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張瑞娟律師陳力揚律師被 上訴人 許玉雄原名莊玉雄.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訴外人蘇孟緯及蔡女(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等資料均詳卷)之調查訪談筆錄、新聞剪報等資料(本院卷第134頁-142頁),係為加強其抗辯「被上訴人因私人債務糾紛及言行不檢,影響機關聲譽,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論述,核其所為,屬對其所提之防禦方法而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機關擔任臨時清潔隊員,94年1月1日起為正式清潔隊員。詎上訴人機關清潔隊分隊長竟於95年5月25日以電話告知伊翌日起強制休假至95年6月6日,上訴人機關並以伊私人債務糾紛及言行不檢,情節重大,致影響上訴人機關聲譽為由,通知伊自95年6月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騙財騙色、通姦、傷害、在外兼職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上訴人僅憑陳情人單方面之指控,未經司法調查且經證人以具結方式擔保證述之真實性,率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又縱伊有債務糾紛及言行不檢之情事,亦僅屬私人債務或私德範疇,與伊之工作能力及表現無關,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逕將伊解僱,亦有未當。況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即已知悉所稱伊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遲至95年5月25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報酬。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95年6月6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9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伊機關清潔隊員期間,隱瞞已婚身分,與蔡女發生不倫關係,致蔡女就醫墮胎;又在外兼職擔任中華國際快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亮公司)之負責人,並假投資之名詐騙蔡女190萬元,蔡女察覺欲索回款項,被上訴人竟以其配偶將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為威脅,致蔡女身心嚴重受創,而向伊機關陳情檢舉;復於93年11月17日上班值勤期間,在臺北縣○○鎮○○街傷害蘇孟緯;且因被上訴人無認錯及還款之誠意,引發數名身分不明之黑衣人士於95年5月10日至伊機關滋事尋釁,並見諸於翌日之各大新聞報紙,嚴重損害伊機關聲譽。經伊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有傷害之刑案紀錄,不符工作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無不良紀錄」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且兼職從事外務,復因私人債務糾紛及言行不檢,影響機關聲譽,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及第13條之規定,情節重大,經人事評議會議決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早於95年5月25日即知悉伊機關終止勞動契約,遲至1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默示同意伊機關終止勞動契約。況被上訴人正值壯年且無殘疾,並無任何不能工作之情事,縱認伊機關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始符事理之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快亮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蔡女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全卷。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機關擔任臨時清潔隊員,94年1月1日起為正式清潔隊員,每月薪資4萬390元。上訴人機關於95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自95年6月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6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函覆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訴請求回復工作權,經同年月30日協調不成立等事實,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終止勞動契約通知、陳情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5年6月26日北縣淡清字第0950017104號函、離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稽(原法院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8號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67、7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騙財騙色、言行不檢、在外兼職、
傷害他人之刑案記錄等情事?若有,是否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得否於訴訟上提出原解僱通知書所未載之解僱事由?㈡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否逾30日之除斥期
間?㈢被上訴人是否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㈣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每月
所得請求之薪資,應否扣除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
七、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騙財騙色、言行不檢、在外兼職、
曾傷害他人、有刑案記錄之情事?若有,是否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得否於訴訟上提出原解僱通知書所未載之解僱事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蔡女騙財騙色之行為,業據提出蔡
女之陳情書、上訴人機關政風室對蔡女之訪談摘要及訪談筆錄、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償還債務同意書、被上訴人配偶之陳情函、蔡女於刑事案件之筆錄及書狀等為證(原審卷第38-41、46-51、53-54頁、本院卷第118-133、173-18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自94年3、4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與蔡女發生多次性關係,並對各次之時間及地點均陳述甚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卷第34頁),雖蔡女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與真實狀況並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係以投資訴外人范嚴丹之公司為由,向其陸續借款30萬元、40萬元及一些零星金額,並介紹其結識范嚴丹,范嚴丹曾表示感謝其投資,另借款100萬元部分,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詢問借貸用途,被上訴人起初未遵守約定還款,嗣後始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並未威脅若再追討欠款即告其妨害家庭,其不認為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95年5月10日係范嚴丹帶人至上訴人機關指控被上訴人騙財、騙色,其依范嚴丹之囑到場,未表示任何意見云云(原審卷第141-143頁),惟蔡女被訴涉嫌妨害家庭案件既係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同上刑事卷第67頁),則其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無非事後為息事而迴護被上訴人之說詞,難予採信。