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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顧問師(職稱為「經理」),與上訴人簽訂「員工任用約定書(專任顧問師類)」(以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離職日起算二年內,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在海內、外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有投資之地區(省份)投資、接單、任職或從事企業管理顧問、管理諮詢有關之行業,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同意付予上訴人離職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4個月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上訴人並得要求被上訴人一切損害之賠償(含訴訟費、律師費);查被上訴人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設於高雄市之服務據點,於94年11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即於95年1月6日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4設立群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群陽公司)並擔任代表人,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相同之項目,顯係惡意違反系爭約定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此,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以下同)240萬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任用被上訴人為其顧問師,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約定書,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系爭約定書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書第 9條、第10條之約定為無效;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所為禁止競業之約定㈠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㈡無提供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㈢限制被上訴人職業活動範圍與區域過大,逾越合理範圍,其約定為無效。㈣被上訴人並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退而言之,即使禁止競業之約定為有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一萬元,始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顧問師(職稱為「經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離職日起算二年內,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在海內、外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有投資之地區 (省份)投資、接單、任職或從事企業管理顧問、管理諮詢有關之行業,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同意付予上訴人離職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4個月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上訴人並得要求被上訴人一切損害之賠償(含訴訟費、律師費);查被上訴人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設於高雄市之服務據點,於94年11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即於95年1月6日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4設立群陽公司並擔任代表人,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營業範圍之項目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約定書、辭職員工交接證明表、群陽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等在卷 (原審1卷第5至7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自應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給付離職前 6個月平均工資10萬元之24個月即 24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任用被上訴人為其顧問師,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約定書,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系爭約定書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書第 9條、第10條之約定為無效;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所為禁止競業之約定㈠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㈡無提供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㈢限制被上訴人職業活動範圍與區域過大,逾越合理範圍,其約定為無效。㈣被上訴人並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第15條所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無違,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查㈠競業禁止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所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始為有效。㈡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因之,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即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斟酌、判斷,並應斟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及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參照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之函釋,尚應衡量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㈢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原審1卷第28頁)

(二)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從事為國內企業、工廠之採購、製造、品管、行銷等管理流程,提供改善方法與標準化,使受輔導企業、廠商可提高生產品質,降低成本、增加獲利,符合國際標準,使其成為國內外廠商之供應商,上訴人之「know -how」、接單計畫、及為客戶營業流程所做之改善方

法、診斷、輔導等,均為上訴人之營業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此種對企業廠商所提供之輔導及管理顧問「服務流程」或「步驟」(上訴人稱為「know-how」知識),此為一般人或一般顧問公司,可輕易的由電腦網際網路上網搜尋取得(如Google、wikipedia),雖上訴人公司所製訂之「服務流程」或「步驟」與其他顧問公司所製訂者略有不同,但並不具有獨特、專有知識之性質,或上訴人公司已做合理保護而具有營業秘密可言,此由上訴人有各類 ISO管理系統之出版品(參照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1卷第296頁之資訊)即可得知;再依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堪認上訴人所稱「服務流程」或「步驟」等知識,核與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再上訴人主張「客戶資訊」為其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係擔任台灣南區分公司代理經理,工作性質為安排顧問師群(含被上訴人本人)至客戶處進行輔導,並擔任後勤支援與溝通協調之角色,有接觸到上訴人客戶群資料,對客戶公司之營運缺失及為客戶診斷後之改善方法等資訊,知之甚詳,職務具有重要性,取得之資料可做為爭取客戶之方法等語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廣告宣傳單(DM)上,已有「客戶名單資訊」,此等資訊既經上訴人刊登廣告,已對大眾公開展示,顯與需要接受保護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要件不符,且不論是客戶群資料,或是對客戶公司所做診斷改善缺失等資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此與上開營業秘密法第2項第3款所規定者,亦有不符;即使被上訴人離職後任職或擔任負責人之群陽公司所服務之客戶中,有曾為上訴人之客戶欣寶電子公司,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爭取之情事,況公司行號為一般大眾可輕易查得,且依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廠商選擇交易對象,有其各種利益考量,難認上訴人所流失之客戶即認定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迄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取。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於海內、外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有投資之地區(省份)投資、接單、任職或從事企業管理顧問、管理諮詢有關之行業;此項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衡之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及一般社會常情,固非過長,尚屬相當;惟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海內、外(包括中國大陸地區之省份),有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投資之地區,從事投資、接單、任職或從事企業管理顧問、管理諮詢有關之行業,以被上訴人之專長及所從事工作內容係對國內企業、廠商做生產流程規劃、管理顧問等性質而言,此種限制地區之範圍,遍及於海內、外即國內、外,上訴人所有經營或有投資之公司之地區;其限制競業禁止之行業,又涵蓋與管理顧問或諮詢相關之行業,由此堪認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行業,過於廣泛,對於被上訴人之經濟,顯有重大不利益,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至有扞格,對於被上訴人工作權之限制過嚴,要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 2、3、4款之規定相當,顯失公平,至為明確。

(四)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支付予被上訴人薪資10萬元,已較一般同業之薪資為高,並與被上訴人應徵時所要求之薪資66,000元為高,顯已就競業禁止條款有薪資補償措施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4年 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 (原審1卷第46頁)所示,底薪為23,000元、主管加給8,000元、職務加給2,000元、預支貢獻獎金67,000元,合計100,000元(10月份其他獎金1,665元、11月份交通津貼5,000元、其他獎金1,665元另計),由上開薪資明細所記載之項目,各項給付均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關的薪資或津貼獎金項目,難認有何一項目之給付或津貼,係因競業禁止而為補償之措施;況且,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前,已有工作經驗,其個人之工作資歷完整,已取得多種文憑、聘書及有相當數量之個人著作 (原審 1卷第61-135頁),上訴人於僱用被上訴人之初,經由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履歷文件資料,加以面試,充分衡量被上訴人之資歷條件及工作能力後,始就薪資數額為約定,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薪資10萬元,被上訴人領取10萬元薪資,應係被上訴人本於其個人之學識經歷與工作能力,獲得上訴人允諾而給予之工作報酬,難認其中含有

2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措施(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無從計算應補償數額)。從而,關於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未於系爭約定書為補償之約定,薪資明細表亦無此項給付;且由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獲之不利益,與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獲利益相較,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允。上訴人空言主張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薪資,已含有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被上訴人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顯不可採。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被上訴人9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55頁),其底薪為40,000元反而較已任職二年後之底薪23,000元為高,與經驗法則有悖,其真實性非無疑義,亦無足取。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第 9條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限制被上訴人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且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的經濟上之不利益,上訴人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行業等過於廣泛,對於被上訴人又無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參照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系爭約定書第 9條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上訴人據以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 9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24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