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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嘉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素芬

吳玲華律師林士祺律師被上訴人 蘇福財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逾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支出計程車車資新台幣(下同)1萬5890元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中400元車資之重複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受僱於上訴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駿公司),負責塑膠射出品毛邊修齊等工作。嗣於96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開駿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黃嘉德(下稱黃嘉德,與開駿公司合稱為上訴人),臨時指派伊協助訴外人鍾芳智、黃真發一同推拉置有重達1公噸金屬模具之藍色鐵製板車(下稱系爭板車)至另一廠房(伊拉把手處,鍾芳智等人在旁推持),因開駿公司之安全設備不足,亦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致該板車翻傾將伊雙手之手指重壓在地,伊因而受有左手第2至第5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到第4指掌指關節破損、第2指指尖、第3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右手第2、4指遠位指節、第3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至第5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指循環障礙等傷害(系爭職災傷害)。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44萬9954元(詳附表所示);又伊因系爭職災傷害截肢,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24萬9954元,及加計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25萬0354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撤回其中400元車資之起訴請求部分,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範圍僅為424萬9954元本息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職災傷害肇因於被上訴人自行參與推拉系爭板車之工作,黃嘉德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參與搬運之工作,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可言;縱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30日受僱於開駿公司,負責塑膠射出品毛邊修齊等工作;於96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與鍾芳智、黃真發一同推拉置有重達1公噸金屬模具之系爭板車至另一廠房(被上訴人拉把手處,鍾芳智等人在旁推持),因該板車翻傾將其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而受有系爭職災傷害;黃嘉德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職災傷害,遭檢察官以其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及安全設備應採取保護勞工之必要措施,卻未為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被上訴人受傷為由,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黃嘉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黃嘉德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法院96年度重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重勞調卷〉第9至10頁、原審卷㈠第320至3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勞調卷第3至4頁、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黃嘉德對於系爭職災傷害發生有無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㈣兩造是否業已成立和解?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黃嘉德對於系爭職災傷害發生有無過失責任?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所稱之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均有明文。

⒉經查:

⑴、黃嘉德於上開時地擔任開駿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

受僱於開駿公司從事塑膠射出品毛邊修齊等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黃嘉德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黃嘉德於96年2月4日上午,將重達約1公噸之金屬模具乙塊載回開駿公司後,囑付鍾芳智利用開駿公司內之天車將上開金屬模具吊掛放在系爭板車上,並要黃真發與鍾芳智一同將上開金屬模具推拉至同址34之2號另一廠房內,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鍾芳智、黃真發2人一同推拉已置有重達約1公噸金屬模具之系爭板車(按當時蘇福財係拉該板車之把手處,鍾芳智、黃真發2人則在旁推持),正欲通過開駿公司大門口前方約1公尺處(即開駿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15地號土地〉內)之小水溝時,因系爭板車(含其上之上開金屬模具)之重量太重,而壓翹起前開小水溝上所鋪蓋之一片鐵板,造成系爭板車之前輪陷入卡在前開小水溝邊,被上訴人為將系爭板車遭卡住之前輪抬起,即將雙手移握系爭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惟因施力後仍無法移開上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系爭板車上所置上開金屬模具向前即把手處滑動,接著系爭板車尾部即把手處對面部位向上翹起並向前翻傾,而將被上訴人原握住系爭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職災傷害等情,業經證人鍾芳智、黃真發於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原一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外放證物即該刑事案件影印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一審卷第58至65頁);而前開小水溝係坐落在開駿公司所有之前開915地號土地內,且該水溝為系爭板車搬運重物時所必經之作業通道,而覆蓋於其上之鐵片,均係各自分離,並未予以焊接乙節,業經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原一審法院於97年3月26日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暨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外放證物即該刑事案件影印原一審卷第15至37頁、第83至85頁);足證前開小水溝既位在開駿公司所有之土地內,且為系爭板車搬運重物時所必經之作業通道,而黃嘉德(即開駿公司之負責人)僅在上開小水溝上分段鋪蓋鐵板多塊,且均未彼此焊接、固定,致系爭板車(含其上之上開金屬模具)之重量太重,而壓翹起前開小水溝上所鋪蓋之一片鐵板,造成系爭板車之前輪陷入卡在前開小水溝邊,被上訴人為將系爭板車遭卡住之前輪抬起,即將雙手移握系爭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惟因施力後仍無法移開上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系爭板車上所置上開金屬模具向前即把手處滑動,接著系爭板車尾部即把手處對面部位向上翹起並向前翻傾,而將被上訴人原握住系爭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職災傷害,黃嘉德自屬違反前開勞工安全法之規定甚明。