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范嚴丹雖稱已收訖蔡女之投資款60萬元,惟就另外之100萬元,范嚴丹亦稱該款乃被上訴人與蔡女間之事情,與其無涉等語(原審卷第161-162頁),及參以被上訴人曾簽發本票及償還債務同意書予蔡女等情(原審卷第46、54頁),益徵蔡女原向上訴人機關陳情所指受被上訴人訛詐出資之事非虛。至蔡女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涉嫌詐欺之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原審卷第153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不起訴之理由為蔡女已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上訴人與蔡女間因有債務糾紛及婚外情,致蔡女數次向上訴人機關陳情檢舉,並引發數名身分不明之黑衣人士至上訴人機關滋事尋釁,而見諸報章媒體,衡情確對上訴人機關之聲譽造成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影響上訴人機關聲譽,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之規定乙節,堪予採信。
⑵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審卷第42頁)及本院調取之快
亮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係於91年3月12日設立登記,並於93年2月13日解散,被上訴人為代表人。可見被上訴人遲至93年2月13日為止,仍擔任快亮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初任職於上訴人機關之初,即隱瞞其在外兼職之事實,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不得兼職之規定,亦堪採據。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機關期間,曾於94年間
有傷害之刑案紀綠乙情,亦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6月27日北縣警淡字第0950016504號函為證(原審卷第60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任用資格與工作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無不良紀錄」之消極要件規定不符。
⑷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事,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非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而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8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機關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機關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應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⑸遍查勞基法全文,並無關於雇主依勞基法解僱勞工時,必須
告知勞工解僱事由之明文規定。而雇主必須告知勞工解僱事由之規定,僅見於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2項「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顯然立法者已明白宣示僅於大量解僱之情形,雇主始有告知勞工解僱理由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非大量解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告知其被解僱之事由為其因私人債務糾紛及言行不檢,情節重大,致影響上訴人機關聲譽,於訴訟上再改列其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解僱事由,於法未合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否逾30日之除斥期
間?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在上班值勤期間,在臺
北縣○○鎮○○街傷害蘇孟緯,而遭人檢舉,嚴重影響上訴人機關聲譽乙節,業據提出鎮長信箱檢舉留言及政風室訪談筆錄為證(原審卷第56-59頁),雖該檢舉留言之時間為94年12月4日,惟其內容僅係蘇孟緯留言「去年(93)11月,淡水鎮清潔隊莊玉雄於值勤時,受人指使,在淡水公明街,公然傷害…」,並未就事發經過具體指述,上訴人尚難未經調查逕將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抗辯其於收受前開鎮長信箱檢舉信函後,於95年5月間經由檢舉人蘇孟緯至上訴人機關說明具體事發經過及提供相關事證,始悉被上訴人除於執勤期間公然傷害鎮民外,並出言恐嚇蘇孟緯「要花10萬元找網友,把蘇孟緯斷手斷腳」、「欲前往臺北、臺中地區圍堵蘇孟緯與其母親」等語,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不得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及第4條須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之情事,上訴人因而將被上訴人解僱,於法並無不合。
⑶上訴人最初接獲蔡女檢舉之時間雖係於95年4月10日,有上
訴人機關政風室訪談摘要表及訪談筆錄可佐(原審卷第47-51頁),惟此後蔡女仍繼續向上訴人陳情,上訴人並於95年4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出面釐清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證人蔡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復有95年4月27日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64頁),足見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接獲蔡女檢舉後,對於被上訴人究有無騙財、騙色之情事,尚未能立即查明確知;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私人債務糾紛及言行不檢,導致數名不明黑衣人士於95年5月10日至上訴人機關滋事尋釁,並經披露於翌日之報章媒體,而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時間為95年5月11日。則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知悉30日後始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核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旋於同年6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之申訴,要求上訴人回復其工作,並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30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第70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乙事,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即謂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此項抗辯,殊無足採。
㈣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每月
所得請求之薪資,應否扣除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屬無據,自無庸論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須否按月扣除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仍存在,並依雙方薪資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5年6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4萬39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