望伊代為轉交上述謝禮予柯重印等考試官,後來伊告訴沈坤南等人可以打電話給伊,由伊代為轉交;又伊只負責轉交應考人姓名及謝禮,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會將需要關照民眾之姓名給伊,再由伊轉告予柯重印,由柯重印等考試官在考試時放水,讓考生過關,剛開始時,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在考生考過後,會分別交付茶葉或香菸禮盒給伊,由伊轉交給柯重印,後來他們有時忘了帶禮盒,就直接交現金給伊,由伊轉交給柯重印,他們都是在監理處外場的廁所旁將謝禮交給伊,伊亦係在監理處外場的廁所旁,轉交給柯重印,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交付現金給伊時,都是將現金揉置在紙張內;再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在電話中詢問考官好不好、可不可以的意思,就是問考官是否願意放水,所以只要表定的考試官內有柯重印,伊就會告訴他們趕快來報名等語(見同上卷第311、312頁,96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報告表、譯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0頁背面,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7847 號卷第58至110、132至148、226頁、169至200頁,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06號偵查卷第31、32、36、46、47、51、60、61、75、76、78、82、83、85至88、90、94至96、98、101、102、104、1

12、114、115頁),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上訴人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則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等人以向民眾收取較一般駕訓班行情高出3 千元至8 千元不等費用之「保證班」名義招攬學生,為使學員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自95年11月間起,以各種名目對於上訴人或透過上訴人對於柯重印、唐永和等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放水使考生順利通過考試,再於考照通過後,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外廁所旁、路邊或附近便利商店,將賄款或等值之茶葉、香菸等禮品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與柯重印、唐永和等人朋分,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嫌為由,而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98年度訴字第388 號),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為職司車輛檢驗及執照考驗、

核發等業務之公務機關(臺北市監理處組織規程第3 條參照),任何服務於該機關之人員,若不能恪守公務紀律,廉潔自持,依法覈實、公正地處理業務,不僅將嚴重影響人民對被上訴人機關之信賴,更將嚴重損害交通行車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而上訴人自73年間即任職被上訴人機關,當知其工作之性質及本分,惟上訴人於79年間即因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於88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被上訴人當時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並未解僱上訴人,僅施以記過2 次之處分,上訴人猶不知悔改,非但未能盡忠職守,甚至與業者勾結,逾越職務權限及分際,嚴重違反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忠誠義務,再度因涉嫌利用職權索賄,致被上訴人機關遭檢察官搜索,上訴人亦經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此事並經報紙、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上訴人此次再犯情節益證其品德、操守確屬嚴重不良,足使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機關內部控管鬆弛,未能監督員工之不法行為,顯已嚴重打擊人民對被上訴人機關公平執法之信任,重創被上訴人機關之公權力與形象,導致被上訴人機關聲譽嚴重受損,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且對於交通行車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戕害甚鉅,自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信任上訴人而再繼續該僱傭關係。又上訴人既自承:伊僅為友人轉交應考人姓名及財物予主考官等語,此等行為在客觀上亦足令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執法之信賴及公正性破壞殆盡,縱上訴人未收受不法利益,被上訴人執法之純潔及信譽,被破壞程度並無有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無收賄情事,僅係單純善意幫忙朋友轉交應考人姓名及財物予主考官,難認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刑事案件於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決定前尚未起訴,依偵查不公開之法理,相關資料尚未完整呈現於大眾之前,亦難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檢察官發動偵查及媒體渲染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伊近年來曾受記功嘉獎,並獲優良技工,可認

伊已重獲被上訴人之信賴,而本案情節並非重大,同案被告柯重印、唐永和所涉罪嫌較伊為重,卻未被解僱,唐永和甚至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退休,足見被上訴人對伊為其他懲戒處分,或採用休職、停職等對伊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即可達到維護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紀律之目的,被上訴人捨而不用,不僅違反「禁止恣意解僱」之平等精神及誠信原則,亦不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不合法;又伊所擔任之「技工」,與「技士」具有相似之工作地位,參酌憲法第7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伊所受之懲戒程序應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惟被上訴人並未制定相關解僱程序,於解僱伊前,亦未給予伊言詞或書面提供意見之機會,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依民法第71、73條規定,該解僱行為為無效;再系爭考核實施要點第8 點㈩雖規定「涉訟者,致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方得解僱」,惟其但書排除技工之適用,致伊工作權受有易受解僱之高度風險,上開但書規定顯違反平等原則,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考核實施要點第8 點㈩本文規定,待伊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始為解僱,顯然逾越裁量權,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曾於79年1 月間因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且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在各汽車定期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各檢驗項目均屬合格登載,並於各行車執照上為檢驗合格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之正確性,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確定,並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88年3月4日以上訴人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名譽,情節較重,決議予以記過2 次之處分,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給予上訴人改過遷善之機會,上訴人無法配合業務需要,適當改正其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機關之業務及聲譽受損,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足認被上訴人已無從經由其他懲戒處分而改善上訴人之行為及工作態度,尤其在兩造信任基礎已失之情況下,殊無強令被上訴人必須容忍再與上訴人繼續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應以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決之,至被上訴人對其他勞工是否亦施以類似處分,與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無涉。況本件同案被告柯重印、唐永和僅係初犯,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給予渠等改善之機會,並不違反「禁止恣意解僱」之平等精神及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相違背。上訴人主張:伊近年來曾受記功嘉獎,並獲優良技工,可認伊已重獲被上訴人機關之信賴,而本案情節並非重大,同案被告柯重印、唐永和所涉罪嫌較伊為重,卻未被解僱,唐永和甚至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退休,足見被上訴人對伊為其他懲戒處分,或採用休職、停職等對伊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即可達到維護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紀律之目的,被上訴人捨而不用,不僅違反「禁止恣意解僱」之平等精神及誠信原則,亦不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為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

稱之「公務人員」,業如前述。而兩造係基於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民事爭議,勞基法及系爭工友工作規則均未規定雇主解僱勞工應踐行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程序,且上訴人係經其考績委員會議討論、表決後,始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決議過程雖因上訴人在羈押中而未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然上訴人嗣後對上開決議提起申訴,亦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討論後,一致決議維持原議,亦如上述,則本件難謂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決議時,有何程序上之瑕疵,上訴人執此以為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之論據,亦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憲法第7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制定相關解僱程序,於解僱伊前,亦未給予伊言詞或書面提供意見之機會,違反勞基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強制及要式規定,依民法第71、73條規定,該解僱行為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系爭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8點㈩分別明定:「僱用人員之

激勵暨考核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解僱。但技工、工友、駕駛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不適用本款: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見原審卷第88、89頁),而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規定亦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上訴人既為技工,且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自無系爭考核實施要點第8 點㈩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考核實施要點第8 點㈩但書規定排除技工之適用,違反平等原則,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考核實施要點第8 點㈩本文規定,待伊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始為解僱,顯然逾越裁量權,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6年7 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96年7 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 日,給付上訴人35,623元,及各期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給付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