⑵、況黃嘉德前開因違反勞工安全法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職災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黃嘉德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及安全設備應採取保護勞工之必要措施,卻未為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被上訴人受傷為由,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黃嘉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黃嘉德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卷附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0至3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黃嘉德即開駿公司之負責人顯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職災傷害甚明。

⑶、黃嘉德雖抗辯:伊並未指派被上訴人與鍾芳智、黃真發

二人以系爭板車共同搬運模具之工作,故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有過失可言云云,固舉證人鍾芳智、黃真發證言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即該刑事案件影印原一審卷第58至65頁、第92至99頁)。惟查,系爭板車所欲搬運之模具,係自被上訴人操作機器卸下來,欲搬運至開駿公司另一廠房,被上訴人因此當時係屬其工作空檔時間,見鍾芳智、黃真發以系爭板車搬運模具推拉有困難,乃幫忙搬運等情,業經證人鍾芳智、黃真發於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與鍾芳智、黃真發間,基於同為開駿公司之同事情誼關係,當被上訴人見鍾芳智、黃真發二人因推拉金屬模具,需要他人出力協助時,被上訴人在其工作空閒之餘,前去協助推拉金屬模具,不僅為發揮同一公司團隊精神之表現,更屬被上訴人受僱開駿公司之附隨工作範圍之一,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主動協助同事完成雇主交代之任務,而可謂其係從事工作範圍外之行為;況黃嘉德於工作場所未為勞工安全設備,採取必要之措施,業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業如前述,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工作場所中,見鍾芳智、黃真發以系爭板車搬運模具發生困難,前往幫忙,即可免除黃嘉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勞工安全設備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故黃嘉德以其並未指派被上訴人與鍾芳智、黃真發共同以系爭板車搬運模具為由,抗辯其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無過失之可言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黃嘉德既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而其應

於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卻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職災傷害,其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黃嘉德前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職災傷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有過失。是黃嘉德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黃嘉德於上開時地應注意且能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之,致被上訴人於協助搬運上開金屬模具時,因此受有系爭職災傷害,自屬執行開駿公司之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執前開規定,主張上訴人對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如之損害金額,一一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乙節(超逾前開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論述),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104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44元乙節,業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⑶、車資費用1萬549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傷害需至醫院就診,自96年6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往返住家至長庚醫院計支出計程車資1549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9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失343萬073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傷害自96年2月4日至97

年2月3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已與開駿公司達成協議為46萬9440元,並已給付完畢(見勞調卷第12頁);另自97年2月4日至97年12月2日止,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本應為40萬4076元,扣除已領之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薪資補償22萬3025元(見原審卷㈡第17頁勞工保險局98年1月6日保給傷病字第09760998580號函)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部分之工作損失則為18萬1051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傷害致截肢,而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經原審囑託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屬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傷害致左手第三至第四指遠位指節、第二指指尖,暨右手第二至第四指遠位指節等,均已遭截肢,且右手食指、小指仍嚴重變形,中指亦僵硬(見原審卷㈠第114頁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針對被上訴人病情說明回函);且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為從事機具操作之勞工,該院依據被上訴人患部施作之X光檢查結果後,並參酌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後評估其殘廢百分比,再予以綜合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調整計算,評定其勞動力減損達53%(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09頁該院97年11月3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416號函即明)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頁),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傷害勞動能力減損達53%為當。

③、經查:

Ⅰ、被上訴人95年11月份之工資為4萬2646元、95年12月份之工資為3萬7354元、96年1月份之工資為4萬0150元,合計12萬0150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0050元(000000÷3=40050),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上訴人為53年0月00日生,自97年12月3日起至118年8月30日原告年滿65歲時止,合計20年又271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2萬9839元(計算式:(40050×170.0000000+(4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月霍夫曼單期係數;0000000×53%=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Ⅱ、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傷害,前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該局審核後,同意核發職業傷害殘廢給付38萬0160元,有卷附該局98年1月6日保給傷字第0976099858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至18頁),依勞基法第60條、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4萬96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④、基此,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損失請求343萬0730元(

計算式:181051+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傷害發生時,年僅42歲,正值壯年,並因系爭職災傷害受有左手第2到第5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指到第4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指指間截肢、右手第2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至第5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指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至第5指循環障礙,業如前除,且於97年6月12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回診時,右手第2至第5掌指關節受損,退化性關節病程導致右手殘肢活動時疼痛,左手殘肢則有指軸偏移,食指無法伸張完全問題,其勞動能力並減損達53%(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09頁該院97年11月3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416號函),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且難以言喻之痛苦,既深且鉅;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受僱於開駿公司之前,曾於其他公司擔任同性質之工作;黃嘉德則為開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允當。

⑹、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4萬

9954元(計算式:2690+1044+0000000+15490+800000=0000000)。

⑺、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受領補償金40萬1745元乙節,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83號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1頁),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424萬9954 元中之40萬1745元,既已由國家支付,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即已獲得填補,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額自不得重複請求填補,故上訴人抗辯前開補償金40萬1745元,應自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於法有據。是以,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424萬995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補償金40萬1745元,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84萬82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因見同事鍾芳智、黃真發以系爭板車搬運模

具發生困難,見狀旋即加入共同搬運之行列之中,足見被上訴人協助並加入搬運前開模具之工作,顯係為達成公司所命工作之共同目的而為之行為,自無任何過失之行為可言。

⑵、況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板車於行經前開小水溝邊,覆蓋其

上之鐵板並未予以焊接,致系爭板車(含其上之上開金屬模具)之重量太重,而壓翹起前開小水溝上所鋪蓋之一片鐵板,造成系爭板車之前輪陷入卡在前開小水溝邊,被上訴人為將系爭板車遭卡住之前輪抬起,即將雙手移握系爭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惟因施力後仍無法移開上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系爭板車上所置上開金屬模具向前即把手處滑動,接著系爭板車尾部即把手處對面部位向上翹起並向前翻傾,而將被上訴人原握住系爭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職災傷害等情,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於協助鍾芳智、黃真發二人搬運工作之過程中,並未有何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職災傷害甚明。

⑶、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受有系爭職災傷害既未有何過失行

為,則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指派被上訴人協助鍾芳智、黃真發二人以系爭板車搬運模具被上訴人主動幫忙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㈣、兩造是否業已成立和解?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

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開駿公司前雖於96年3月19日,在台北縣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事宜協調成立,惟依協調內容:「⒈資方(指開駿公司)同意依勞工(指被上訴人)要求先行支付1年薪資(扣除利息)469,440元予勞方,於96年3月30日直接將款項匯入勞方銀行帳戶。⒉資方於勞方復健期間仍派請公司員工專程接送並支付醫療費用。⒊其他補償等另議。」(見勞調卷第12頁),以觀,被上訴人與開駿公司既已約定其他補償另議,可證被上訴人與開駿公司間所達成上開調解內容,不僅未免除開駿公司其他法定補償義務,亦未免除開駿公司與黃嘉德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開駿公司間就系爭職災傷害賠償協調成立為由,抗辯兩造間業已就系爭職災傷害之賠償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法為法則,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可採。

㈤、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第28條等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4萬820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雖遭截肢,其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已無法回復乙節,聲請再行送台大醫院鑑定。蓋因被上訴人系爭職災傷害雙手多指已遭截肢,致勞動能力減損達53%乙情,業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予以鑑定,且上訴人對於該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已達53%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傷害致雙手手指多指截肢,目前仍嚴重變形,且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亦係依據被上訴人之傷勢及日後之復原情狀,綜合被上訴人將來之賺錢能力、職業(即擔任機器操作員之基層勞工)及年齡等事項予以判斷,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達53%,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一時之勞動能力減損予以判斷,此觀該院97年11月3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416號函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09頁),堪認被上訴人顯無可能回復其原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故本院核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